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登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23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均可自行申設銀行帳戶,且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之 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堃植」從事詐欺 犯罪,仍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932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予「夏堃植」使用並提領款項 而上繳,其與「夏堃植」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人士偽為「傅瑩瑩」邀請乙○○一起加入亨達金融網站做外匯 投資之假投資手法,使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中午12時43分及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文禹侖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末3碼283號(帳號詳卷) 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將包括乙○○受 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共計10萬9,000元轉入郭嘉豪中國信託帳 號末3碼990號(帳號詳卷)帳戶,復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將包括乙○○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共計51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轉入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 由甲○○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 豐銀行濟南分行,以臨櫃方式取款方式將包括乙○○受詐騙而 匯入之贓款共計69萬元提領一空並上繳予「夏堃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
㈢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53至51、57 、66至67頁)、文禹侖合作金庫、郭嘉豪中國信託及被告永 豐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6、27、31至32頁 ,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前往永豐銀行臨櫃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1紙( 見偵字卷第35、37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夏堃植」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 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產業、月薪約3萬5,000元至4 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 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 取款上繳而獲得報酬,且被告亦已將贓款上繳予共犯,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