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0號
TPDM,111,侵訴,3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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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鴻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為代號AD000-A110458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所住社區(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明知甲 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不及常人,對於性行 為亦缺乏理解能力,竟利用甲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之狀態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 時許,見甲 1人行走即將其帶往社區警衛管理室2樓樓梯間 ,脫下甲 內、外褲後撫摸甲 陰莖,並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 ,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二)110年8月18日12時至12時10分 許間,見甲 1人行走即將其帶往社區警衛管理室1樓廁所內 ,脫下甲 內、外褲後撫摸甲 陰莖,並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 ,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嗣甲 將上情告知其母,經甲 之母 報警後調取社區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73、1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61-67頁、 他字不公開卷第143-1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 社區保全行政組長陳韋祥及社區主任委員孫乃文之證述(他 卷第70頁,他字不公開卷第83-84、87-88頁)、甲 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及證明、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社區警衛管理室照片 及平面圖(他字不公開卷第99-109、11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7-19頁)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 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而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職社區保全人員,衡情 與社區住戶互動頻繁,對於甲 存有身心障礙,有賴他人照 顧扶助乙事,自為明瞭,卻未善盡維護社區住戶安全之責, 竟利用甲 心智欠缺,對性行為缺乏理解而不知抗拒,2度對 甲 為猥褻行為,對甲 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傷害非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為無理由。(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明 知甲 理解、表達能力與反應能力未若常人,而有身心障礙 情形,為遂一己私欲,利用甲 因心智欠缺而不知抗拒狀態 ,而遂行乘機猥褻犯行,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歷次所述之量刑意見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115、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1.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 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 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 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 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 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更堪認定 。是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 行為人之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未克制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解而承諾自112年1月起按月 分期賠償甲 共新臺幣12萬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原請求從重判處 被告入監之刑(本院卷第109、115頁),後於上開調解成立後 ,則稱不表示意見而請法院依法審判(本院卷第117頁),再 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 容即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甲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被告乙○○願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違約金1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乙○○匯入甲 指定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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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