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安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171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1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峰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峰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致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併辦意旨書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及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節,且經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爰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企 銀的3個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吳秉原、陳建順2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幫助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1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而將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企銀等3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告訴人吳秉原、陳建順2人受騙後將 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 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積極表明有意願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等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傳喚未到、聯繫不易,嗣後排定調解期日亦均 未到庭,致被告未能順利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5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 ,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且除本件犯行 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本案犯行固均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面對錯誤,已見 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 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無 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 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
被 告 周峰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峰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 而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執法機關追查,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持以 遂行財產上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 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某便利商店,以超商郵寄方式,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 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雅婷」之帳號加入吳秉原之號碼,並佯稱可介紹吳秉原投資 機會,致吳秉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周峰安所申設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吳秉原因 察覺有異,要求就投資獲利了結,詐欺集團旋表示如欲提領 ,尚須繳交高額費用,吳秉原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秉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將其向台 灣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予「陳先生」之事實。 ㈡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某便利商店,以超商郵寄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秉原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之帳號加入吳秉原之號碼,並佯稱可介紹告訴人吳秉原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吳秉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於附表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知悉「陳先生」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使用,仍持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檢察官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110年1月5日 5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月5日 4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月11日 400,0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0年1月12日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月12 3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71號
被 告 周峰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峰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 團所利用,而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執法機關追查,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 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2月29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某便利商店,以超 商郵寄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及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莊敏」之帳號加入陳建順之號碼,並佯稱可 加入「永鴻國際網路投資平台」獲取投資賺錢機會,再由另 名詐騙集團成員於「永鴻國際網路投資平台」之群組要求陳 建順投入資金,致陳建順陷於錯誤,因而分於110年1月5日1 2時55分許、110年1月7日14時30分許、110年1月11日11時2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 周峰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陳建順因察覺有異,要求就投資獲利了結,詐欺 集團旋表示如欲提領,尚須繳交高額費用,陳建順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建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周峰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建順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陳建順匯款紀錄影本。
4.告訴人陳建順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5.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2899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案 件(壬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本 件亦為被告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相同詐騙集團成員,是其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該案起訴書 1件在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