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附表二編號2至6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或委由不具 相當信賴關係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 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 地點等方式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 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 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隨性」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十八歲之人,下稱「隨性」),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Bi 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以及所綁定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就所綁定金融帳 戶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而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其 幣託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 隨性」之指示,將其幣託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新增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作為約定轉入 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隨性」其幣託帳號之帳號
、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因而 容任「隨性」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以求獲取「隨性」所應允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戊○○事後有實 際取得該報酬)。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自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 辛○○佯稱:因辛○○之個人資料遭盜用,為清查辛○○之金融帳 戶,須辛○○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轉 帳59萬9千元至前揭約定轉入帳戶(手續費15元),以及透 過內容不明之繳放款支出985元(無證據證明係戊○○消費其 分得之報酬),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
(二)於110年1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 分別使用名稱「陳奕蓁」、「趙炳清」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分別稱「陳奕蓁」、「趙炳清」), 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將匯入該 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從該等金融帳戶 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 他人,而可預見該等不詳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 上開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該 等不詳人士之指示所轉出、提領並轉交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 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10年10月3日某 時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下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炳清」,並同意依「趙炳清」 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 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嗣戊○○ 與「陳奕蓁」、「趙炳清」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乙○○、 己○○、丁○○、庚○○、丙○○等人(下合稱乙○○等五人)實施如 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五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0年1 0月4日),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再由戊○○依「趙炳 清」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提領、轉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 ,於同日提領或轉出前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前,將其提領之現金款項當面交給非「趙 炳清」之另一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及乙○○等五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庚○○、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隨性」,以及另行提供本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炳清」,並依「趙炳 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 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當初是朋友介紹我有比特幣 的工作可以賺佣金,對方說只要我申請比特幣帳號讓他們使 用,每個月就可以給我2、3萬元,而且對方說我能夠看到他 們每一筆交易,他們不會亂用我的帳戶資料,所以我就提供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的比特幣帳號、密碼以及本案中信帳戶的 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對方說他們這樣比較好操作比特幣買 賣,我不知道對方是要用我的金融帳戶來收詐騙的錢,此部 分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是對方操作的,不是我 操作轉出該等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當初我是 為了要辦貸款,「陳奕蓁」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做金 流,讓我的金融帳戶的金流比較好看,方便後續通過貸款審 核,後來他們公司的經理「趙炳清」跟我說要做金流、撥款 到金融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趙炳清」,而且
「趙炳清」跟我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把匯 入的錢提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專員會來跟我拿錢,我 才依「趙炳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再 轉交給不詳人士,我不知道此部分我所轉出、提領再轉交之 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偵4239號卷第17至20、173至176頁、 偵5366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84、250至251、325至33 2頁)。
(二)經查,前揭被告依「隨性」之指示,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新 增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隨性」使用,且另 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炳清」使用,以及不詳人 士向告訴人辛○○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詐術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 ,轉匯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帳59萬9千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以 繳放款名目支出985元,暨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五 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乙 ○○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復經被告依「趙炳清」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提領、轉帳過 程」欄所示之方式轉出或提領,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當面 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至257 、326至3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及乙○○等五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4239號卷第41至42、61至62、77至79、91 至92、103至109、123至1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隨性」、「陳奕蓁」及「趙炳清」等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辛○○及乙○○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4239號卷第21至33、 37、39、43至59、63至73、85至90、95至101、111至113、1 17至121、127至139頁、偵5366號卷第59至141頁、本院卷第 269至284、349至3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知曉,以避免他人透過該 等資料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 ,即為適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 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 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 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 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資 料,甚至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 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 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以其係因尋找、應徵工 作而認「隨性」係欲使用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幣託帳號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始提供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隨性」等情置辯, 並提出其與「隨性」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為憑,惟查:
1、細觀上開被告與「隨性」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隨性」乃係以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實 施註冊幣託帳號,並提供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及就所綁定金融帳 戶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等行為,且告知被告可因此獲得每
月至少5萬元之薪水、每協助購買1枚比特幣之佣金5千元( 本院卷第349至377頁)。然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 ,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 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 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 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 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 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 。基此,被告在提供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隨性」時,既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 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見過「隨性」本人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堪信本案被告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隨性」聯繫 ,是縱「隨性」曾傳送不能據以確定是否即係實際通訊者本 人之國民身分證、面貌外觀等照片用以表明身分,仍無從認 被告與「隨性」間有何相當程度、合理之可信賴關係,故被 告就「隨性」不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之金 融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卻另行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幣託帳號 之帳號、密碼以及所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一事,核與常情不符,而在前揭我國現今社會常見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 極可能係欲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 ,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於105年間,經不詳人士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以每組金融帳戶月領1萬2千元 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後,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寄出其已變更 密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嗣該等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收 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情,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2 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等節,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偵4239號卷第149至159頁),衡諸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係可用以轉帳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資料,益徵本案被告在「隨性」此一不詳 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另行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 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以及所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本案中信帳戶極可能遭「隨 性」等不詳人士用來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至「隨性」等不詳人 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續是否確係用 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僅涉及洗錢方式之不同,無礙於被告
就「隨性」等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所得款項乙節之有所預見,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於「隨性」等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既已預見「隨性」等不 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有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隨性」之說法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於本案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隨性」聯繫通訊之過程中,「隨性」有傳送記 載「購買資金由財團老闆出」、「教你怎麼分辨詐騙」、「 第一,要你寄小卡片的,是洗錢的」、「第二,讓你花錢投 資的」、「第三,收購銀行卡的」等有關匯入被告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資金來源,以及向被告解釋、說明並非詐騙等事項 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亦有上開被告與「隨性」等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49、352頁) ,惟本案被告與「隨性」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 關係,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同樣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應允另行支付代價 之不詳人士而經本院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節,均如 前述,則單憑「隨性」之空泛保證合法說詞,被告顯無盡信 「隨性」所述資金來源並非詐欺所得款項,以及本案中信帳 戶不會遭「隨性」等不詳人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之理,足認被告就其所預見之「本案 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並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輔以本案被告在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隨性」聯繫通訊之過程中,有傳送「我只想要 賺錢~我不想因為幫忙買比特幣惹事惹爭議…」、「我只是想 要先有錢可以週轉」、「我現在是真的需要用到錢」等提及 其亟欲獲取「隨性」所應允代價之文字訊息(參本院卷第35 3至354頁),堪信被告係在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遭「隨性 」用來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仍因將獲得「隨 性」所應允代價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隨性」使 用,就其於此部分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當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 認「陳奕蓁」、「趙炳清」欲匯入公司資金至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來協助其製作金流、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訊予「趙炳清」,並依「趙炳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並提出其與「陳 奕蓁」、「趙炳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 ,然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 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 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 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 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 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 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 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 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 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要求其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 士,輔以前揭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我國社會現況,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 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當可預見。
2、基此,被告在與「陳奕蓁」、「趙炳清」等人聯繫時,既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 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於本案發生前,我有向銀行借過錢,當時銀行 跟我要帳戶、勞保明細,除了銀行撥給我的借款外,銀行沒 有要我去領其他的錢;本案我之所以找「趙炳清」他們借錢 ,而不向銀行借錢,是因為當時我沒有保勞、健保,沒有辦 法向銀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是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智識、工作經驗、曾自行向銀行借款之社會歷練 ,暨「陳奕蓁」、「趙炳清」係以協助被告製作虛假金流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 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
詳人士等節,堪信被告就「陳奕蓁」、「趙炳清」明知其真 實債信狀況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 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貿 然保證可代其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甚至甘冒刑責風險向其 表示可製作虛假金流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而要 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 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 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人 士而經本院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乙節,有如前述,自 深知我國社會常見不法份子以各種事由取得人頭帳戶來收受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是縱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予「趙炳清」,而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他人得自行持以提領、轉帳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相關資料,仍足認本案被告在「陳奕蓁」、「趙炳 清」等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 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 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時,業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陳奕 蓁」、「趙炳清」等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3、本案被告於「陳奕蓁」、「趙炳清」等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時, 既已預見「陳奕蓁」、「趙炳清」等人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有如前述;被告固辯稱 其係因誤信「陳奕蓁」、「趙炳清」之說法始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及依「趙炳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 士;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奕 蓁」、「趙炳清」的真實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他們,我們 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無法確認他們是不是在合法單位上班 等語(偵4239號卷第18、174頁、本院卷第250頁),足徵被 告與「陳奕蓁」、「趙炳清」間均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殊 無徒憑「陳奕蓁」、「趙炳清」空泛陳稱係將公司資金匯入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製作金流,即確信「陳奕蓁」、「 趙炳清」不會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 理,是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 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 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炳清」,甚至在本案
帳戶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遽依「趙炳清」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 士,堪認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其所轉帳、提領再轉交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 自有與「陳奕蓁」、「趙炳清」及向其收取所提領現金款項 等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不確定故意。
(六)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 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 為,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 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 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 、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 (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 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隨性」,以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予「趙炳清」,並依「趙炳清」之指示轉出或提領再轉交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主觀上已預見「隨性」可能利用本案 中信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其依「趙炳清」指示從本案 帳戶轉出或提領再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 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縱被告係因分別遭「隨性」及「陳奕蓁」、「趙炳清」抓準 其急需用錢、貸款孔急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 施,即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隨性」及「陳奕蓁」、「趙炳 清」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帳戶分別遭「隨性」及「陳奕蓁」、「趙炳清」等不詳 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隨性」使用,以及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使用,甚至依
「趙炳清」之指示轉出或提領再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 項,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分別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固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附 表一編號4、5號,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乃係在110年10月3日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炳清」使用前,即於110年9月26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隨性」使用,此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於本案告訴人辛○○在110年10月1日 下午轉匯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係他人透過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帳將其中之59萬5千元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及以繳放款名目支出985元,並非其自行轉出該等款 項、操作繳放款等語(偵4239號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29至 332頁),則被告於此部分有無自行操作轉出或以繳放款名 目支出本案告訴人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核屬 有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此部分除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外,尚有自行從事轉出本案告訴人辛○○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等行為,或者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透過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 參與不詳人士對告訴人辛○○實施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僅得認被告於此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係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 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此部分跟我接觸的人有「陳奕蓁」、「趙炳清」以及來向我 拿錢的男生,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與「趙炳清」進行語音通 話,「趙炳清」是男生,而「陳奕蓁」是女生的名字,且使 用的頭貼也是女生的照片,加上「陳奕蓁」說「趙炳清」是 她的主管,所以我覺得「陳奕蓁」與「趙炳清」是不同人; 我於110年10月4日領完錢後,是將錢拿給「陳奕蓁」、「趙 炳清」他們公司派來的業務,總共拿二次,都是同一個男生 ,該男生來拿錢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話,而我當時一邊在接聽 「趙炳清」的電話,所以我認為「趙炳清」與來跟我拿錢的 男生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認此部分犯 行均至少係由被告與「陳奕蓁」、「趙炳清」及當面向被告 收取所提領現金款項之男子等不詳人士共同犯之,顯均已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是就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31 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各次犯行,與「陳奕蓁」、「趙炳清」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辛○○詐取 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 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 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 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4、5號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乃係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或提領再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