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53號
TPDM,111,審訴,1053,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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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劉芮楨



柳泰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
91號)及追加起訴一(111年度偵字第13824號、第13948號、第1
5914號、第16718號)、追加起訴二(111年度偵字第14179號、
第16288號、第17730號、第19690號、21051號)、追加起訴三(
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追加起訴四(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張明傑部分:
張明傑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貳拾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條件。扣案張明傑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張明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劉芮楨部分:
劉芮楨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劉芮楨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劉芮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柳泰權部分:
柳泰權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柳泰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泰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報紙求 才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先生 」之人通話,不久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梁俊源」之成年人與柳泰權聯絡,告知 所謂「工作內容」,實係受「梁俊源」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前往附近地點交予他 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 。柳泰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 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 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遑論僅在收取包裹便利商店附近 轉交他人,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 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梁俊源」及背後成員領取內 含提款卡之包裹,即詐騙集團俗稱「取簿手」工作,仍同意 為之。
二、劉芮楨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缺錢花用,經臉書刊登「徵求 工地福利社員工」之徵人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通話,不久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 之成年人與劉芮楨聯絡,表示係徵求與電子遊藝場客人核對 儲值金額之人員,然經告知所謂「工作」具體內容,實係受 「小張」指示前往路邊或速食店等處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 再依「小張」指示攜該高額現金前往其他地點交予他人或將 高額現金置放在便利商店或速食店廁所內,即可獲得每日至 少1,000元之不低報酬。劉芮楨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 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 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 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 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 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交現金才能送達,遑論將高額款 項放置在公共場所廁所內再讓不詳之人收取,以此迂迴又具 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 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



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 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代取轉交(放置)現金不具 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日至少1, 000元之不低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小張」及 其背後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收水」 工作,仍同意為之。
三、張明傑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因缺錢花用,經臉書刊登 徵求「娃娃機,時薪185月領」之徵人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通話,不久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蔡翰興(阿興)」、「小張」之成年人陸續與張明傑 聯絡,先表示係徵求查帳人員,然告知張明傑所謂「工作」 具體內容,實係受「小張」指示前往路邊向不詳真實身分之 人拿取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提領款項,並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不低報酬。張明傑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 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 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 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才能送達,以此迂迴又具 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 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 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 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不低 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小張」及其背後成員提 領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仍同意 為之。
四、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與「梁俊源」、「小張」、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千」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柳泰權即依「梁俊源」指示; 張明傑、劉芮楨即依「小張」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提領時間稍早,先由柳泰權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附 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在麗水街某處交予張明傑,由張明傑持該提 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前往附近便利商店 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芮楨,劉芮楨則攜該款項交予「小千」循 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張明傑、劉芮楨與「小張」、「小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4至8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張明傑、劉芮楨即依「小張」指 示,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稍早,由張明傑向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由張明傑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旋 各前往「小張」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芮楨,劉芮楨則 攜該款項交予「小千」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 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張明傑與「小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至2 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2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至2 7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 至27所示。張明傑即依「小張」指示,各於附表二編號5至1 1所示提領時間稍早,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張明傑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旋各前往「小張」指定地點將提 領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人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 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6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9頁、第149頁、第198頁、第209頁 、第232頁、第238頁、第25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 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附 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卷內出 處頁碼詳見附表三)、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攝 得張明傑提領款項、劉芮楨前往收取款項、柳泰權收取轉交 提款卡等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劉芮楨扣案部分,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柳泰權扣案部分,見偵三卷第79頁至第8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張明傑扣案部分,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扣案張 明傑行動電話中其與「小張」、臉書暱稱「Bijiang Chunka 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95頁) 、扣案劉芮楨行動電話中其與「小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三卷第9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認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柳泰權張明傑、劉芮 楨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柳泰權依「梁俊 源」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張明傑 (附表二編號3至11帳戶提款卡則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交予



張明傑),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 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帳戶,再由張明傑提領後交予 劉芮楨(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之款項)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附表二編號5至11提領之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 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 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 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柳泰權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張明傑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為 ;劉芮楨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 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等既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 、「車手」、「收水」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 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其等就首揭各該犯行,均屬 正犯。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梁俊源」、「小張」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柳泰權僅就犯 罪事實四㈠犯行部分;劉芮楨僅就犯罪事實四㈠㈡犯行部分)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柳泰權、張明 傑、劉芮楨及上述共犯對附表一各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 柳泰權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部分;劉芮楨僅就附表一 編號1至8被害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件係不同被害人行騙部分,至各該被害人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柳泰權3罪;張明傑27罪;劉芮楨8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柳泰權張明傑、劉芮 楨就其等各該犯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審酌本件 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張明 傑、劉芮楨於本案行為時各僅為23歲、20歲,涉世均不深, 因找工作而與「小張」聯繫,未謹慎行事而被「小張」所收 編利用。此外,張明傑、劉芮楨各負責「車手」、「收水」 工作,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員或上游,顯較容易為 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 積極與已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迄今尚無 證據足認劉芮楨、張明傑未依約履行。柳泰權則於本案擔任 「取簿手」工作,僅前往超商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 未參與嗣後金錢流動,涉入情節顯較其他成員輕微。此外,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本件各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8罪、27罪,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 別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收水」工作,遂行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犯後均坦認犯行,柳泰權因與到庭 之附表一編號2代理人就和解條件存在差距,致未達成和解



,劉芮楨、張明傑則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劉芮楨 、張明傑與附表一編號2、4、5、6、7被害人達成和解;張 明傑與附表一編號2、4、5、6、7、11、13、18、20、23、2 4、26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8、9、10被害人致電本院其等 不求償;附表一編號1、3、12、14、15、16、17、19、21、 22、25、27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5頁至 第184頁),暨柳泰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靠母親扶養 等語;張明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 前打零工,月薪約2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劉芮 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作業 員,月薪約2萬8,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 233頁、第2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 主文及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柳泰權僅附表六編號1至3部 分;劉芮楨僅附表六編號1至8部分)。又柳泰權、劉芮楨、 張明傑於本件各犯3罪、8罪、27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 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查張明傑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 ,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 、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各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之權益, 確保張明傑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張明傑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 之條件。另倘張明傑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 柳泰權因未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劉芮楨雖與到庭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其尚有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另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有劉芮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認其等均不適宜就本件之刑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柳泰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張明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7 犯行;劉芮楨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 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案宣告沒收。然柳泰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領取1件包 裹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第298頁);張明傑 於偵訊時陳稱:其實際領取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98頁);劉芮楨於警詢及偵訊陳稱:薪水是抽成的,不 一定,每日至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 00頁),據此估算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於本案犯罪各實 際取得之報酬僅分別為1,000元、5,000元、3,000元,故如 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柳泰 權、張明傑、劉芮楨既各獲得上開不法報酬,分別屬於其等 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張明傑、劉芮楨於本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電話各1支(各含 SIM卡1張),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其內均有其等與「小張」 聯繫取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應認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柳泰權於警詢時 陳稱:犯本案時原使用的行動電話已經壞了,所以我就丟了 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柳泰 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劉芮楨為警查扣之提款卡3張,均非本案有關帳戶之提 款卡,應於其所犯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林晉毅追加起,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葉政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於葉政寬聯繫「國際金控」人員林惠玲並表示欲借款時,對葉政寬佯稱:其乃「國際金控」專員林惠玲,若欲貸款需預先繳交稅金云云,致葉政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7分 1萬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0分 2,000元 2 吳進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致電吳進生並對其佯稱:其乃吳進生外甥之妻,因臨時欲匯款予他人然未帶證件無法匯款,故先請吳進生幫忙匯款云云,致吳進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許志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吸引許志男聯繫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對其佯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該手機云云,致許志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蕭秀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秀琴,假冒為蕭秀琴之侄子蕭志忠,並向蕭秀琴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蕭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5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5 余若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余若瀅,假冒為余若瀅之侄子余奕蓁,並向余若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余若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帳戶) 6 邱育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PS 5之廣告,吸引邱育崧購買並與其聯繫,致邱育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陳翊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冰箱之廣告,吸引陳翊偉購買並與其聯繫,致陳翊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4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8 賴水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水欽,假冒為賴水欽之外甥,並向賴水欽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水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帳戶) 9 吳巧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PS 5之廣告,吸引吳巧薇購買並與其聯繫,致吳巧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9分 1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5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9分 6,000元 10 鄭錫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電視之廣告,吸引鄭錫昌購買並與其聯繫,致鄭錫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35分 1萬7,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5帳戶) 11 李孟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上午7時37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PS 5之廣告,吸引李孟恬購買並與其聯繫,致李孟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2分 1萬6,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5帳戶) 12 劉科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PS 5之廣告,吸引劉科宏購買並與其聯繫,致劉科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11分 1萬6,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5帳戶) 13 鄭榮賢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向鄭榮賢佯稱得販售PS5,致鄭榮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2時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6帳戶) 14 張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張素真之姪子楊俊星,於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向張素真佯稱需借款,致張素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7帳戶) 15 邱湟斌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邱湟斌之同事昭良,於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湟斌佯稱需借款,致邱湟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12時3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7帳戶) 16 許燦基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向許燦基佯稱得販售電視,致許燦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54分 1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7帳戶) 17 戴清洋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戴清洋之姪子陳偉達,於111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向戴清洋佯稱需借款,致戴清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8帳戶) 18 蕭馨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於111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專員(專頁借貸)」向蕭馨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先行匯款,致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 1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9帳戶) 19 林秋珍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林秋珍之大哥林忠義,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向林秋珍佯稱需借款,致林秋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9帳戶) 20 陳幸榆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彭」向陳幸榆佯稱得販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及moshi皮套、快充頭,致陳幸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25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9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26分 1萬元 21 葉清泉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葉清泉之姪子張俊雄,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向葉清泉佯稱需借款,致葉清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帳戶) 22 陳沐欣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以臉書粉絲專頁「夢想貸」,並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龍」向陳沐欣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先行匯款,致陳沐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帳戶) 23 陳介山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陳介山之外甥邱柏皓,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致電向陳介山佯稱需借款,致陳介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 4萬2,7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0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12時12分 2萬元 24 劉秝妤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秝妤佯稱得販售PS5,致劉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52分 1萬6,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5 陳鈞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林建宇」,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y」向陳鈞佯稱得販售PS5,致陳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7,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0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55分 1萬元 26 江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在臉書刊登貸款服務,並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龍」向江家羚佯稱須先匯款方能貸款,致江家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7 劉黃燕嬌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國泰人壽櫃臺人員及偵查隊長致電劉黃燕嬌,向劉黃燕嬌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詐騙保險金,因涉及洗錢須凍結帳戶,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劉黃燕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1分 1萬6,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1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5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一卷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9頁,偵三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7分 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4分 1萬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一卷第89頁至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三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山南路自助郵局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2分 2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孝門市之ATM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75頁至第76頁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之ATM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7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ATM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4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旺門市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九卷第55頁、第33頁、第36頁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6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樂和店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3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7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5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台北興安郵局之ATM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37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38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38分 9,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分 1萬5,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ATM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15分 1萬6,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之ATM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 1萬6,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八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之ATM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3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七卷第43頁、第109頁,偵十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之ATM 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4分 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ATM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13分 10萬元 偵九卷第43頁、第31頁、第35頁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 1萬6,000元 偵六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81頁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全家超商富興店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39分 2萬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0分 2萬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2分 1萬5,000元 1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ATM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28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十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36頁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28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4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旺門市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10分 2萬2,000元(另生手續費1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之ATM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55分 1萬6,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山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6分 1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7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山南路自助郵局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5分 9,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福門市之ATM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 1萬6,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十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0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所提資料及匯款證明 1 葉政寬 111年3月31日警詢(偵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告訴人葉政寬存摺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葉政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偵一卷第197頁至第219頁) 2 吳進生 111年3月26日警詢(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告訴人吳進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43頁) 3 許志男 111年3月22日警詢(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被害人許志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偵一卷第247頁至第261頁) 4 蕭秀勤 111年3月28日警詢(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 5 余若瀅 ①111年4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111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80至83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 6 邱育崧 ①111年3月24日警詢(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80至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 7 陳翊偉 ①111年3月24日警詢(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②111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80至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 8 賴水欽 111年3月22日警詢(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5頁至第30頁) 9 吳巧薇 111年3月14日警詢(偵五卷第20頁至第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 10 鄭錫昌 111年3月15日警詢(偵五卷第32頁至第3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4頁至第46頁) 11 李孟恬 111年3月14日警詢(偵五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8頁) 12 劉科宏 111年3月14日警詢(偵五卷第64頁至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4頁) 13 鄭榮賢 ①111年3月10日警詢(偵八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98至101頁)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 14 張素真 111年3月17日警詢(偵七卷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1頁) 15 邱湟斌 111年4月14日警詢(偵十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16 許燦基 111年3月16日警詢(偵七卷第27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75頁至第91頁) 17 戴清揚 111年3月19日警詢(偵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45頁至第52頁) 18 蕭馨 ①111年3月31日警詢(偵六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98至102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2頁 19 林秋珍 111年3月22日警詢(偵六卷第53頁至第54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3頁) 20 陳幸榆 ①111年3月21日警詢(偵六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98至102頁) FACEBOOK廣告頁面、轉帳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41頁至第51頁) 21 葉清泉 111年3月22日警詢(偵九卷第21頁至第2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57頁至第63頁) 22 陳沐欣 111年4月1日警詢(偵九卷第27頁至第3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九卷第81頁至第92頁) 23 陳介山 ①111年3月23日警詢(偵十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98至10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一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 24 劉秝妤 ①111年3月22日警詢(偵十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111年9月29日附民訴訟代理人范淯筌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98至10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89頁至第103頁) 25 陳鈞 111年3月23日警詢(偵十一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26 江家羚 ①111年4月2日警詢(偵十一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審訴卷第98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偵十一卷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5頁) 27 劉黃燕嬌 111年8月15日警詢(偵十二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101頁至第104頁、134頁至第140頁)



附表四(張明傑緩刑條件):
一、張明傑應於111年10月20日前給付吳進生1萬2,500元。 二、張明傑應給付蕭秀勤1萬7,000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9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三、張明傑應給付余若瀅6萬7,000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11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3,4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四、張明傑應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邱育崧3,400元。 五、張明傑應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陳翊偉5,500元。 六、張明傑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蕭馨5,000元。 七、張明傑應給付陳幸榆1萬2,000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10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八、張明傑應給付劉秝妤8,000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10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九、張明傑應給付江家羚5,000元。除被告已當庭給付1,000元外,餘款應於111年10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十、張明傑應給付陳介山6萬元。上開金額應於112年3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十一、張明傑應給付鄭榮賢2萬元。上開金額應於112年3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十二、張明傑應給付李孟恬1萬6,000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12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附表五(本案索引卷證編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卷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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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