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83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
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先覺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先覺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過去從事當鋪業務工作時之客戶余秉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委任其處理事務,對於他人藉故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而願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時,該提領財物及匯兌之過程可能係用以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有所預見,仍為圖余秉原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余秉原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另下稱詐欺集團成員者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羅先覺持用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接收余秉原之指示,於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智慧型手機1臺(下稱筆電等設備)交付予盧祥峰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分別轉入附表二、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盧祥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第二層帳戶之贓款層轉入附表二、五之第三層帳戶內,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操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將陳麗綿所匯詐欺款項中50萬元部分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待贓款均層轉完畢,羅先覺遂依余秉原指示,分別於附表三、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自對應之「提領帳戶」中領出,並依余秉原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何奕勲相約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並由何奕勲或雷士霆依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盧祥峰、何奕勲涉案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雷士霆部分未據起訴)。後因附表一、五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五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羅先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507卷 第316、391至40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 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余秉原指示交付筆電等設備予盧祥峰, 並於附表三、五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予何奕勲或雷士霆,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受雇於余秉原,經常幫他處理私事、跑腿,余秉原曾在 香港當保險經紀人,他的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的需求 ,所以才要我把客戶匯的錢領出後交給何奕勲或雷士霆轉成 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不法所得云云;辯護人並為 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 無洗錢犯意,蓋㈠余秉原係國立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對於 學歷僅高中畢業之被告而言是個頭腦聰明、從事金融操作很 會賺錢的人,因而被告係基於信任並完成余秉原交代工作的 想法提領款項,獲取與付出勞力相近之報酬,且提領後之款 項均是交給何奕勲或其他虛擬貨幣團隊的人,並未據為己有 ,㈡被告知悉余秉原信用不良、有債務問題,若使用自己帳 戶收款,款項將被銀行扣押,而余秉原稱自己在南部工作及 躲債,但配合之幣商何奕勲在北部,又虛擬貨幣須以現金方 式進行場外交易,才能以較低之利率計價,故須有人代為提 領現金並與幣商當面交易,並再三向被告強調,提領之帳戶 都是他家人的帳戶,和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不在乎人頭帳戶來 源有別,被告係合理信賴余秉原不會拿自己家人的帳戶當人 頭帳戶使用,㈢況社會上許多高知識、收入之人也都可能被 詐欺,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一時誤信余秉原說詞而遭利 用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起受余秉原以每月5萬元為報酬委任處理事 務,而依余秉原之指示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筆電等設備交 付盧祥峰;嗣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分別匯款至對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附表二、五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盧祥峰及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該等第二層帳戶,將款項層轉至對應之第三層帳戶 內,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待該等款項均層轉完畢後,羅 先覺即依余秉原指示,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 應之款項,再與何奕勲相約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 贓款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並由何奕勲或雷士霆依預 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
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36783卷第192至195頁,訴507卷 第116至121、313至320、413至4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盧祥峰、何奕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四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他10008卷第204至205、221至 223頁,餘見附表一、四「卷證索引」欄),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四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明細、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何奕勲與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12張、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4張、被告提領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可憑(他10008卷第19至39頁,偵8 148卷第131至142頁,餘見附表一、二、四、五「卷證索引 」欄),已堪認定。是被告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並藉交予何奕勲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電子錢包之方式 ,鞏固詐欺之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明確。㈡、被告就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 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 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 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50歲,自承曾從事私人借貸、當鋪業務、賣 冰等工作,借貸營業額有時候上百萬元,現在從事按摩業, 為按摩店股東(訴507卷第410至411、416頁),有相當之工 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 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且其業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款項 匯入的過程、不會操作,余秉原也沒跟我說過,我幫余秉原 提領時有想過款項來源可能有問題等語(偵36783卷第194至 1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提領的金額很大,我 有想到是否有問題等語(訴507卷第415頁),衡情如款項來 源及去向正當,應無額外支付代價或利益,委任他人代為提 領並對款項來源及用途避而不談之理,顯見被告任意聽信余 秉原之說詞,縱至遲於提領款項時已可預見余秉原交辦事項 可能涉及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為圖余秉原允諾之報酬,猶仍 未思查證即代為提領並配合轉交來源不明款項,自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
⒊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其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所提領 之款項為何人匯入,僅推測係余秉原於香港擔任保險經紀人 時之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云云(偵36783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款項係余秉原之客戶要轉投 資到國外做生意使用云云(訴507卷第414頁),足見被告對 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實無明確認知,所辯莫衷一是;且其對 余秉原於110年間之近況、現居地、職業及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均一無所知,僅知悉余秉原先前開設之公司應已停業, 並單方面聽說余秉原居住在中南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6783卷第62、193至194頁),則其既
對余秉原之現狀、經營事業及受委任代為兌換虛擬貨幣之交 易過程渾然不知,焉能合理信賴余秉原之片面說詞?又以其 前述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余秉原要求其多次提領來源不明 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豈能不起疑竇?是被告辯稱係因認 識且受雇於余秉原,始協助提領、轉交款項,未曾懷疑該等 款項係詐欺犯罪贓款云云,應無足取。
⒉再縱余秉原確曾告以係代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之情,並 稱場外現金交易匯率較低,因自己在中南部、有債務問題而 需委任被告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衡以 大額交易有賴充足資本支撐以因應市場不測風險造成之損失 ,被告既稱余秉原之公司已停業,且對余秉原現狀所營事業 均不清楚,顯與其所辯知悉余秉原與「客戶」間存在大額交 易之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余秉原本人沒空,加上 有債務問題,有人找他討債,所以就請我幫忙,我幫他提領 款項經手金額至少數千萬元云云(偵36783卷第19至20頁, 偵13823卷一第358頁),但其除對此揭辯解始終未舉證以實 其說外,余秉原曾透過胞妹余家菡將46萬元交給被告以轉交 何奕勲或轉匯廈門銀行,嗣又要求余家菡交予被告20萬元處 理急事乙情,有其等3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6張可 稽(偵8148卷第73至74頁),可見余秉原仍有足供償債以外 使用之資金,且單就被告經手之金流即有數千萬元,被告辯 稱余秉原係因債務問題無法親自提款並轉交給何奕勲云云, 要無可採。
⒊且被告受余秉原委任者,均係單方面向何奕勲買泰達幣之交易,余秉原不曾賣幣給何奕勲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36783卷第20頁),此舉已與虛擬貨幣交易相互買賣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當初是余秉原的客戶要買幣,買完的泰達幣會分別發送到客戶的電子錢包,但向何奕勲購得之泰達幣都是固定存入余秉原的同一個電子錢包等語(訴507卷第414頁),此有卷附泰達幣交易資訊及電子錢包位置擷圖24張可考(偵8148卷第135至142頁),足見余秉原委任被告之目的並非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所提領款項來源應非客戶匯入之資金,被告亦可預見及此。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而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方興未艾,即使余秉原居住在中南部並有以現金交易之需求,亦可就近尋找可信賴之幣商當面完成交易,惟竟捨此不為,另支付報酬委任被告代為提領大額現金購幣,實有違常理,兼以被告亦知悉泰達幣在全世界都可以透過平台換取資金(偵36783卷第62頁),若謂其對余秉原委託之事項毫無疑義,實難置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受領之每月5萬元報酬,包含為余秉原處理家務,包含不定時帶胞妹小孩打預防針、余秉原祖母的貓要看醫生、向醫生拿母親中風的藥等,余秉原父親住在礁溪,在廟裡當志工,母親、胞妹及祖母住內湖,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他們隨傳隨到云云(訴507卷第412頁);然其迄未提出余秉原該等家人何以有請被告協助家務之需要,及其有何具體有協助余秉原家務之事證,且前引被告與余秉原及余家菡之對話紀錄顯示,余家菡應非無資力之人,並要求被告晚間前往深坑而非內湖(偵8148卷第73頁),難認被告所辯可信,余秉原委任其之工作內容應以提領及交付贓款為主。另被告本案提領之帳戶固分別屬余秉原父親(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及胞妹(余家菡)所有;惟該等帳戶提款卡均係余秉原以快遞寄送,密碼都是相同之「1206」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6783卷第193至194頁),倘被告果如其上述所辯不時會至余秉原母親、胞妹及祖母等人住處幫忙家務,余秉原實無必要另外安排快遞交寄提款卡,此無非典型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來源及去向不甚在意,可由超商或快遞寄送攸關金融帳戶存款安全之金融卡,以降低實際取交遭查獲之風險,並設置同樣之提款密碼方便提領之作為,況其於偵查中自承:余金和、余家菡、余蘇美玉、鄭淑娟應該知道帳戶被余秉原拿去使用,但我不清楚他們知不知道用途等語(偵36783卷第197頁),益徵其對該等人頭帳戶之取得過程不甚了解,應無正當理由信賴余秉原不至持該等帳戶收取贓款。是其辯稱因余秉原提供家人帳戶,故信賴提領之款項應不涉及詐欺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⒌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均為詐 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至余秉原之學經歷 與被告間差距、現今仍有高學識或收入之人遭詐欺等節,均 與被告是否得預見提領及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贓款乙事 無涉,適反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與余秉原繼續交往、獲取報酬 或人際關係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 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提供人頭帳戶並指示 被告提款、轉帳之余秉原、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操作人頭 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亦為被告所預見,仍於共同犯 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如附表一、四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四「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 ,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 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何奕勲等人轉存為虛擬 貨幣,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 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部分被害人受詐欺 後所匯款項有漏載、誤載之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更正,辯護人亦稱無意見(訴507卷第390至391頁),經 核與卷存金流紀錄相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如附表一、四「更正」欄所示,併此敘明。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 附表一、四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何奕勲等人,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 電詐欺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及層轉贓款者 ,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 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 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及自余秉原處受有其他利益,而受余秉原委任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就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訴507卷第416頁),告訴人許佩婷稱因本案受害而差點輕生,每天生不如死,請求從重量刑(訴507卷第123頁),告訴人陳麗綿亦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若被告有調解意願,只要交付金錢就願意原諒(訴507卷第455頁),告訴人林思嘉、陳佳聆則請求依法判決(訴507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余秉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 犯行,因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 加入任何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 ,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 與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所為提款、轉交款項工作係為提領並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 欺等犯行;惟審以卷存事證,被告均係單線接收余秉原指示 提款後再聯繫何奕勲購幣,係以受余秉原委任處理事務之意
思共同為本案犯行,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主觀上得 否認知所參與者係據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係 加入該組織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仍有疑義。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祥峰雖於偵查中證稱:在我轉帳的那段 時間,我、余秉原及被告有1個Telegram群組,余秉原有東 西要我幫忙寄送會在這個群組講,至於轉帳的事是另一個群 組,該群組內有我、余秉原、羅先覺及我上一層帳戶的操作 者,他們操作他們的帳戶,把錢轉到我操作的帳戶內,群組 內大概有5、6人等語(他10008卷第205頁);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曾在該轉帳群組內(訴507卷第413頁),卷內除 共同被告上引證述外,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⒋準此,被告應僅為余秉原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另行委任以提 領、轉交贓款者,客觀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 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已有明定。扣案 附表六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余秉原、何奕勲聯絡使 用乙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訴50 7卷第121、399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扣 案,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受余秉原 委任,代為從事領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每月可自領取之款 項內扣除5萬元做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偵36783卷第21、193頁,訴507 卷第121頁),而其於本案提領款項時間包含110年5月、7月 、8月等3月份,合計領得15萬元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業於其他案件經宣告沒收,爰於本 案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扣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轉交何奕勲或雷士霆轉為泰達幣存入 余秉原之電子錢包內,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開 報酬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被害人及遭詐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卷證索引 更正 主文 1 潘國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依玲」與潘國璋聯繫,於110年5月某時起向潘國璋佯稱得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致潘國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150萬元 ⑵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00萬元 ⑶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50萬元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潘國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17至121頁) ⑵匯款明細3紙(偵8148卷第172至173頁) ⑶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148卷第347至348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薛澄遠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薇薇」與薛澄遠聯繫,於110年7月某時起向薛澄遠佯稱得在「富達外匯」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薛澄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薛澄遠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15萬元 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 ⑴證人薛澄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47至150頁) ⑵交易明細2紙(偵8148卷第192頁) ⑶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0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麗綿 詐欺集團以「ICE洲際交易」網站AI客服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起向陳麗綿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麗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60萬元 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麗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15至116頁) ⑵金融機構防治機制通報單1份(111偵8148卷第205頁) ⑶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3至355頁) -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林哖樺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沈嘉豪」與林哖樺聯繫,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起向林哖樺佯稱得在「CME」交易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哖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⑵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85至87頁) ⑵交易明細8紙(偵8148卷第213至214頁) ⑶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⑷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至⑻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5萬元 ⑸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5萬元 ⑹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⑺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5萬元 ⑻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5 林思嘉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康」與林思嘉聯繫,於110年7月間某時起向林思嘉佯稱得在「美高梅」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思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1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思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89至94頁) ⑵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內容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許佩婷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君浩」、「陳瑜」與許佩婷聯繫,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起向許佩婷佯稱得在「bitsite」、「MX」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許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133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許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83卷第107至108頁) ⑵元大銀行存匯單據2紙(偵8148卷第241至242頁) ⑶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67至369頁) ⑷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47至348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⑵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20萬元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7 林庭慧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卡布奇諾」、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仔」與林庭慧聯繫,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起向林庭慧佯稱得在「GTM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15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41至46頁) ⑵GTMmarket客服對話紀錄23張(他10008卷第47至52頁) ⑶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佳聆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ne」與陳佳聆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陳佳聆佯稱得在「COIN MARKE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陳佳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5萬5,7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佳聆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02頁) ⑶匯款擷圖1紙(他10008卷第105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1紙(他10008卷第107頁) ⑸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⑹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⑴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偵8148卷第367至369頁,偵13823卷二第25至36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至⑹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⑶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3萬元 ⑷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⑸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⑹110年7月21日某時,10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9 鄭鈴宣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與鄭鈴宣聯繫,於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鄭鈴宣佯稱得在「NYSE EURONECT」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鄭鈴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50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鄭鈴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0008卷第109至113頁) ⑵匯款明細2紙(偵8148卷第330頁) ⑶匯款單1紙(偵8148卷第331頁) ⑷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48卷第359至365頁) ⑸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0008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20萬元 ⑶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2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其宏) ②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沐栩) ③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⑤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⑥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⑦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⑧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⑨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⑩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二:起訴部分盧祥峰層轉內容
編號 被害人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潘國璋 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43萬元 ⑵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5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 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 2 薛澄遠 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凌晨12時5分許,25萬元 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 3 林哖樺 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12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4 林思嘉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5 許佩婷 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28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6 林庭慧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14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7 陳佳聆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19分許,15萬5,0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8 鄭鈴宣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27分許,1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林其宏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其宏) ②周沐栩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沐栩) ③邱寶生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⑤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⑥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⑦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⑧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⑨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⑩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三:起訴部分羅先覺提款內容
編號 款項來源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索引 1 潘國璋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6張(他10008卷第19至23頁)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2 薛澄遠 110年7月16日上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3 陳麗綿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張(他10008卷第26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興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4張(他10008卷第27至28頁)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4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4 5 林哖樺 林思嘉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中山國中站)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張(他10008卷第29頁) 6 7 許佩婷 林庭慧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長松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2張(他10008卷第35頁)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好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3張(他10008卷第36至37頁)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8 9 陳佳聆 鄭鈴宣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 10萬元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10008卷第137至166頁)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3張(他10008卷第37至38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44分許 7萬5,000元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
附表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及遭詐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卷證索引 更正 主文 1 陳雅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雅婷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5,000元 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23卷一第33至37、39至41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2份(偵13823卷一第163至175、17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6紙(偵13823卷一第50、52頁) ⑷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9至44頁) ⑸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245至250頁) ⑹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173至182頁) ⑺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25至36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⑷至⑺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47分許,5萬元 ⑶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48分許,5萬元 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 ⑷110年7月20日某時,5萬元 ⑸110年7月20日某時,5萬元 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⑹110年7月22日某時,5萬元 ⑺110年7月22日某時,5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 2 陳瑜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瑜佩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瑜佩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5萬元 ⑵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3萬元 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70卷第29至33頁) ⑵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55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左列「匯款時間、金額」欄⑴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神) ②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念祖) ③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 ④張庭瑜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庭瑜) ⑤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贓款層轉及羅先覺提領內容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索引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1 陳雅婷 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 孫龍中信銀行帳戶 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⑵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京峰店) ⑵不詳銀行之編號0VHFK號自動櫃員機 ⑴10萬元 ⑵2萬元 ⑴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41至347頁) ⑵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5張(偵13823卷二第349至353頁)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 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 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 ⑶4萬元 ⑴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823卷二第327至334頁) ⑵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畫面4張(偵13823卷二第335至339頁)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 2 陳瑜佩 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 王義儒合作金庫帳戶 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 ⑵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豐興店)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65至66頁) ⑵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2張(偵14370卷第19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許 ⑵110年8月9日下午3時8分許 ⑶110年8月9日下午3時9分許 ⑷110年8月9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2萬元 ⑴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4370卷第67至68頁) ⑵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畫面4張(111偵14370卷第20頁)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許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人頭帳戶縮寫: ①陳駿神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駿神) ②呂念祖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念祖) ③趙梓安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 ④孫龍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龍) ⑤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⑥王義儒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義儒) ⑦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志旭) ⑧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娟) ⑨余家菡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 ⑩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蘇美玉)
附表六:沒收物
手機1支(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