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46號
TPDM,111,自,4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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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曾世澤
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顏惠真


曾玲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惠真曾玲婷為自訴人之妹夫、妹妹,分別擔任合盛 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自訴人、被告曾玲婷之父曾俊義原為合盛公司董事長,於民 國109年6月2日過世,自訴人遂於同年月29日接任合盛公司 董事長。被告2人為乘自訴人在新加坡之機會,掏空合盛公 司資產,竟與自訴人之母曾王美麗(並為合盛公司董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曾王美麗於同年6月29日致電自訴人詐稱:合盛公司需要資 金,需把合盛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46筆澳幣定存單共澳幣 21,900,000餘元(下稱合盛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匯回合盛 公司以供經營使用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出具同 意書與台北富邦銀行。被告2人及曾王美麗再指派不知情之 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臺灣辦理解約手續,將上述澳幣定 存折合新臺幣443,475,000元,存入合盛公司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盛帳戶)。 ㈡被告2人、曾王美麗又乘合盛公司尚未變更印鑑之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指派不知情之陳 雪菊於109年6月29日盜蓋曾俊義生前使用之印鑑章,偽造提 存款交易憑條2紙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之,自合盛帳戶提 領新臺幣122,543,953元、226,462,628元,轉存至曾王美麗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王美 麗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用以清償繳納曾 俊義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9樓房地、及 曾王美麗名下同號30樓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下稱本案39、 30樓房地,合稱本案房地)。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 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其他部分自 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得另行自訴,此有最高法院92 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查合盛公司前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9日唆使曾王 美麗指派陳雪菊將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存入合盛公司帳戶後 ,提領轉存至曾王美麗帳戶,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後,又於11 0年2月8日要求曾王美麗將本案30樓房地贈與被告曾玲婷,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玲婷再於同年4月9日以本案30 樓房地向遠東銀行抵押貸得新臺幣294,000,000元,以此方 式侵占合盛公司資產122,543,953元,並為洗錢行為,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 第1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 案,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被告2人前案被訴侵占、洗錢 部分,與本案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實質上一 罪關係,且前案既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又 合盛公司於前案聲請再議時,雖指摘被告2人指使陳雪菊繼 續使用曾俊義印章一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見前案上 聲議卷第7頁),但高檢署已指明:此部分未經臺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本署自無從審核(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此 後檢方亦未就之另行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 部分並未開始偵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未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3項 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 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同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據。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曾王美麗陳雪菊之證述、上述提存款交易憑條、 還本繳息憑單及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曾王美麗於前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自訴人在 新加坡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疫情澳洲要 封城,請我轉告陳雪菊去將合盛澳幣定存解約,然後還錢給 台北富邦銀行,所以我才請陳雪菊去辦理合盛公司澳幣定存 之解約,而本案30樓房地是曾俊義生前用我的名義所購買, 被告曾玲婷不曾要求我將上開建物過戶給她,後來曾世澤繼 任合盛公司負責人後,一直打壓被告2人,過了半年,我思 考過後決定把上開建物過戶給被告曾玲婷等語(見前案他卷 第296-298頁)。證人陳雪菊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為董事曾王美麗說要將合盛公司之澳幣定存辦理解約,並向 合盛公司借錢去繳納本案房地的房屋貸款,我才會去將合盛 公司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存入合盛公司帳戶,再提領轉存至 曾王美麗帳戶,上述款項在合盛公司之會計帳冊上都有列為 應收帳款等語(見前案他卷第295-296頁),上述二人證述 互核一致,且無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據此,自訴人同 意將合盛澳幣定存辦理解約,並不是因為被告2人或曾王美 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是自訴人為免澳幣貶值蒙受損失 而主動提議。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曾王美麗施用詐術等情 ,與證人曾王美麗陳雪菊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述相左,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無可採信。
 ㈡查曾俊義前於109年6月2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前案他卷第141頁),而合盛帳戶109年6月29日提領新臺幣1 22,543,953元、226,462,628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固然 蓋有曾俊義之印章(見前案他卷第223、225頁)。然而,證 人陳雪菊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合盛公司前任負責 人曾俊義在109年6月2日過世,合盛公司之董事會於同日改 選曾世澤擔任董事長,但是辦理董事長印鑑章變更需要時間 ,合盛公司仍有使用公司大、小章之需求,因此當時所有董 事都有共識,在董事長印鑑章完成變更前,有處理公司事務 必要時,仍繼續使用原本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前案他卷 第296頁)。又合盛澳幣定存解約之際,台北富邦銀行新加 坡分行之業務人員曾拜訪自訴人對保,請自訴人於109年6月



24日簽署同意書後回傳至臺灣本行,該同意書載有合盛澳幣 定存之明細,下方蓋有合盛公司及曾俊義之印章,自訴人則 在右方簽名,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4月12日企金字第111000 0010號函及所附自訴人簽署之同意書、質權解除申請書、臺 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59-367頁 ),可見被告亦同意陳雪菊繼續以合盛公司原留印鑑即公司 章、曾俊義印章,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合盛公司存款之相關 事宜。合盛公司雖已於109年6月8日改選自訴人為董事長, 於翌(9)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並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 印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05-309 頁),但這只是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並不是向台北 富邦銀行辦理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衡以自訴人當時為免澳 幣貶值導致損害擴大,確有將澳幣定存解約之急迫需求,則 證人陳雪菊所述:合盛公司董事同意先以原本之公司大、小 章繼續辦理事務等情,應可採信。自訴人既已同意使用原本 留存之曾俊義印章,嗣又以此指摘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自不可採。本院既已獲致心證,即無再行傳訊證人曾王 美麗陳雪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與前案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相矛 盾,且自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案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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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