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8號
TPDM,111,審簡上,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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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併
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6、2086、7951、8221、16816、17183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4、385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
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98、30106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 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處刑不得為不受理 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蘇毓麒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業於檢察官上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號
偵字第2086號
偵字第7951號
偵字第822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蘇毓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5            居新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毓麒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7月25日間某時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以匯入帳戶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申 智超(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申智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國泰世華及台新帳戶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劉祐任柯憶雯曾曉雯楊淑如劉家榮及劉 墉至等人(下稱劉祐任等6人)施以詐術,致劉祐任等6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祐任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祐任柯憶雯曾曉雯楊淑如劉家榮劉墉至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毓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渣 打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 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匯入帳戶款項百分之 1作為報酬之代價出借予同 案被告申智超之事實。 2.坦承有於109年8月2日、3日分別自同案被告申智超處收取7,000元、1萬2,000元之獲利。 2 告訴人劉祐任於警詢中之 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轉帳通知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祐任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萬9,00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憶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柯憶雯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4萬1,50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曾曉雯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7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元大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站截圖4張、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楊淑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家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墉至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劉墉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渣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劉祐任柯憶雯曾曉雯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渣打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楊淑如劉墉至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劉家榮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倘 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 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祐任 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告訴人劉祐任於網路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瑜」之女子,對方佯稱:可代於http://tigerlord.intnforex.com網站操盤獲利,再將虛擬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匯款云云。 109年8月4日15時48分許 渣打帳戶 4萬9,000元 2 柯憶雯 於109年7月間某時日,告訴人柯憶雯於網路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Kevin」之男子,對方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INTERNATIONAL FOREX由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6時1分許 渣打帳戶 14萬1,500元 3 曾曉雯 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曾曉雯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Lin」、「風控金流部門」、「金融平台總客服」之人,上開人等陸續向告訴人曾曉雯訛稱投資至INTELLIGENT平台可獲利,且須另繳納保證金、押金等才能取回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8時35分許 渣打帳戶 5萬 109年8月4日18時37分許 2萬 4 楊淑如 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淑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凱祥」之人,該暱稱「王凱祥」之人向告訴人楊淑如訛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7時5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4萬 5 劉家榮 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告訴人劉家榮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紫潼之人,該暱稱紫潼之人向告訴人劉家榮訛稱,在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穩定獲利,告訴人劉家榮並陸續依LINE暱稱「環球投資」之人指示匯款至平台內投資,嗣又向告訴人劉家榮稱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 109年8月5日15時15分許 台新帳戶 3萬 6 劉墉至 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告訴人劉墉至於網路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Int特助-柔柔」、「金準博士博淳」之人,對方佯稱:可加入Int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09年8月5日15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3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
  被   告 蘇毓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毓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匯入款項金額1%為報 酬之對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將其所有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給友人申智超(另行提起公訴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 受上開渣打帳戶後,旋即向郭佳卉佯稱為可透過平台代為操 盤獲利,獲利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即可出金云云, 致郭佳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匯款3萬元至蘇毓麒渣 打帳戶。嗣郭佳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 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毓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㈤被告蘇毓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蘇毓麒前因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 4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 121號(乙股)審理,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此,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渣打帳戶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由 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蘇毓麒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5 居新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蘇毓麒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7月25日間某時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以匯入帳戶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 申智超(另行簽分偵辦)後,由申智超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集 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同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毓麒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中華郵政109年8月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毓麒 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告知卡片 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貴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 決判處有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請上字第386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合議庭審理中, 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上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 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怡芬 可利用「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之漏洞賺取非法所得,故需匯入保證金。 109年8月4日13時58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0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
  被   告 蘇毓麒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毓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友人申智超(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申智超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 月間,在交友軟體OMI認識紀易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聖益」、「達康Tom毛從豪」等向紀易政佯稱:可協助 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易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嗣經紀易政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紀易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紀易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轉帳交易明細1份、與詐欺 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合作金庫銀行 及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 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查被告蘇毓麒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6號等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請上字第386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 (丙股)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上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係提供相同 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09年8月5日14時4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2 109年8月5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3 109年8月5日18時2分許 1萬元 4 109年8月5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109年8月5日16時許 4萬元 6 109年8月5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06號
  被   告 蘇毓麒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毓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 ning寧寧」向 劉智傑訛稱:其在巴克萊網站投資外匯保證金賺到資金,如 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由分析師「蔡承峰」操 作,獲利可期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下 午2時22分許,依指示將其中款項9萬7,000元匯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嗣劉智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劉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劉智傑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6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請上字第386號提 起上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 係提供相同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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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