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84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第1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祥瑋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佳惠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然吳佳惠於108 年8月」,應予更正為「然吳佳惠於107年8月」;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祥瑋、吳佳 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第81 至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祥瑋、吳佳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2人將護照交付 他人,破壞我國入出境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彭祥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沒有收入, 離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被告吳佳惠
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另審 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彭祥瑋具狀表示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 ,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祥瑋、吳佳惠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6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彭祥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祥瑋與吳佳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6月至8月間,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見暱稱「我累了」之 人貼文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招募國人攜帶黃金 赴日本之行程後,均明知護照乃我國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 種身分證件,僅本人可得使用,需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護照隨意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可 能被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竟仍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不詳身 分之陌生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彭祥瑋在臉書上張貼「3天2夜日本遊,機加酒可以便宜,請 私訊我」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參加行程,經不知情亦不具犯 意聯絡之劉卓睿(另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瀏覽並聯繫後,彭 祥瑋請劉卓睿再往下招募不知情之陳育哲(另為不起訴處分 )、鍾明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妮珊、陳佩汝、蔣儀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佳儀、陳裕璋(另為不起訴處分) 、洪棋竣、謝孟儒、謝馥蓴、杜豐碩(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晴雅、陳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趙英祺、陳奕廷、黃 偉哲、邱雅婷、翁政揚(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念馨、劉允 華、鍾昌育、翁國維、廖士昕等共24人參加,並要求劉卓睿 事先收妥參加者之護照,劉卓睿與陳育哲於107年8月19日凌 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內,將包 括劉卓睿之參加者護照共24本交給彭祥瑋及吳佳惠,再由吳 佳惠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交付護照給上手,劉卓睿則委請陳育 哲陪同北上確保交付過程,然吳佳惠於108年8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80巷與長順街123 巷口時,即命陳育哲在路旁等候,吳佳惠自行轉往附近地點 將全部護照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遲無 出國後續消息,劉卓睿等人始悉上情。迄107年6月至108年9 月間,上開交付護照中之蔣儀萱、陳裕璋、翁政揚、陳俊傑 等人之護照經國外通報我國遭人蛇集團變造偷渡之用,而供 他人冒名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吳佳惠得知有關去日本1趟報酬3萬5,000元的訊息,其認為可行就找劉卓睿去找其他人參加,人數約20幾個人,嗣本案護照係交給被告吳佳惠拿上臺北等事實。 2 被告吳佳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彭祥瑋上網看到去日本1趟報酬3萬5,000元的訊息,渠等想自行召募從中賺仲介費,由被告彭祥瑋找上劉卓睿,最後其收取劉卓睿交付之護照,並前往臺北市將護照交給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3 證人劉卓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上網瀏覽後受被告彭祥瑋之招攬,而找朋友參加行程,嗣被告2人說要先訂機票,需先收護照,其便將20多本護照交給被告2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陪同被告吳佳惠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後,由被告吳佳惠自行交付給「代辦業者」之事實。 5 證人王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7年8月19日凌晨駕車載被告吳佳惠及證人陳育哲從臺中至桃園之事實。 6 證人鍾明仁、楊妮珊、陳佩汝、蔣儀萱、陳佳儀、陳裕璋、洪棋竣、謝孟儒、謝馥蓴、杜豐碩、張晴雅、陳俊傑、趙英祺、陳奕廷、黃偉哲、邱雅婷、翁政揚、王念馨、劉允華、鍾昌育、翁國維、廖士昕等22人之證述 證明渠等為參加日本行程而交付護照,最後護照均不見之事實。 7 證人劉卓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請劉卓睿找人參加行程及收取護照之事實。 8 蔣儀萱、陳裕璋、翁政揚、陳俊傑、劉卓睿、陳育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資料查詢表 證明部分被害人申請護照及申報遺失之事實。 9 蔣儀萱、劉卓睿、陳育哲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影本 證明被害人蔣儀萱、劉卓睿、陳育哲申報遺失之事實。 10 陳裕璋、翁政揚護照遭冒用之勘驗報告、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西元2018年6月至西元2019年9月在歐洲發現中華民國護照偷渡名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2月1日領一字第1075142732號函檢附資料 證明部分被害人之護照事後遭人蛇集團在國外偷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祥瑋、吳佳惠所為,均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彭祥瑋、吳佳惠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等罪嫌部分 ,查本案被告2人係因認賺介紹費有利可圖而上網召募不特 定之人參加赴日本行程,進而收取不知情參加者之護照再向 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明知出國行程為虛構仍故意詐取他人之護照或係藉此買 賣護照之犯意,要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犯嫌。然報告意 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