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
陳有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
02號、第20750號、第22103號、第22678號)、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25558號、第30965號、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有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 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 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 查緝,竟分別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 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阿凱」使用,嗣「阿凱」取得A門號後交付所屬 詐騙集團,復由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 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基於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9年10月25 日下午2時2分許起,陸續透過A門號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訊等方式聯繫沈建豐,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 借款投資云云,致沈建豐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該款項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某 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SIM 卡,交付「阿凱」使用,嗣「阿凱」取得B門號並交付所屬 詐騙集團後,復由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基 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110年6月15日下午8時46分許起,先後佯為LA NEW店家客服 人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予林宏侑,謊稱因訂單 數量誤刷,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可代為處理誤刷事宜云 云,取得林宏侑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8時46 分許至10時16分許間,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個人 資料申設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另同時謊稱林宏侑 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交易不成立云云,致林宏侑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至 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⒉於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起,先後佯為金石堂書局客服 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林毓喬,謊稱因金石堂店員 誤按客戶升級,造成系統錯誤,需核對林毓喬個人資料云云 ,取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 ,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Line Pay Mo ney電子支付帳戶,另同時謊稱林毓喬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致林毓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則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陳有莛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甲○可預見就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領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有莛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詐騙集團,會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生 上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甲○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有莛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110年2月3日晚上8時許, 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港隆門市,甲○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友人李翊倫(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 357號判決在案),李翊倫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陳有莛 ,陳有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詐騙集團,復由該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為 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四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四 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沈建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駿暘、劉俊懋、 鍾雅涵、郝成斌、陳瑞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蔡侑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然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毓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均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徐綜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經林宏侑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 上之認定。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
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 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 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 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 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經查,依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等起訴書(被告甲○)、110年 度偵字第2555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有莛)所載內容及現 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提供同一甲○所有之 本案帳戶、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犯行,其等犯 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易174卷】第77頁、 第2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 0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將A、B門號交付予 「阿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阿凱」本名為「陳為凱」,他先後向我借A、B 門號,並有簽合約擔保不會將該等門號為不法使用,我沒有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A門號 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凱」使用;「阿 凱」取得A門號並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後,復由所屬詐騙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上開時間,陸續透過A門號致電及Line傳 訊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沈建豐,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沈
建豐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A門號查詢資料、申 請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下稱偵1490 2卷】第13至14頁、第79至10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B門號SIM卡交付「阿凱」使用;「 阿凱」取得B門號並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後,由所屬詐騙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林宏侑 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至1 0時16分許間,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個人資料申設 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另同時以上開詐欺方式,致 林宏侑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則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且 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 戶資訊後,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以綁定B門 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 戶,另同時以上開詐欺方式,致林毓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 2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 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三「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及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被告甲○於 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清單(見110年度偵卷第3 1110卷【下稱偵31110卷】第39頁、第75至79頁、偵31110卷 〈申請書附件3〉第64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
,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 ,可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 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 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 個不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 行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查緝。
⒉經查,被告甲○於78年6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易175卷】第11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係大學畢業,且於109年1 0月、110年6月間均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等語(見本院易174 卷第232頁),可證被告甲○於交付A、B門號時,應係具正常 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 預見。
⒊被告甲○於偵訊時自陳:於出借A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2 、3個月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2頁),另於警詢時自陳: 於出借B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1年左右,我只知道他住 臺北市大同區,詳細地址不知道,只有Line聯絡等語(見偵 31110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簽 合約時,還不知道「阿凱」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85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1857卷】第124至125頁) ,且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簽合約時,沒有看過「阿凱」的 相關證件,確認「陳為凱」是否為本名等語(見本院易174 號卷第230至231頁)。可見被告甲○於交付A、B門號時,與 「阿凱」認識時間不長,並無密切親誼或特別信任關係,又 合約上僅簽屬「阿凱」,未記載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年籍資料,被告甲○亦未曾核對「阿凱」身分證件 ,以確認其真實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為凱」, 則被告甲○於交付A、B門號時,亦對「阿凱」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
⒋再者,被告甲○亦自陳:我雖然信任「阿凱」,但我也需要簽 立一個合約來保障自己,99%的信任,總是會覺得有1%的可 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第125頁), 足證被告甲○對於交付A、B門號予「阿凱」乙事,仍存有門 號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預見。
⒌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可預見交付A、B門號予真實身分
不明且與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阿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明確,則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阿 凱」於取得A、B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 ,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且輕易將A、B門號提供「阿凱 」使用,顯有容認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 有幫助「阿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A、B門號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甲○固辯稱:「阿凱」說因他行動電話門號均有欠費,不 能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向我借用門號,我們109年10月 有簽立合約,合約上有「阿凱」的電話、地址,且該時我與 「阿凱」認識超過1年,所以知道他的本名是「陳為凱」, 並對他有信任度,才沒有確認證件,又合約約定保證「阿凱 」不將門號作違法用途,我因此相信他,並將A門號免費借 給他,嗣後,我又因上開相同理由,再出借B門號給他,我 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自陳:於出借A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2 、3個月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2頁),另於警詢時自陳: 於出借B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1年左右等語(見偵3111 0卷第15頁),參以A、B門號交付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間及 110年6月間等情,綜合上開時間落點以觀,被告甲○上開所 述A、B門號交付時,其已認識「阿凱」之時間,顯相互吻合 ,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於本案偵查階段均未曾提及「阿凱 」本名為「陳為凱」,直至本院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方 稱:我簽約時不知道,但我現在已經知道「阿凱」本名為「 陳為凱」等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 28頁),足證被告甲○於交付A、B門號時,與「阿凱」相識 時間不長,也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自無對「阿凱」有何特別信任關係可言。是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其於109年10月簽約時,已與「阿凱」相識超過1 年,而具有一定信任,並知悉其本名為「陳為凱」云云,要 無可採。
⑵被告甲○雖提出其與「阿凱」所簽立之合約,然縱使簽立合約 ,但基於被告甲○於簽合約時,對於「阿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亦無特別信任關係等情,被告甲○顯無法僅憑 該合約之簽立,而控制或避免A、B門號於交付「阿凱」後, 被「阿凱」本人或轉交他人為不法使用,且被告甲○對此亦 應清楚明白,否則何以於合約約定使用門號發生違法情事時 ,相關責任概由「阿凱」負責(見偵14902卷第131頁)。是 被告甲○以其簽立合約為由,而稱其無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不足信。
⑶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阿凱」是在餐廳工作,跟我 借門號時,說他欠費而無法申辦門號,並說想增加額外收入 ,要將門號作金融相關業務使用,如於辦車貸、房貸之廣告 上註明A、B門號,以供客戶聯繫使用等語。然查,「阿凱」 既非在金融相關行業工作,何以需刊登車貸、房貸廣告,又 被告甲○與「阿凱」所簽立之合約,其上載明「門號做為日 常生活之用」(見偵14902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阿凱」所稱其因欠費無法申辦新門號乙事,是被告甲○ 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予李翊倫,被告陳有莛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李翊倫處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被告甲○、陳有莛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李翊倫跟我借本案帳戶,作為生意使用,並簽合約擔保不會 做違法使用,我才相信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 我不記得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不知道李翊倫有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給陳有莛,我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陳有莛辯稱:李翊倫欠 我錢,要貸款還我錢,但因為他沒辦法貸款,請甲○幫忙提 供帳戶,我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請我辦理貸款的 友人陳致仁去查詢甲○可否貸款,但因甲○無法貸款,我就將 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我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騙 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於110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 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李翊 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750卷【下稱偵20750卷】第12 頁),於偵訊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李翊倫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0頁)。被告陳有莛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甲○、李翊倫都在基隆火車站,李 翊倫當著甲○的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174卷第236頁)。證人李翊倫於警詢時證述:於 110年2月3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 市,跟甲○借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再將本案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借給陳有莛等語(見偵20750卷第131頁),於 偵訊時證述:我跟甲○借取他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甲○拿前述東西給我時,陳有莛也在場,所以我拿到後 ,就轉拿給陳有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558卷【下稱偵
25558卷】第222頁)。復查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被騙款項, 均係於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後匯入及轉出,且均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 (見偵20750卷第31頁、第34至37頁)。衡情為確保金融帳 戶使用之完整性,若金融帳戶開設有網路銀行,於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時,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外, 應會併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足 證被告甲○於110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統 一便利超商港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翊倫,李翊 倫復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被告陳有莛,再由被告陳有莛 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與前述詐騙集團等情無訛。 ㈡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四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四「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 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自承:我是大學畢業 ,且於110年2月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等語(見本院易174卷 第232頁),另被告甲○於107年10月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902卷第59 至63頁、本院易174卷第187頁)。依上開被告甲○於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時之年齡及學、經歷狀態,其對於前開說明之內 容均應可預見。
⒊被告甲○亦自陳:與李翊倫簽協議的理由係99%的信任,但也 有1%的擔心可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 第125頁、第127頁),益徵被告甲○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乙事,仍存有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預見。 ⒋再者,被告甲○與李翊倫均僅係一般友人關係,未具密切親誼
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從 而,被告甲○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⒌被告甲○固辯稱:李翊倫跟我借本案帳戶,作為生意使用,並 簽合約擔保不會做違法使用,我才相信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給他云云。惟查,被告甲○雖與李翊倫簽有合約, 然被告甲○前有因個人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偵查之 經驗,更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具有極高度遭 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被告甲○於簽合約時,對於李翊倫並無 密切親誼或特別信任關係,被告甲○顯無法僅憑該合約之簽 立,而控制或避免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李翊倫後,被李翊倫 本人或轉交他人為不法使用,且被告甲○對此亦應清楚明白 ,否則何以於合約約定使用本案帳戶發生違法情事時,相關 責任概由李翊倫負責(見偵20750卷第21頁)。是被告甲○以 其簽立合約為由,而稱其無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應不足信。
㈣被告陳有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經查,被告陳有莛於86年11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204 2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有莛自陳:我是 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易174卷第232頁),另被告陳有莛於1 09年12月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25558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訴卷第72頁) 。依上開被告陳有莛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之年齡及學、經 歷狀態,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會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入及轉出,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遮斷 金流之用。再者,被告陳有莛與李翊倫均僅係一般友人關係 ,未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陳有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陳有莛雖辯稱:李翊倫欠我錢,要貸款還我錢,但因為 他沒辦法貸款,請甲○幫忙提供帳戶,我拿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請我辦理貸款的友人陳致仁去查詢甲○可否貸 款,但因甲○無法貸款,我就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 我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證人陳致 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有莛有請我幫忙查甲○可否辦理貸 款,但他提問的當下,我就直接拒絕他,我沒有因此拿到甲 ○的存摺,另陳有莛曾經有交給我一個紙袋,要我轉交給李 翊倫,我後來問他紙袋內是什麼,他才說是存摺跟提款卡,
沒有說那是誰的存摺跟提款卡,我有將該紙袋交給李翊倫等 語(見本院易174卷第210至212頁),被告陳有莛上開所辯 ,顯與證人陳致仁證詞不符,另縱證人陳致仁確有將本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還與李翊倫,然證人陳致仁並未敘明返還 該等物品之具體時間,亦難認係於本案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 款前即已返還,再者,卷內並無李翊倫積欠被告陳有莛款項 之相關事證,且如欲辦理貸款,所應提供之資料應為貸款人 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文件,單純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顯無從查核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是否具備申請並核 辦貸款之可能,是被告陳有莛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陳有莛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甲○交付A、B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陳有莛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等行為,使A、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均被詐騙集團 使用,詐騙集團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後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被告甲○ 、陳有莛本案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陳有莛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陳有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 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容屬有誤,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充告知幫助洗錢之罪名(見本 院易174卷第62頁、第2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25558號、第30965號 、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分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
案起訴並經論罪之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0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並經論 罪之被告甲○提供B門號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辯稱:因為「阿凱」與李翊倫一直對我情緒勒索及 人情壓力,致我精神疾病發作,影響我的辨識能力,才作出 本案行為,我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 況,是否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乙事,函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該醫院回覆之病況說明書記載 :「個案常索取鎮靜藥物,亦有戒斷症狀如焦慮,常過量使 用,態度衝動,有操弄行為,雖有焦慮症狀,但其疾病無損 現實判斷,且藥物依賴乃自行招致之行為,個案之辨識能力 完好,犯罪行為需考量其為反社會人格」(見本院易174卷第 105頁),可見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期間之辨識能力完好無缺 。再者,證人李翊倫證述:合約內容係被告甲○繕打製作等 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第131頁),是從被告甲○於交付門號 或本案帳戶資料時,尚知悉提前製作合約,並要求「阿凱」 、李翊倫簽立合約以觀,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應有辨識 行為之能力,更非僅因人情壓力、情緒勒索而衝動為本案犯 行。況且,被告甲○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其所為之主張均 辯才無礙、侃侃而談,並就共同被告陳有莛與其不同之主張 及檢察官對其不利之論告內容,亦均當庭提出反駁說詞,益 徵被告甲○縱有焦慮等精神疾病,但實無礙其辨識能力。本 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㈣被告甲○分別以提供A門號、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 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陳有莛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甲○固均係將A、B門號交付「阿凱」,惟其交付A、B門號 之時間相差半年以上,兩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且B門號係於A 門號提供後之110年6月13日始申辦(見偵31110卷〈申請書附 件3〉第64頁),被告甲○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提供A、B
門號予「阿凱」。是被告甲○就交付A門號、B門號及本案帳 戶資料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陳有莛均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 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陳有莛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有莛已與被害人郝成斌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及轉帳明 細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2042卷第79頁、本院訴卷第12 1頁);兼衡被告甲○、陳有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74卷第232頁) ,暨其等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 ㈧本院復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