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6號
TPDM,110,訴,68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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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南




蔡欣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2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宇○○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酉○○(wechat紫色鬼臉圖樣)、宇○○(wechat暱稱多多、多 多2.0)、癸○○(wechat暱稱漩渦、哆啦A夢,本院通緝中)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 N」、「麵包」,下稱「小噴噴」)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3月起,陸續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酉○○經宇○○介紹擔任車手頭⑴透過少年范○哲、 顏○祐、曾○錄招募少年陳○申擔任車手;⑵透過癸○○招募少年 洪○原、王羿旻少年王○凱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 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予陳○申,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手段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頭金融帳戶後(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陳○申再依指示持該等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交付該詐 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 1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洪○原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 點拿取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付王羿旻,經王羿旻測試該 等提款卡後再交付洪○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7至1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詐欺如 附表編號7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 (詳見如附表編號7至13「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所示),洪○原再依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編號7至13「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 表編號7至13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 款卡交付王羿旻王羿旻再將款項交予王○凱,由王○凱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羿旻就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之部分,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3、155號判決在案)。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4 至24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詐欺 如附表編號14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人頭金融帳 戶後(詳見如附表編號14至2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癸○○再依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編號14至24「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 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 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酉○○及宇○○(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顏○祐於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下稱A卷,卷一稱A1卷】一第111-122頁、同卷卷三第512、513頁)、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之陳述(A1卷第129-137頁)、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A1卷第149-156頁、A3卷第515頁)、證人即少年陳○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A1卷第47頁、第59-64頁、A3卷第512頁)、證人即少年洪○原於警詢之陳述(A2卷第53-67頁、A3卷第267-2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下稱B卷】第159-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C卷】第39-47頁)、證人王羿旻於警詢之陳述(A2卷第167-176頁、A3卷第241-248頁;B卷第105-113頁;C卷第513頁)、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A2卷第211-221頁;A3卷第293-300頁;B卷第131-143頁)、如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所示資料、被告酉○○與「小噴噴」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13、514頁)、酉○○與「多多」(宇○○)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15、516頁)、酉○○與「奇葩」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19-535頁)、酉○○吳玟綺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55、556頁)、酉○○與「辛巴」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37-552頁)、酉○○與「翰」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53頁)、酉○○與「多拉A夢」(癸○○)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2卷第517、518頁)、酉○○與宇○○之Instagram對話紀錄(A3卷第71-73頁)、宇○○與「小噴噴」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3卷第81、82頁)、宇○○與「小迪」之對話紀錄及Telegram詐欺群組(A3卷87-90頁)、宇○○手機證件照(A3卷第103-108頁)、陳○申與「小噴噴」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1卷第73-77頁)、陳○申所參與微信群組「咬起來」群組成員擷取畫面(A1卷第79、80頁)、陳○申與曾○錄臉書通訊紀錄擷取畫面(A1卷第81-84頁)、陳○申與2號車手「魚圖案」微信通訊紀錄擷取畫面(A1卷第85-90頁)、王羿旻洪○源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203、204頁)、王羿旻王○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A2卷第205、206頁)、王羿旻癸○○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207-210頁)、王○凱wecha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A2卷第249、250頁)、癸○○與宇○○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351、352頁)、癸○○與宇○○wechat對話紀錄(A3卷第77-80頁)、癸○○酉○○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353-399頁)、癸○○王羿旻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409-418頁)、癸○○王○凱、洪○原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419頁)、陳○申詐欺車手取款相片(A1卷第91-108頁)、洪○原詐欺車手取款相片(B卷第175-207頁)、洪○源提領明細(B卷第209頁)、癸○○詹雅琪wechat對話紀錄(A2卷第401-408頁)、癸○○詐欺車手取款相片(C卷第207-211頁、第217-221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5-241頁、第245頁、第249-251頁、第255-257頁、第263-26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酉○○及宇○○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共犯與罪數:
  ⒈被告2人與本案被告癸○○王羿旻陳○申、洪○原、王○凱 、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小噴噴」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 ,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然漏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 錢罪,然此部分與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已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法條(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被 告2人並為認罪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2人所犯起訴書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 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被告2人與少年洪○原、王○凱陳○申共犯本案犯行,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固然認為同案被告癸○○於本案附表所示之部分行為時已經成年,所以被告2人應基於共同正犯關係而予以加重(本院訴字卷三第67頁),然被告2人既不存在總則加重之罪責身分(罪責要素),自應依「罪責獨立原則」,依個別之罪責受罰,而無庸考量其他參與者之罪責。因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宇○○辯護稱:請考量本案有刑法第59條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的適用,被告年紀尚輕,只是聽從上游的 指示,並未曾與被害人接觸,且未非擔任收取與上繳款項 之角色,而且被告坦承犯行,請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
  ⑵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宇○○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稱本案犯行之動機因為當初缺錢,可 能是想買什麼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然賺錢 有多種合法管道,被告卻選擇以侵害他人財產為手段之非 法賺錢途徑,就被告宇○○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處,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其等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被告2 人擔任車手頭或招募人員加入詐欺集團,雖非從事洗錢或 施用詐術犯行之人,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



度,然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等情,併參以被告2 人於109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前,並沒 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 折讓空間,且被告2人自白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要件,此部分情節均得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 據。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為誤入歧途及缺錢 花用,其動機、目的難以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酉○○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 事水電材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參以檢察官及部分被害人之陳述(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975號卷第18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7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嫌,分別繫屬數法院,部分業已判決、部分尚在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宇○○因實行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獲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61頁),則 被告宇○○實施上開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領得之報酬」 欄所示之報酬,上開報酬均為被告宇○○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宇○○所 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酉○○則稱:原本講好的薪水係車手有去提領款項的日 子我就可以領取2,000元,逐月結算,但實際上我並未領 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63-65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乏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酉○○曾自本案詐欺集團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附表所示犯行,難認有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 告2人均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本案車手提領之款項均 已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據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 2人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均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四、不另為免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酉○○、宇○○、癸○○王羿旻、洪○原、王○凱及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小噴噴」 、「皮卡丘」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 行詐欺之行為,被告酉○○及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認其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分別於10 9年10月5日、110年6月23日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案與該案之集團成員均相 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該案之繫屬時間又較本案為早, 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組織之罪,與該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 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檢察 官認為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致電,佯以衛立兒生活館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15筆訂單 ,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⒈109年4月23日晚間6時52分,匯款9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晚間6時54分,匯款1萬7,123元至前開帳戶。 ⒊同日晚間7時11分,匯款3萬3,123元至前開帳戶。 ⒈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⒉陳○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⒊陳○申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⒋陳○申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至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A2卷第203-2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3、184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0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1,5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佯以herbuy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稱:確認無該筆交易,請求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22分,匯款9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⒉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12分,匯款9萬9,987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⒊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12分,匯款4萬5,1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至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持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⒉陳○申於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至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持上海商銀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⒊陳○申於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至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A1卷第207-210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51-153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47-14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35-138頁) ⒌詐欺車手陳○申取款相片(A1卷第105-109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2,439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巳○○(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佯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失誤設VIP會員,請求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45分49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⒉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9,000元。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A1卷第211-214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47-149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201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致電,佯以讀冊生活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按月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7,123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1,985元至前開帳戶。 ⒈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9,000元。 ⒉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持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A1卷第219-221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47-149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91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13分許來電,佯以MOMO網購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請求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1萬6,0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4月23日晚間11時17分許,匯款8萬3,82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⒊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5萬4,30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持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⒉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⒊陳○申於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至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A1卷第215-21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7-1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35-138頁) ⒋詐欺車手陳○申取款相片(A1卷第105-109頁) 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2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2,539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晚間22時23分至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致電,佯以DHC客服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A1卷第223、224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2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4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天○○(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佯以網路賣家,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洪○源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至晚間8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提領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 ⒉洪○源於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41分至晚間9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B卷第517-521頁) ⒉郵局存摺明細(B卷第477-479頁、第525頁) 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B卷第529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167126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4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3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VyVy」,佯稱:購買MAC筆電請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8日下午8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B卷第239-243頁) ⒉郵局存摺明細(B卷第477至479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4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1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致電,佯以101網拍人員,並稱:因取貨時簽錯地方,請求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9,985元至前開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B卷第247-249頁) ⒉郵局存摺明細(B卷477-4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4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2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致電,佯以戀家小舖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 ⒊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B卷第267-269頁) ⒉郵局存摺明細(B卷第477-47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560、561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4頁) 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85-89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1,08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洪○源於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至晚間8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⒉洪○源於同日晚間8時9分至晚間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 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佯以生活工場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3萬1,986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陳述(B卷第299-305頁) ⒉郵局、玉山銀行存摺明細(B卷第313-317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85-89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32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致電,佯以生活工場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9,95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帳戶。 ⒊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前開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B卷第329-331頁) ⒉郵局存摺明細(B卷第351至361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85-89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519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致電,佯以86小舖客服人員,並稱:因收貨簽收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9日凌晨0時3分,匯款9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源於109年5月19日凌晨0時4分至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3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B卷第363-37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B卷第385頁、第393-395頁、第399-403頁、第407頁、第475-487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1,0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未○○(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致電,佯以志光出版社網站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 ⒊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 ⒈癸○○於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7分20秒至7時11分3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⒉癸○○於同日晚間7時23分50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57-59頁) ⒉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ATM交易明細表(C卷第15頁、第61頁) 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62頁) 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C卷第60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89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蔬店員工,並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69-72頁) ⒉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C卷第15頁) 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查詢(C卷第83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5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壬○○(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致電,佯以讀冊二手書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 ⒈癸○○於109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40秒至7時17分27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9,000元。 ⒉癸○○於同日晚間7時35分58秒至7時45分50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8,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93-9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21頁、第371頁) 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C卷第18頁、第103頁、第405-413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789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癸○○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5分38秒至5時58分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⒉癸○○於同日晚間6時3分33秒至6時5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 ⒊癸○○於同日日下午7時18分36秒至7時37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17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佯以達特醫公司員工,並稱:因作業疏失會員升級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4萬9,988元至前開帳戶。 ⒈告訴人陳芯瑜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10、111頁) 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17、18頁、第407頁) 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C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1,0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佯以86小舖員工,並稱:因作業疏失升級高級會員導致應繳納會員費,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21-123頁) 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18頁、第407頁、408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3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8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3萬7,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癸○○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4分5秒至3時38分27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⒉癸○○於同日3時58分26秒至3時59分18秒,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28-130頁) 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20頁、第413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371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致電,佯以郵局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分期付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39、140頁) 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C卷第20頁、第141頁、第411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3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1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萬6,99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46、147頁) 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19頁、第411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27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2萬6,0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57-160頁) 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20頁、第411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261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癸○○於109年6月7日晚間晚間8時43分52秒至9時1分35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⒉癸○○於同日晚間 9時24分14秒至9時33分7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73、17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C卷第17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23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3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致電,佯以墊腳石書店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C卷第186-19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卷第23頁) 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C卷第198頁) 被告宇○○領得之報酬6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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