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綺(原名張嘉琪)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綺、黃嘉煇(已歿,另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小沈」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 NE加入被害人為好友,並傳訊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 額報酬,被告、黃嘉煇則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販售虛擬貨幣事 宜、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不法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則自109年10月28日起,先自稱為「Lucky」之女子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光騏而佯稱:伊係從 事投資美金事業,得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報酬之資訊及 財富信託之網站(https://nutst.xyz)云云,再以「客服人 員」之名義將告訴人加入不明之群組,告以:需在群組內詢 問幣商購買貨幣之事宜,待成功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將取 得貨幣之截圖回傳,即會代為操作至投資平臺網頁上云云, 嗣則另以「Lucky」女子及「大道至簡」之名義向告訴人謊 稱:投資狀況原均順利賺錢,但11月24日因投資出現鉅額虧 損,已經由平臺之保護機制鎖住,需另再儲值投資金額之40 %,且需交易一筆賺取獲利達2倍之金額始得解鎖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先於109年11月18日14時3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09年 11月26日14時51分許及翌(27)日13時32分許依指示持100 萬元及40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西松公園旁,被告則
搭乘黃嘉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EU-9127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址,並由被告在上揭車內向李光騏收取100萬元 及40萬元之現金。嗣被告、黃嘉煇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依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騙款 項繳回予集團。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述、證人王昱凱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ucky」、「財富信託客服專線」、「Usdt場外OTC」、「IVY」、被告與「大道至簡」及「Lucky」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與翻拍照片及被告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受僱於綽號「小沈」之范煜麟,我是單 純賣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將告訴人買虛擬貨幣的錢都交給 「小沈」,「小沈」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把 虛擬貨幣經過區塊鏈轉到告訴人給我的電子錢包,所以我有 將虛擬貨幣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事後知道我是被「小沈」騙 ,願意無條件跟我與黃嘉煇和解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9年10月28日起,先由自稱為「Lu cky」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伊 係從事投資美金事業,並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報酬之資 訊及財富信託之網站(https://nutst.xyz)云云;再以客服 人員之名義將告訴人加入不明之群組,告以:需在群組內詢 問幣商購買貨幣之事宜,待成功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將取 得貨幣之截圖回傳,即會代為操作至投資平臺網頁上云云; 復以「Lucky」女子及「大道至簡」之名義向告訴人謊稱: 投資狀況原均順利賺錢,但11月24日因投資出現鉅額虧損,
已經由平臺之保護機制鎖住,需另再儲值投資金額之40%, 且需交易一筆賺取獲利達2倍之金額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 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透過「Usdt場外OTC」之LINE群 組聯繫上被告而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或稱泰達幣)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7至8頁,本院訴卷第13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分別與「Lu cky」、「財富信託客服專線」、「Usdt場外OTC」、「IVY 」、被告與「大道至簡」及「Lucky」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7至50、53至59、61、63至65、73至76頁)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向被告購買USDT泰達幣而於109年11月18日14時37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復於109年11月26日1 4時51分許及同年月27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西 松公園旁,將100萬元及4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情,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訴卷第 138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87至18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琪」(即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7至70、79至83頁 、93至94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從告訴人與被告之3次交易經過,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 購買之虛擬貨幣交付告訴人: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我跟黃嘉煇有在賣鹹水雞 ,不是專職在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賺錢,幫老闆范煜麟賣 虛擬貨幣,因為范煜麟說他有開一家店,比較沒有空,我是 用「imToken-BTCÐ Wallet」APP操作電子錢包,范煜麟 從他的電子錢包轉給我的電子錢包,再從我的電子錢包轉給 買家給我的電子錢包,我的電子錢包尾數是c4d等語,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被告庭呈手機中使用上開APP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156至157、2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依客服人員指示加 入「Usdt場外OTC」群組,只要在群組上面說要買U就會有幣 商跟我聯繫,就可以找到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開始聯 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44頁),而觀諸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於 109年11月18日14時18分向被告表示:「我要買幣」、「1萬 U」、「30萬台幣」,並詢問被告:「請問匯到哪裡?」, 被告即表示:「要先認証哦」、「要先跟你做身分認證麻煩 你拍身分證正面和要匯款的帳戶封面」,被告再以通話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1分16秒後,告訴人即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 銀行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 麻煩你匯款或轉帳後,翻拍你的明細給我,謝謝」、「先跟 你說一下現在匯率1:30,金額不到10萬需扣礦工費500元, 了解嗎?」、「你這次的金額30萬不用扣」,告訴人即詢問 被告:「客服說今天買幣超過20萬有5%贈金」、「這要跟客 服確認還是跟您?」,被告即回稱:「我只是幣商」、「我 只有賣幣給你而已」、「等等傳明細給我哦!」,告訴人於 14時39分將匯款明細傳送予被告,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 麻煩請給我你的錢包地址」,告訴人則稱:「等客服一下」 ,旋於14時51分將客服人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 54頁編號8對話紀錄,末碼0de38)複製在LINE對話紀錄上, 被告即於14時53分將交易憑證傳送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第 1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過。
3.告訴人復於109年11月25日12時24分詢問被告:「明天可以 跟妳買幣嗎?」、「我要買5萬U」、「等等140萬台幣」、 「可嗎?」,被告則回稱:「0000000=46666」,並表示「 金額那麼大需要面交」、「可以嗎?」、「金額無誤的話我 當場把U轉給你」,雙方即約定於109年11月26日在西松國小 對面的西松公園交易,雙方碰面後告訴人交付被告100萬元 ,並將客服人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56頁編號13 對話紀錄,末碼0de38)複製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上,被 告即於15時11分將交易憑證傳送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編號6對話紀錄 至第69頁),此為告訴人第2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 經過。
4.告訴人與被告完成第2次交易後,於109年11月26日18時36分 詢問被告:「今天少的40萬,明天早上有空嗎?」,雙方並 約定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西松公園當面交 易,雙方碰面後告訴人交付被告40萬元,並將客服人員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57頁編號17對話紀錄,末碼0de3 8)複製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上,被告即於11時31分將交 易憑證傳送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編號12對話紀錄至第70頁編號16對話 紀錄),此為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過 。
5.參以被告所提供上開3次交易之交易憑證,均記載「成功」 ,第1次交易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14時52分」,金額為「 10,000USDT」;第2次交易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15時08分 」,金額為「33,333USDT」;第3次交易時間為「109年11月
27日11時23分」,金額為「13,333USDT」,3次收款地址均 相同,均為前述客服人員提供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付 款地址則均為末碼55c4d之電子錢包地址(即被告前述尾數c 4d係其電子錢包)等情,有3紙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先後於109 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同 年月27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情相吻合,綜合前揭情詞 ,應可認定係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被告 收到告訴人之匯款與現金後,均將約定數量之USDT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可見被告辯稱:收受告訴人之 款項係因告訴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已將虛擬貨幣給付 告訴人乙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㈣酌以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涉嫌多 起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定被告係單純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83、18284號、111年度偵字第41 3號、109年度偵字第37741號、110年度偵字第3054、13884 、3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55至280頁),是被告僅係單純出售 USDT泰達幣予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經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 虛擬貨幣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應該要存到我的電子錢包,所 以我買的虛擬貨幣是存到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而詐欺集團 有一個假的投資網站,當我有買虛擬貨幣的時候,那個網站 是有看到我買的虛擬貨幣;至於109年11月26、27日分兩天 各交易100萬元、40萬元是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說系統當機, 要回復之前的資料,需要有一筆資金再投進去,去幫我做回 復的動作,所以才有100萬元那筆交易,第2筆40萬元是因為 我要領出來,對方說因為我之前有回復的動作,所以把我的 領取系統先鎖起來,要開通系統要再付1筆,我會付這兩筆 是因為要把錢領出來,但後來都沒有領到,我才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9頁),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後,欲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乃將購買USDT泰達幣之 款項以匯款、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並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由自己 之電子錢包將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係單純出售USDT泰達幣予告訴人, 且均確實交付USDT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提供電子錢包;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與被告及黃嘉煇和解,是因為
騙我的主要是投資方而不是被告與黃嘉煇,因為被告確實有 匯虛擬貨幣,只是被告的虛擬貨幣匯到詐欺集團帳戶,他們 比較像是中間轉帳的人,而不是要騙我的人,我才想跟他們 和解,我也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也是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41、16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買虛擬貨幣是要在這個網站投資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實 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Lucky」、「財富信 託客服專線」、「IVY」、「大道至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或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 電子錢包地址,自難僅因告訴人用以投資詐欺集團佯稱得以 獲利網站之USDT泰達幣,係向被告與黃嘉煇所購買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㈥證人王昱凱雖於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但購 買之虛擬貨幣根本領不出來,無法變現等語(見偵卷第257 至258頁),而王昱凱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思媛 」向其介紹匯豐銀行買賣期貨投資方案,因而加入不詳詐欺 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HSBC-TZ客服專線」好友, 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匯豐銀行聯合金融部客服中 心之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誘騙其聯 繫LINE暱稱「琪」之被告,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 日14時09分,匯款10,5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購 買333顆USDT泰達幣,嗣王昱凱無法取回本金,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被告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觀諸王昱凱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王昱凱依照LINE暱稱「琪」指示 匯款後,王昱凱隨即於109年10月26日提供電子錢包網址予 被告,被告王昱凱即轉帳333顆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已依約如數交付王昱凱所購買之泰達幣,既然被 告係以幣商身分出售泰達幣,並依照約定金額交付等值虛擬 幣,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係以幣商身分收 取金錢後交付虛擬幣後,猶明確告知王昱凱「放行之後投資 買賣方向與我無相關,請知悉,謝謝」等語,益徵被告確為 單純幣商賣家,王昱凱事後將購得之虛擬幣用以其他投資、 交易,乃係王昱凱基於其他原因進而交付他人,實難認被告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謂被 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出售虛擬
幣等情,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是 證人王昱凱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9646、964 7、9648、96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 169至235頁),上開起訴書記載:「被告范煜麟於通訊軟體 Telegram『火幣場外OTC』群組內指導其他幣商車手及客服人 員:『客戶的電子錢包不要都一樣,...重複性太高會很容易 把我弄死』...;被告范煜麟於通訊軟體Telegram『Usdt場外 交易交流群』群組內向幣商表示:...『我這邊可以幫你們拿 假U,或者是直接幫你們發行一種貨幣,貨幣名字你們可以 自己決定,...那只是一個代號而已』。群組內成員則表示『 我另外再走水用的地址,我就創了50個錢包地址,已經落實 了』;被告范煜麟則回覆:『用完我就丟,再創新的...每個 幣商都有我的賴,到時候直接追查下來,我一定死』」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76、178至1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我們群組有兩個視窗,另外一個視窗不曉得哪裡來, 我曾問老闆另外那個群組是誰,老闆就把我踢出群組,我之 前沒有看過這些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尚難認 定被告曾加入另案遭查獲之上開對話群組,或於出售虛擬貨 幣予告訴人前曾知曉上開對話內容,自難認定被告與另案之 范煜麟等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㈧又另案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一、范煜麟於民 國109年9月間某時許,發起並陸續招募張家綺、黃嘉煇、曾 裕榮、鄭宇良、劉漢川及蔡嘉純、林育如、林哲平、曾琬育 、柯博元、劉昌灝、侯韋成、湯凱崴、陳漢鈞(蔡嘉純等9 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犯行,另案偵 辦中)與其餘不詳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㈢張家綺、黃嘉煇自109年10月底某 時許,至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亦明知范煜麟所組成詐 欺集團之前開特性,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參 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擔任USDT幣幣商,將USDT幣提供予附表 編號1.3.6.7.11被害人,並收取對價,或擔任新臺幣取款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致附表編號1.3.6.7.11之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失之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雖亦記載 :「被告張家綺坦承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9至1
7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是因為警察的話術 ,當初警察問我們說,今天妳有沒有承認,我說我有承認我 有賣虛擬貨幣,但是我沒有騙人家,我一直都有跟警察講這 一塊,後來警察說妳只要跟我說到底有沒有坦承就好了,我 說有,我真的有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0頁 ),可見被告係承認有出售虛擬貨幣之事實而非坦承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另案上開起 訴書所載,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受僱於范煜麟,每月薪水4萬元 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55頁),而對於公司地址及工作內容 陳稱:我只去過1次,地址是在臺中臺灣大道上;當初剛開 始要去做這個工作,要先去學一個星期,因為我們對虛擬貨 幣也不懂,老闆說沒關係,你們來,我們教你,虛擬貨幣是 什麼、作業流程是什麼,剛開始要去公司,可是後來我們只 去1天就不去了,因為我跟黃嘉煇下午要準備擺攤;其實我 們不去公司還是可以透過LINE群組跟買家做交易;工作內容 就是幫范煜麟賣虛擬貨幣,范煜麟跟我們說他的虛擬貨幣是 跟人家買的,范煜麟說他現在有開一家店,他自己變得比較 沒有空可以去賣虛擬貨幣,因為他說他賣虛擬貨幣是賺差價 ,他要我們把他給我們的虛擬貨幣賣給客人,范煜麟說月薪 4萬元,可是我們也只領過1次(109年)10月份薪水,之後1 1、12月都沒有拿到,我們面交跑ETC的錢1萬多元,老闆本 來說要幫我們繳但都沒有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5至156、 159至160、164頁),被告僅去過公司1次而無法明確說出公 司地址,尚難認為悖於常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僅單純受 僱於范煜麟從事販賣虛擬貨幣之工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具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