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26、1727、1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被告前科之記載。 ㈡補充被告蔡銘哲本案主觀犯意為「蔡銘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 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及 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 『海棠』、『法拉爐』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領取包裹 及提領款項而上繳,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 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非首 次犯行)」。
㈢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以本判決書附表一、二替代之 (原起訴書附表金額誤載部分,本判決書附表均已更正)。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20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4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仔仔」、「海棠」、「法拉爐」、「林禹伸」、「 吳晉偉」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至1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 微,而金融卡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4至 16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業與告訴人 楊才億、林芳丞、吳季霖、廖釔荏、鄭邏珠、被害人黃琮哲 調解成立(均未屆清償期,告訴人陳治中、彭永霖、陳凱琪 則調解不成,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傳未到)等情,有本院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09、227至 228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包含詐得
之金融卡價值及被告提領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無報酬,持提款卡領 錢的部分至少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 偵緝字1726卷第98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00元×1天】,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負責取簿及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均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示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示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㈢所示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治中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楊才億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黃語涵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顏清琪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芳丞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告訴人徐偉哲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吳季霖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告訴人廖釔荏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葉家珊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告訴人陳凱琪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告訴人黃琮哲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告訴人鄭邏珠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告訴人何穎嘉部分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治中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7分許 2萬3,023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7,123元 2 告訴人 楊才億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3 告訴人 黃語涵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110年10月4日 晚間8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0月4日 晚間9時5分許 1萬1,234元 4 告訴人 顏清琪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4分許 1萬6,123元 5 告訴人 林芳丞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萬2,05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6 告訴人 徐偉哲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24分許 4萬0,3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7 告訴人 吳季霖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24分許 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8 告訴人 廖釔荏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 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1時許 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永霖) 110年10月4日 晚間11時5分許 1萬9,985元 9 被害人 葉家姗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 9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0,050元 10 告訴人 陳凱琪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7分許 4萬9,0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 5,075元 11 被害人 黃琮哲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1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2 告訴人 鄭邏珠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1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13 告訴人 何穎嘉 網路購物詐欺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 8,03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宥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5萬元 陳凱琪 2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4,000元 3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 4萬元 4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2萬元 陳治中 5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元 6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元 7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 2萬元 8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4分許 2萬元 9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 3,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 2萬元 11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通門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2萬元 黃琮哲 鄭邏珠 12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8,000元 何穎嘉 13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12萬元 葉家姗 14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宥延) 2萬元 陳治中 15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 7,000元 16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儀) 2萬元 楊才億 黃語涵 17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18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元 19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20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元 21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 2萬元 22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23 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 1,000元 24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2萬元 顏清琪 25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 2萬元 26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 1萬元 27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 1萬6,000元 28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松江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2萬元 徐偉哲 29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2萬元 徐偉哲 吳季霖 30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 2萬元 31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 2萬元 32 110年10月4晚間10時40分許 2萬元 33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 2萬元 34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35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5萬元 吳季霖 廖釔荏 36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37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 3萬元 38 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永霖) 1萬2,00元 林芳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
被 告 蔡銘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9月起,加入綽 號「仔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海棠」、「法 拉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號)、取 簿手,分別與擔任試卡、把風(俗稱2號)之林禹伸(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起訴),及擔任收水、 發放工作薪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晉偉」之成年男 子(俗稱3號)同為一組。蔡銘哲如有擔任車手、取簿手,
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蔡銘哲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9月25日,范建民觀看臉書發文,得知小額貸款訊息 ,加入LINE暱稱「李政育」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辦理貸 款,但需要雙證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 范建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27日20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竹東大鄉店,將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店。 旋於110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萬東店,由 蔡銘哲出面領取。(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於110年9月20日,謝秉穎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好友邀請, 加入LINE暱稱「黃韋翰」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 ,但需要雙證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謝 秉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6時1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安店,將其名下台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臺北 市○○區○○街0號全家長泰店。旋於110年9月29日12時43分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長泰店,由蔡銘哲出面領取。(111年度偵 字第4790號卷)
(三)於110年9月29日12時15分許,彭永霖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加 入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需要雙證件、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彭永霖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七星店,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漢中 店。旋於110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在上址,由蔡銘哲出面 領取。(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
(四)蔡銘哲領取上開彭永霖寄送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以及至不 詳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 開包裹交予林禹伸試卡及變更密碼,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蔡銘哲再持林禹伸完成試卡及變更密碼之上開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 領各筆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禹伸轉交「吳晉偉」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二、案經范建民、謝秉穎、彭永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陳治中、楊才億、黃語涵、顏清琪、林芳丞、徐偉哲、 吳季霖、廖釔荏、陳凱琪、鄭邏珠、何穎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有持包裹裡的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禹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銘哲為伊的工作夥伴,是1號,即領錢的車手,被告蔡銘哲會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後交給伊,伊修改密碼後再交給被告蔡銘哲領錢,伊再收取被告蔡銘哲所領款項轉交「吳晉偉」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建民於警詢之指訴、貨件明細、全家超商萬東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聯紀錄比對蒐證、告訴人范建民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165反詐騙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寄出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包裹嗣經被告蔡銘哲領取;上開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秉穎於警詢之指訴、貨件明細、全家超商長泰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聯紀錄比對蒐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寄出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包裹嗣經被告蔡銘哲領取;上開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彭永霖於警詢之指訴、貨件明細、全家超商漢中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起訴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寄出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包裹嗣經被告蔡銘哲領取;上開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經被告蔡銘哲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林禹伸、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