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喬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顗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李彤瑜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顗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im Ya nni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交付他人 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顗喬明知或可得而知為 3人以上共同犯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先自民國110年7月9 日起,接續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ruce lye」、「常威 」或「Lopdx-DeliverService」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李彤瑜佯稱:退休葉門軍官所寄貴重包裹出問題,需匯款 清償運送及海關費用云云,使李彤瑜誤信為真,持續與其聯 繫,陳顗喬則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透過LINE通 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m Y annik」使用,俟李彤瑜因持續陷於錯誤,依「Lopdx-Deliv erService」之指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陳顗喬再依「Lim Yannik」之指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提領35 萬元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附 近某處,以其提領款項中之33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轉入「 Lim Yannik」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使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取 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彤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顗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李 彤瑜被詐騙,因而匯款3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等情,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1偵327卷第93-94頁)。復有 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111偵327卷第21-91頁、第97頁、第105-249頁、第 2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其漏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有未洽,然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 影響,爰予補充。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尚乏充分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應不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Lim Yannik」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元至元大銀 行帳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主觀上出於相同目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間、地點均有重疊,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 作,仍為支應個人經濟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害,又利用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虛擬貨幣難以追蹤金流之特性,刻意製造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款項、檢警機關查緝困難 ,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尚屬末端角色,相較於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 者,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於調解期日當 場履行賠償金額約1/3,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 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 ,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究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時,當場為部分 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保障,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 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命其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2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調解期日已當 場給付10萬元),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提領35萬元後,僅持其中33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轉入 不詳電子錢包,並取得餘額1萬5000元作為其報酬乙節,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於調 解期日時,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逾上開數額,堪認被告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 得之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實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2號調解程序筆錄):陳顗喬願給付李彤瑜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陳顗喬當場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李彤瑜,並經李彤瑜點收無訛 。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外,陳顗喬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予李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