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2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自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因此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縱有 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 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 存入他人帳戶或另行轉交,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兄」之友人介紹,而結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忠」之人後,遂與「建忠」、「阿俊兄」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建忠」。嗣「建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靖淑 」、「陳菲兒」等帳號結識江淑珍(起訴書均誤載為江淑貞
,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網站下單購買 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淑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 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翁自強即依指示於110年7月28 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新北大道分行臨櫃提領 80萬元,並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江淑珍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自 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依「建忠」之指示,從本案帳戶內提領80萬元後,再 將款項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款項 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針對該詐欺集團犯罪 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經由「阿俊兄」介紹而結識「建忠」,並提供自身 之金融帳戶給「建忠」,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其中80萬元後,再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 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 與「阿俊兄」、「建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 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俊兄」、「建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業經認定如上 ,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所犯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 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 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他人 ,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 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