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361號
TPDM,111,審簡,2361,20221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0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
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韋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 載「同日12時39分29秒」,應更正為「同日12時39分57秒」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 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拆除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300至1,500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金額為15萬 元(計算式:10萬+5萬=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被   告 陳韋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鈞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經寶島幣 安幣投資平台LINE暱稱「金牌帶單員」、「進階模式帶單員 」向劉睿峰推薦其為信譽度極高之幣商並指示劉睿峰與其加 入LINE好友購買USDT後,以幣商身分使用LINE ID:kouji16 8、暱稱「喬治」與劉睿峰加入LINE好友,110年11月24日11



時33分許,劉睿峰傳送LINE訊息予陳韋鈞表示要購買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值之USDT,並告知陳韋鈞指定收款之電子錢 包,陳韋鈞明知其並無10萬元之等值USDT可轉入劉睿峰指定 收款之電子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劉睿峰隱匿此項交易之重要訊息,並提供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予劉睿峰匯款,致劉睿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4 日11時46分27秒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陳韋鈞未將10萬元 等值之USDT轉入劉睿峰指定收款之電子錢包,即旋於同日12 時0分26秒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110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 ,陳韋鈞以LINE主動傳訊劉睿峰「不好意思讓您久等!!」、 「確認收款的錢包是TXvFejCHDhRreRYDYr4HhNvedXSCjsAzs8 」,劉睿峰向其表示「今天還要買幣 新臺幣50000」、「 轉帳到一樣的帳戶嗎」,陳韋鈞明知其並無5萬元等值之USD T可轉入劉睿峰指定收款之電子錢包,竟仍隱匿此項交易之 重要訊息,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傳訊劉睿峰「帳戶有更換 喔」,並提供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劉睿峰匯款,劉 睿峰傳訊「請問一下昨天轉的還沒有收到嗎」、「我都沒收 到 請您確認一下 11月24日10萬 今天5萬」,陳韋鈞回復 「有收到!您的消息不好意思,業務最近實在太過繁忙,造 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但不用擔心我們會消失唷!最近帳務 問題所以10萬的U會延後打入,稍後會進行打款程序就會將 您的USDT打入您提供指定的電子錢包」,仍隱匿其並無5萬 元等值之USDT可轉入劉睿峰指定收款電子錢包乙事,致劉睿 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6日12時30分29秒匯款5萬元至 郵局帳戶,陳韋鈞未將5萬元等值之USDT轉入劉睿峰指定收 款之電子錢包,即旋於同日12時39分29秒將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嗣劉睿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劉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809號函所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1、中信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 2、告訴人受詐欺匯入10萬元至中信帳戶前,中信帳戶餘額僅13元。 3、告訴人受詐欺匯入1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於110年11月24日12時0分26秒將10萬元提領一空。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5129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1、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 2、告訴人受詐欺匯入5萬元至郵局帳戶前,中信帳戶餘額僅2元。 3、告訴人受詐欺匯入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110年11月26日12時39分57秒將5萬元提領一空。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221號函所附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2月15日北營字第1119500523號函所附光碟1片、陳韋鈞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1、自中信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10萬元、自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5萬元之男子為同一人。 2、上開提領款項之男子特徵與被告相符。 5 被告陳韋鈞於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