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5號
TCDV,110,訴,260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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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黃哲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林秋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萍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萍李文俊明知其等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6月接續於附表 一、二所示日期出面向伊佯稱需要周轉資金為由借款,並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作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66萬元予林秋萍。 另伊尚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472萬元予被告2人,嗣林秋 萍要求伊不要提示票據,將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 保,致伊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1、14、16、18等支票先 交還林秋萍,詎林秋萍嗣後交付其所簽發故意不記載發票日 使之無效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15、17之本票,其 餘支票亦已過期而無法提示,被告利用伊不知票據法規定之 弱點,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472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38萬元(計算式:2,166萬+472萬=2,6 38萬)之一部600萬元。縱認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6、9、10、12、13、15、17所示金額 為林秋萍所借貸款項共2,398萬元(計算式:2,166萬元+232 萬元=2,398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5、7、8為李文俊所借貸 款項共240萬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



秋萍款、李文俊返還其等借款之一部共6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秋萍:原告未舉證伊與李文俊有何共同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伊未於欠缺還款能力及意願情形下,向原告佯稱要進大量 漁獲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故原告亦無誤信伊等有還款能力 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伊等。又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證明交付2,398萬元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所提支票非伊所交付,與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消費借貸契約均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文俊:伊從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面,自無向原告借錢,原 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詐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600萬元,並非可採。
 ⒈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為詐欺之行為,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無非以被告於108年向原告借款前, 已積欠訴外人吳書文達1,223萬元,卻向原告佯稱因購買漁 船需要資金周轉,而簽發票據、互相背書,或以無效本票換 支票予原告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 ,始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為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8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林秋萍手寫借款紀錄、被告 簽發之票據、李文俊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9至53、57至70、161至163、217、309至318頁)。然查 :
 ⑴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我朋友介紹林秋萍李文俊給 我認識,我忘記何時開始借款給被告,也忘記借了多久。被 告一開始就沒有還錢,林秋萍跟我說他們生活辛苦,想要跟 我借錢去買漁船,林秋萍以生活辛苦要我幫忙為由,向我借



錢,但沒有具體說明要我幫忙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3至56 5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02號詐欺事件( 下稱偵案)中證稱:被告是夫妻,林秋萍跟我說她在賣魚, 李文俊在開船。我有一位朋友也在賣魚貨,林秋萍之前也在 市場賣魚而認識,先前也經多次拜託我借錢給他。後來李文 俊在文心南五路的咖啡廳說要買船,拜託我借錢給他買船。 我借錢給他們沒有利息,純粹幫忙他們等語(見偵案卷第90 頁),可見原告對被告所為借款之要約,即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並未對被告之資力、債信等還款能力進行調查。依上述 過程,難見被告於原告形成同意借貸之意思表示過程,有何 故意為隱匿、變更、虛構會影響原告決定之事實,尚無從遽 論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⑵原告持有發票名義人為林秋萍李文俊之本票、支票,固據 其提出支票、本票為證。惟依原告結稱:被告一開始拿支票 找我借錢,後來因為票款帳戶的錢不夠所以不能領票,才開 本票給我。他們給我票,我就拿票面金額的錢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4頁),故依其結述,被告曾以支票作為清償之 用。原告於被告開立支票無法兌現後,仍持續借款予被告, 是縱被告已無法以支票方式清償借款後,原告仍願意繼續借 錢予被告,可見被告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態,並未影響原告決 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亦未隱瞞或虛構其財務情形。另 審以本票性質屬於信用票據,用以保證發票人未來如約支付 票載金額,實質與債務人到期還款之意無異,亦難認為被告 簽發本票以自己信用擔保借款本身,有何虛偽情事。 ⑶至吳書文於108年間執林秋萍簽發之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 該本票金額為400萬元;吳書文於同年起訴李文俊,請求李 文俊給付421萬元之票款本息,經本院判決李文俊應如數給 付。另吳書文尚請求李文俊清償802萬元之債務,亦經本院 判決李文俊應如數清償等情,雖有原告所提前揭裁定、判決 可查,然此部分僅能知悉被告與吳書文有債權債務關係,且 被告有簽發票據予吳書文。縱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確實對外 已有為數不少之債務,然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於借款時,施 以何種話術影響原告形成是否借貸之意思自由。衡諸常人借 貸之目的,無非為資金周轉、生活所需或甚向不同人借款支 應到期之債務,此為債務人本身向他人借貸之動機,然不當 然影響債權人決定是否借貸之自由,自難即以被告之債務狀 態,遽論其等對原告有何詐欺之情形。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為同意借貸之意思表 示時,有為何種虛構或隱匿之行為,故意將不真實者表示其 為真實,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其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基此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侵害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要無可 採。
 ㈡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林秋萍應給付其600萬 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憑。
 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 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結稱:林秋萍每次跟我借錢,我拿錢給林秋萍後,就 會叫她寫借條(下稱系爭借據),是借錢那天才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64頁);林秋萍於偵案陳稱:我跟原告於103年、1 04年間因為賣魚認識,我沒有向原告借到2,773萬元這麼多 ,他有的票有兌現,107年時利息是10萬1個月3,000元,108 年利息漲到7,000元,直到108年6月10日後才跳票,我自己 跟原告借過6、700萬元,但原告有兌現李文俊的支票等語( 見偵案卷第92頁);偵案訊問林秋萍時,檢察官提示系爭借 據訊問林秋萍借據是否為林秋萍所寫,林秋萍未否認,而以 手指系爭借據稱:當時訴外人鄭漢通也在現場,是因為這個 有的有領過了、有的票都有領過了,然後鄭漢通說他要開他 的票出來,所以我才開我的本票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11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2頁);觀諸系爭借據, 可見填寫「5/12拿25萬元」等內容,業已載明收到借貸款項 (見本院卷第59至58頁),綜上各節,足徵林秋萍曾向原告借 貸,並簽立系爭借據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之證明,應認林秋萍 與原告就系爭借據即附表一所載共2,166萬元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
 ⒊另林秋萍向原告借貸23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9、10、12、 13、15、17款項),並親自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9 、10、1 2、13、15、17本票交付予原告乙節,亦為林秋萍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2頁),故原告主張林秋萍向其借款共計2,398 萬元(計算式:2,166萬元+232萬元=2,398萬元),亦堪採信 。
 ⒋原告既就其與林秋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盡舉證之責,則林 秋萍應就已經清償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林 秋萍雖抗辯已經清償10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林秋萍以李文 俊支票(各35萬元、65萬元)向原告借款,嗣以發票人為自己 之本票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支票,原告未返還反而擅自交付予 第三人,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林秋萍即給付100萬元予原



告,但原告未返還前述本票一節,為林秋萍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核與清償債務後取回擔保票據之常情 不符,況林秋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清償前述2,398萬元 之債務,則其抗辯,並無可取。基此,原告一部請求林秋萍 給付2,398萬元中之600萬元,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李文俊亦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共240 萬元之款項,固據其提出發票人為李文俊之支票為證,並有 原告當事人結述為憑。惟查:
 ⑴原告雖結稱:被告二人都有出面跟我借錢,李文俊比較少, 因為他在開船,會開票叫林秋萍來借。被告一起拿支票給我 ,李文俊都有在場,我都現場交付如票面金額所載之現金予 被告,李文俊親口跟我說票要給林秋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 63至567頁),然林秋萍於偵案中陳稱:李文俊的票都是我開 的,李文俊不知道等語(見偵案卷第92頁);李文俊於偵案中 陳稱:林秋萍說有個燕窩阿伯人不錯,帶我去跟他見面吃飯 ,那已經是幾年前的事,只見過一次面。我沒有向原告說要 買船或買魚貨,也沒有跟他說要借錢,我沒有授權林秋萍可 以用我的名義開立支票等語(見偵案卷第91頁),核與原告上 開結述不同,則尚難僅以原告單方面結述,即認李文俊與原 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原告雖主張李文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甲存 帳戶(下合稱系爭甲存帳戶)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點,均存入 接近或相符之款項,可見李文俊確實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原 告並交付借款等語。然查,李文俊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 105年10月14日申辦系爭甲存帳戶,原告所指稱系爭甲存帳 戶內款項乃轉存、現存所得,各筆款項來源係自何帳號轉存 、現金從何而來,均未可知,尚無從認定係來自原告交付之 借款。況李文俊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印鑑章及存摺等 放置其與林秋萍共居之房屋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3頁),是林秋萍亦有存取上開帳戶權限之可能,則 匯入李文俊名下帳戶之款項,是否為李文俊向原告借貸之款 項,尚非無疑,亦難以之認定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⑶至原告主張發票人為李文俊之支票非林秋萍盜開,僅被告協 議推由林秋萍負起刑事責任。縱上開支票為林秋萍所盜開, 李文俊亦應就附表編號1至5、7、8之借款負起表見代理責任 等語,並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6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惟細譯上開判決 認定理由,係因發票人為李文俊之支票印文為真正,故應由 李文俊林秋萍盜開其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綜合卷證判斷



林秋萍盜用李文俊印章簽發支票之抗辯不可採,認李文俊應 負起發票人責任,核與本件乃原告主張李文俊應依消費借貸 契約負清償責任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差異,尚無從 比附援引。原告既未舉證使本院達確信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之程度,故其主張,尚非可取。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林秋萍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乙情,為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林秋萍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查林秋萍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9頁),即應自同年11月23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所逾部分,則乏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秋萍給付 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5萬元 2 108.5.2 42萬元 3 108.5.5 35萬元 4 108.5.6 32萬元 5 108.5.7 20萬元 6 108.5.8 43萬元 7 108.5.9 46萬元 8 108.5.11 58萬元 9 108.5.12 25萬元 10 108 5.13 40萬元 11 108.5.14 67萬元 12 108.5.15 10萬元 13 108.5.16 45萬元 14 108.5.16 43萬元 15 108.5.16 40萬元 16 108.5.17 90萬元 17 108.5.17 20萬元 18 108.5.17 48萬元 19 108.5.18 63萬元 20 108.5.20 45萬元 21 108.5.20 60萬元 22 108.5.20或21日 77萬元 23 108.5.21 67萬元 24 108.5.22 35萬元 25 108.5.22 20萬元 26 108.5.22 75萬元 27 108.5.22 48萬元 28 108.5.23 40萬元 29 108.5.23 110萬元 30 108.5.23 23萬元 31 108.5.23 33萬元 32 108.5.24 73萬元 33 108.5.25 47萬元 34 108.5.25 63萬元 35 108.5.27 60萬元 36 108.5.27 30萬元 37 108.5.27 5萬元 38 108.5.28 45萬元 39 108.5.28 35萬元 40 108.5.28 58萬元 41 108.5.29 35萬元 42 108.5.30 57萬元 43 108.5.30 58萬元 44 108.5.31 35萬元 45 108.5.31 42萬元 46 108.5.31 35萬元 47 108.5.31 30萬元 48 108.5.31 36萬元 49 108.5.31 42萬元 合計 2,16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 日期 到期日 發票人 支票/本票 票據號碼 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8.6.3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32萬元 2 108.6.4 李文俊 支票 MN0000000 46萬元 3 108.6.5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30萬元 4 108.6.7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28萬元 5 108.6.9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30萬元 6 108.6.9 未載 林秋萍 本票 624837 65萬元 7 108.6.11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21萬元 8 108.6.13 李文俊 支票 MN0000000 53萬元 9 無 108.6.13 林秋萍 本票 624831 30萬元 10 無 108.6.14 林秋萍 本票 624829 29萬元 11 108.6.18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30萬元 12 無 108.6.18 林秋萍 本票 624830 30萬元 13 無 108.6.20 林秋萍 本票 624832 23萬元 14 108.6.21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30萬元 15 無 108.6.23 林秋萍 本票 624834 30萬元 16 108.6.23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35萬元 17 無 108.6.25 林秋萍 本票 624833 25萬元 18 108.6.28 李文俊 支票 WP0000000 30萬元 合計 受詐金額共計472萬元(正本交還被告部份未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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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