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
號、110年度偵字第332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822號、111年度
偵字第2488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乘現場 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 附表所示劉思良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及「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劉思良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鄭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穿著相同衣服的人很多,也 沒有查到贓物或驗出伊的指紋或DNA,本案是栽贓、誣陷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就告訴人劉思良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之SONY XPERIA 1手機1支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3297卷第11至1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33297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 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白色漁夫帽,穿著藍色便 鞋,徒手行竊完畢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自行車置物 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33297卷第13至16頁),核與被 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後述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且被告行 竊時頭戴之白色漁夫帽及穿著之藍色便鞋,亦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於110年8月24日在被告居所查扣之 雙面漁夫帽(黑白雙色,可翻面配戴)及藍色便鞋相符( 見偵33822卷第123、125頁)。且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 於110年8月20日5時27分6秒起至5時57分6秒止,透過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00號3樓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 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距 1.7公里,騎乘單車之時間僅約6分鐘(見偵33297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73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就告訴人陳悅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 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悅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偵33822卷第29至3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822卷第39至4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 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白色漁夫帽(行進間頭戴 之漁夫帽翻面為黑色,見偵33822卷第43頁),穿著藍色 便鞋,徒手行竊完畢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自行車置 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33822卷第39至47頁),核與 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被告行竊時 頭戴之白色漁夫帽及穿著之藍色便鞋,亦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另案於110年8月24日在被告居所查扣之雙面 漁夫帽(黑白雙色,可翻面配戴)及藍色便鞋相符(見偵 33822卷第123、125頁)。且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 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 年8月15日6時31分21秒起至6時45分22秒止,透過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 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距 450公尺,騎乘單車之時間僅約4分鐘(見偵33822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75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就告訴人陳偉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 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 NE X MAX手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挺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2488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88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現場及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 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黑色漁夫帽(行 進間頭戴之漁夫帽翻面為白色,見偵2488卷第25至27頁) ,徒手行竊完畢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自行車置物籃 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2488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本 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而被告行竊時頭戴之漁夫帽亦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於110年8月24日在被告居 所查扣之雙面漁夫帽(黑白雙色,可翻面配戴)相符(見
偵33822卷第123、125頁)。又依卷附嫌疑人於行竊前、 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嫌疑人於行竊前先至便利商 店購物及用餐之際,其脫下漁夫帽及口罩之畫面(見偵24 88卷第19至22頁),已清楚顯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基此 ,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就告訴人張少慈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少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4364卷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偵4364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依卷附「犯嫌來線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截圖畫 面顯示(見偵4364卷第99至111頁),嫌疑人於行竊前係 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出發,特徵為戴口罩遮掩口鼻 ,頭戴深色漁夫帽,騎乘U-BIKE自行車,自行車置物籃內 放置物品,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等情,核與 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又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其租屋居住於上址2樓A6室(見偵4364卷第20頁 ),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被告租屋處扣得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示嫌疑人所穿著之外套、深色漁夫帽及深色無鞋帶便鞋, 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鄭明君犯案 衣著及扣案衣物比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4364卷第69至 74、93頁)。而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 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8 時28分1秒起至8時58分1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1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 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點僅距43公尺 (見偵4364卷第304頁),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就U-BIKE自行車承租人黃逸華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將其承租之U-BIKE自行車 1.0自行車(序號:F112 44)停放該處,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建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364卷第43至4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之記載,上開遭竊之U-BIKE自行車自行車,係員警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拘捕被告時 當場查獲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364卷第61至65頁)。又依 前揭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17日14時3分49秒起至14時33分49秒止,透過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 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U-BIKE 自行車自行車失竊地點僅距180公尺(見偵4364卷第305頁 ),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 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六)附表編號6部分:
1、就告訴人周致宏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致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 偵4364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4364卷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依卷附「犯嫌來線、去線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 截圖畫面顯示(見偵4364卷第113至128頁),嫌疑人戴口 罩遮掩口鼻,頭戴深色漁夫帽,騎乘U-BIKE自行車行動, 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核與被告身型、穿著 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且本件嫌疑人於行竊前係自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租屋處出發,行竊完畢後 亦返回被告租屋處(見偵4364卷第113、127至128頁)。 另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6時41分38秒起 至6時54分11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 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點距1.3公里(見偵4364卷 第307頁),騎乘單車之時間無庸10分鐘即可到達,亦可 佐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 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七)附表編號7部分:
1、就告訴人林蒼輝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蒼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 偵4364卷第35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4364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畫面顯示(見偵
4364卷第129至134頁),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騎乘U- BIKE自行車行動,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且 本件嫌疑人於行竊前係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 租屋處出發,行竊完畢後亦返回被告租屋處。且依卷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被告租屋處扣得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嫌疑人所穿戴 相同之腰包、墨綠色毛帽、綠色外套(內有格子紋)及洞 洞鞋(拖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鄭明君犯案衣著及扣案衣物比對畫面」在卷可稽(見 偵4364卷第69至74、95頁)。另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月16日6時54分55秒起至7時39分29秒止,透過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 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 點距1.7公里(見偵4364卷第309頁),騎乘單車之時間約 10分鐘即可到達,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之竊 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
(八)附表編號8部分:
1、就告訴人郭宛蓉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 忘記拔走,而遭人徒手竊取放置該機車車廂內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宛蓉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4364卷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364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調閱公家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時序)」之畫面顯 示(見偵4364卷第135至146頁),嫌疑人於行竊前係自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租屋處出發,戴口罩遮掩口 鼻,頭戴棕色毛帽,騎乘U-BIKE自行車行動,自行車置物 籃內放置物品,並於確認行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且依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 錄之記載,被告租屋處扣得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嫌疑人 所穿戴相同之棕色毛帽、墨綠色防風外套及黑色洞洞鞋, 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鄭明君犯案 衣著及扣案衣物比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4364卷第69至 74、96頁)。另依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 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9日6 時15分13秒起至6時28分30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該基地
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本件行竊地點距1.4公里,騎乘 單車之時間約6分鐘即可到達(見偵4364卷第311頁),亦 可佐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 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九)附表編號9部分:
1、就告訴人陳良義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 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 NE 12手機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義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現場及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 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藍色漁夫帽,騎 乘U-BIKE自行車,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並於確認行 竊目標後徒手行竊等逞等情(見偵7685卷第39至49頁), 核與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另依證 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會第一次認識 被告鄭明君是從108年開始,他從108年在我們轄區就犯了 共12件的竊盜,所以對他的身形、犯罪手法穿著模式比較 清楚。其二我們除了中山分局有發生他的竊案之外,我們 還有和其他分局有闗被告鄭先生所發生的案件都做情資交 流,從他最主要的穿著特徵是他會戴漁夫帽,這是被告的 犯罪特徵,從被告108年犯到現在都戴這個帽子,雖然近 幾年就是這次羈押之前的案件有換他的穿著,以當時的狀 況被告均是如此打扮。被告都是騎U-BIKE自行車犯案。我 們是看監視器影像,從影像動作特徵我們可以確認是被告 ,在監視器影像中嫌疑人與被告的身高是雷同的。被告在 此次被我們移送之前,被告在110年12月17日有被我們派 出所現場查獲被告侵占U-BIKE自行車的案件,當時有帶回 派出所辦案,所以當時被告的影像(舉止行為動作)我們 是有辦法向被告做確認。看監視器的動作就可以判定是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 知嫌疑人行竊過程之舉止行為動作亦與被告相符,準此, 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為認定。
(十)附表編號10部分:
1、就告訴人李建鋒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 回車輛處時,發見竊嫌正徒手拿取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REDMI 6手機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建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19至25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51 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卷附現場及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 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黑色漁夫帽(行 進間頭戴之漁夫帽翻面為白色,見偵7685卷第57至59頁) ,腳穿黑色無鞋帶便鞋,騎乘U-BIKE自行車行動,自行車 置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7685卷第51至59頁),核與 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其中嫌疑人 於途徑中將帽子取下之截圖畫面,已可辦視與被告面容相 似(見偵7685卷第59頁。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我調取過程是一路跟著行為人的動線,依 據以往對被告辦案的經驗,被告會在逃逸的過程中,不算 是完整的變裝,衣服會反穿,帽子會反戴,像被告這件就 會把帽子反戴,監視器的動態影像就有錄到被告翻面反戴 來躲避追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依證人之證述 ,可知嫌疑人行竊過程之舉止行為動作亦與被告相符,準 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為認定。(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
1、就被害人王順永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 回車輛處時,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I-PHONE XS MAX手機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永順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27至29頁),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61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戴口罩遮掩口鼻,頭戴白色漁夫帽,騎乘U-BIKE自行車,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等情(見偵7685卷第51至59頁),核與被告身型、穿著及本件各次行竊之特徵相符。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685卷第71頁的影像)被害人車子應該沒有熄火,行車記錄器有持續錄影,當時我在看監視器影像時,他是從副駕駛座開門,當天也有戴帽子,剛好這一段必須要看影像,色差還要稍微調一下才有辦法看的到,沒有辦法直接用影像。影像之中框起來的部分,有錄到戴帽子的狀況,但沒有很清楚,只能從影像中看出來,沒辦法用紙本列印出來。(偵7685卷第75頁至85頁的影像)這是110年12月2日上午10點56分在德惠街超商裡面的監視器,這件的時間跟竊盜案件同樣是12月2日,當時除了中山分局有發生之外,松山分局同時也發生,我們兩邊有交換情資,同一天但時間點有落差。按照以往慣例,被告不會在這一天只偷一件,會整個台北市到處跑,到處偷。第一我們跟松山分局交換情資,交換情資之後他們有調到超商的監視器畫面,中山分局有轄區特性,我們比較近,松山分局請我們幫忙調閱,過程之中我沒有附上去,只有附到超商裡面結束。被告的犯罪手法偷完會隨處繞,會到超商。比方這一天10點多到超商就在裡面睡一下午,刻意要製造一些斷點的狀況出現。我們比對時會互相交流嫌疑人的穿著,確認是同一個人所為,當天就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嫌疑人行竊過程之舉止行為動作亦與被告相符,且比對嫌疑人於行竊完畢後至便利商店,並將帽子及口罩取下之截圖畫面,已可清楚辦視即為被告(見偵7685卷第79至83頁)。準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為認定。(十二)附表編號12部分:
1、就U-BIKE自行車承租人黃仕翔於110年12月10日4時30分許 ,將其承租之U-BIKE 1.0自行車(序號:F20327)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欣欣大眾百貨公司)之走道處, 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承租人黃仕翔、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駿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514卷第13至1 5、19至23頁),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 日微法字第1110127003號函文檢附之借車記錄資料可佐( 見偵11514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U-BIKE自行車之犯行,並辯 以:我有自行租用U-BIKE自行車並停在超商外,離開時我 不知道騎錯車等語,並無任何竊取U-BIKE自行車之犯行等
語。惟查:被告固辯以其係自己租用U-BIKE自行車,然無 法提出任何租用車輛之證明,且被告隨身攜帶遭查扣之悠 遊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無任 何租用U-BIKE自行車之消費記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9日悠遊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附件悠遊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 偵4364卷第53至57頁、偵7685卷第181至185頁)。又依卷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之記載,上開遭竊之U-BIKE自行車,係員警於上開地 點當場查獲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亦有卷附警方微型攝影機 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1514卷第27至31、37至41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該U-BIKE自行車而無合法使用 權,仍將上開U-BIKE自行車當作自己之財產加以運用,而 占有使用該U-BIKE自行車,可見被告具備積極取得所有之 不法意圖甚明。
3、又被告否認曾至上開承租人停放自行車之地點行竊云云,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於該時間、地點確實在上址之證據 ,惟本件遭竊之標的U-BIKE自行車,係供作公共自行車所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本件雖無法排除該U-BIKE 自行車經他人移至位置後再為被告所竊取,然被告係於承 租人遭竊之110年12月10日4時30分許至其為警查獲之110 年12月17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徒手竊 取承租人黃仕翔所承租使用之U-BIKE自行車,應足堪為認 定。起訴書誤載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地點為其竊盜行為 之時間、地點,即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及 「犯罪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且未查獲伊之 指紋或DNA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 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於被告住處查獲本案失竊贓物 或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然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各證人之 證述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 有犯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
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恣意指 稱員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 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從事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 )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5、12「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然已經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 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4364卷第7 7頁、偵11514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6、7、8「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 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 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9時40分許,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1段52巷口,見告訴人張信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車徒 手竊取告訴人張信詮放置於上開車輛之三星手機(型號:A3 0S、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平板電腦(型號: T295、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合計約價值2萬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信詮之證詞、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張信詮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輛處時,發現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信 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685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685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 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僅能看出嫌疑人打開車 門行竊之局部身影,全無任何身型、姿態、舉動之特徵,無 從辨識該嫌疑人即為被告本人。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判斷嫌疑人即為被告之依據,係有U-BI KE自行車停在旁邊,因位於監視器的死角而無法拍進去。店 家提供的私人監視器經其觀看後非常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 274頁),則縱依證人所述另有U-BIKE自行車停在旁邊,亦 難僅憑此模糊畫面遽認竊嫌即為被告。從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張信詮之財物遭他人竊取 ,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現金幣別: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思良 110年8月20日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鄭明君見劉思良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劉思良所有之手機。 SONY XPERIA 1手機1支(價值3,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悅 110年8月15日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鄭明君見陳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陳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2萬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偉挺 110年12月2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鄭明君見陳偉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陳偉挺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X MAX手機(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4萬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少慈 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廈前 鄭明君見張少慈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張少慈所有之現金、手機。 1.I-PHONE 11手機(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價值2萬6,000元)。 2.現金2萬9,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鄭明君見U-BIKE自行車承租人黃逸華騎乘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承租人黃逸華放置該處之自行車。 微笑單車U-BIKE自行車 1.0(序號:F11244)。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致宏 110年12月27日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鄭明君見周致宏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周致宏所有之財物等。 1.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256G、價值4萬3,000元)1支。 2.現金5,400元、皮夾(AGNES,價值8,000元)、黑色包包(價值1,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蒼輝 111年1月16日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鄭明君見林蒼輝於該處小憩休息,徒手竊取林蒼輝所有之現金、身分證、手機等。 1.I-PHONE 11PRO手機(黑色、64G、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3萬元)1支。 2.現金9,100元。 身分證1張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郭宛蓉 111年1月19日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停車格 鄭明君見郭宛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忘記拔走,徒手竊取郭宛蓉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GUCCI短夾、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機車備用鑰匙等。 GUCCI短夾(價值1萬2,000元)、現金4,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銀行卡1張、機車備用鑰匙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良義 110年11月26日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鄭明君見陳良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陳良義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12手機(紫色、128G、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3萬元)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建鋒 110年11月29日1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鄭明君見李建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李建鋒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REDMI 6手機(金色、價值5,000元)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順永 (未提告) 110年12月2日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鄭明君見王順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徒手竊取王順永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手機。 I-PHONE XS MAX手機(金色、價值3萬元)1支。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4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鄭明君見承租人黃仕翔承租之U-BIKE自行車自行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微笑單車U-BIKE自行車 1.0(序號:F20327)。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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