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汯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汯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汯毅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柒 號」、「NEW NEW」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林汯毅與「醒醒」、「長江柒號」、「NE W NEW」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林汯毅則依「醒 醒」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持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時間、金額」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將領得款項及各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孫桂英、林慧玲、張峰銘、林淇堃、劉宇哲、漆大順、 陳正鴻、劉宣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汯毅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7859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4頁、第197至 203頁,偵32615卷第9至12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桂英、林慧玲、張峰銘、林淇堃、劉宇哲、漆大順、陳正鴻 、劉宣宜、證人即被害人黃良全、張銘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7859卷第17至21 頁、第49至52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醒醒」之指示,負責提領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及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醒醒」、「長江柒號」、「NEW NEW」等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4 、5、8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 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向告訴人陳正鴻(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後,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 6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 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孫桂英、林慧玲、張峰銘、林淇堃、 劉宇哲、陳正鴻及被害人黃良全達成調解,然除告訴人林慧 玲部分業已當庭履行完畢外,就其餘部分均未遵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 16頁、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27頁);復考量被告所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 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且 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 ,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 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 、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 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 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 計算標準。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提 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 為44萬7,321元(計算式:2萬9,987元+5,123元+2萬3,898元 +1萬9,345元+1萬9,234元+3萬123元+2萬9,986元+2萬9,985 元+1萬3,234元+7,989元+1萬5,989元+2萬8,123元+3萬2,221 元+2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3萬2,123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54萬6, 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9,000元+2萬1,000 元+1萬4,000元+1萬6,000元+8,000元+6萬元+3萬元+5萬元+5 萬元+2萬元+1萬2,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開說 明,當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金 額為計算標準,以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1,183元 (計算式:44萬7,321元×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扣 除被告已當庭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慧玲之5,123元後(見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就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6,060元(計算 式:1萬1,183元-5,123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及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均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孫桂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載為8時2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某產品推銷員致電孫桂英並佯稱:因孫桂英購物資料有誤扣款項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孫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8時5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信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⑴告訴人孫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卷【下稱偵27859卷】第77至80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5頁)。 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頁)。 2 林慧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假冒為「九號商城」人員致電林慧玲並佯稱:因林慧玲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5,123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林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林慧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7859卷第8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5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頁)。 3 張峰銘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8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人員、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張峰銘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張峰銘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張峰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8分、同日晚間6時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3,898元、1萬9,345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晚間7時3分至同日晚間7時8分間,接續在: ⑴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領2萬元。 ⑵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9,98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張峰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27859卷第99頁)。 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7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至68頁)。 4 林淇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1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林淇堃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林淇堃誤被升級為黃金會員,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淇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234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林淇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09至111頁)。 ⑵告訴人林淇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27859卷第113頁)。 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7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7至68頁) 5 劉宇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1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劉宇哲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劉宇哲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韋鎧) 111年8月8日晚間8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9,998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劉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21至123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59頁)。 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69頁)。 6 漆大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載為晚間9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致電漆大順並佯稱:因漆大順轉帳金額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退款云云,致漆大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6分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佳靜) 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漆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漆大順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7859卷第135至136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1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0頁)。 7 黃良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某商家致電黃良全並佯稱:因黃良全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黃良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分、同日晚間10時22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52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3,234元、7,989元、1萬5,989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11分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間,接續在: ⑴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⑵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2萬1,000元、1萬4,000元。 ⑶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 ⑷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有提領3萬元之款項,應予更正;另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包括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所匯入之款項2萬900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黃良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43至145頁)。 ⑵被害人黃良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147至148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1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1至72頁)。 8 陳正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陳正鴻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陳正鴻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正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3時22分、同日3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8,123元、3萬2,22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禹晴;起訴書誤載為潘佳靜之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⑴告訴人陳正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陳正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859卷第161至162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3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2頁)。 9 張銘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博客來」、郵局人員致電張銘芯並佯稱:因張銘芯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張銘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⑴被害人張銘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59卷第169至172頁)。 ⑵被害人張銘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見偵27859卷第173至174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859卷第65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59卷第73頁)。 10 劉宣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臺」、新光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張銘芯並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同日晚間11時15分、同日晚間11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3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25分至同日晚間11時37分間,接續在: ⑴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 ⑵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開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⑴告訴人劉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卷【下稱偵32615卷】第25至32頁)。 ⑵告訴人劉宣宜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2615卷第34至37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615卷第21頁)。 ⑷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及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615卷第13至17頁、第1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