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374、21095、21553、25996、35551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24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家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至9日之間某日,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蘇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家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過年期間 回嘉義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放大衣口袋裡帶去拜拜,回程時才發現不見了,當時 銀行在過年無法掛失,我在過完年後馬上去掛失存摺和提款 卡云云。
㈡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此有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75至96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堪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 犯罪所得匯入再行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
⑵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遺失云云,惟查:
①關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被告最初於警詢 時供稱係在110年2月13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 第18頁),然系爭帳戶早於110年2月9日、11日即遭詐欺集 團作為匯入及轉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使用,足見系爭帳 戶至遲於110年2月9日起即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使用中,被告 所稱系爭帳戶資料在110年2月13日遺失一節,顯非實情。
②復觀之卷附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2日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 申請非約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而關於被告當時申辦網路 銀行之原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為投資黃金或 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187號卷第341頁),然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0年2月間待業中,當時 有申辦合作金庫紓困貸款,並跟朋友借款1萬元左右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119至120頁),可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困窘,衡情應無餘裕資金可供投資,是被告申辦網 路銀行及非約定帳號轉帳之服務,顯然並非作為投資之用途 ,而係另有其他目的而為之。
③又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專屬性質均高,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 能性更高,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或轉帳,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 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系爭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況觀之 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見110年度偵字 第18374號卷第85至96頁),系爭帳戶於110年2月9日12時49 分匯入100元後,於斯時起即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並立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紀錄,此與一 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測試無虞後,持之收受、轉匯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模式如出一轍,益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絕非被告一時疏忽遺失,而 係於110年2月2日(即申辦網路銀行之日)至110年2月9日之 間有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 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時(即110年2月2日至9日之間某日),已年滿43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食品加工工廠及人力派遣清潔等工 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 明,竟仍執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 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 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 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 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係 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⑵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⑶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7號移送併辦被 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7號移送併辦被 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 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 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⑸沒收部分
①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 帳、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暨金額 1 李妍僅 110年2月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聖富娛樂城」博奕投資平台廣告,李妍僅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莫莫」、「SF-杰銘隊長」聯繫,暱稱「莫莫」等人向李妍僅佯稱:於「聖富娛樂城」博奕投資平台投資5萬元,將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李妍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①110年2月9日13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②110年2月9日13時21分許網路轉帳3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2 謝天富 110年2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聖富娛樂城」博奕投資平台廣告,謝天富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群組成員向謝天富佯稱:可透過此平台輕鬆賺錢云云,致謝天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9日13時19分許網路轉帳2萬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 吳佳穎 110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利用做家事的時間來增加額外收入」廣告貼文,吳佳穎瀏覽該廣告貼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乾媽」、「總監江皓」、「叫偶蘋蘋」聯繫,暱稱「乾媽」等人向吳佳穎佯稱:可註冊「聖富娛樂城」會員參與投資,將有穩定獲利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6時29分許 3萬 ①110年2月9日16時36分許網路轉帳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②110年2月9日16時41分許網路轉帳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③110年2月9日16時59分許網路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 4 陳婕芳 110年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EP豪」、「嫣」、「Kenny」、「鞏子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婕芳,佯以提供某投資平台,供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陳婕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0年2月11日12時29分15秒許網路轉帳2萬6,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②110年2月11日12時29分48秒許網路轉帳2萬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110年2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①110年2月11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2萬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②110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網路轉帳2萬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5 趙沛姍 110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總裁」、「指導員」、「婷」透過網路聯繫趙沛姍,佯以提供「晨星網站」、「阿囉哈網站」,供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沛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3時4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2月9日13時52分許網路轉帳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周怡凡 110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周怡凡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珊迪」、「理財通」、「晨星線上客服」聯繫,暱稱「珊迪」等人佯以提供「d87b.com」、「morningstar1ink.com」投資網站,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怡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2月9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110年2月9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9日16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7 陳永桀 110年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琳恩」、「小小恩」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永桀,佯以提供「投資快捷收益平台」,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①110年2月9日14時21分許轉出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②110年2月9日14時22分許轉出8萬2,010元(含手續費10元) 110年2月9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妍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妍僅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封面、李妍僅與暱稱「莫莫」LINE對話紀錄截圖、「聖富娛樂城」網頁截圖、匯款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43至45、51至53、55、57至61、63、65、69至7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第15至1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天富提出遭詐騙之過程、「聖富娛樂城」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第19、21、23至25、33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佳穎與暱稱「乾媽」、「總監江皓」、「叫偶蘋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23至47、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婕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第21至22頁) ②臺幣轉帳截圖、陳婕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網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第23、28至68、77至85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沛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551號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5551號卷第43至45、47、51至53、55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4187號卷第35至41頁) ②周怡凡與暱稱「珊迪」、「理財通」、「晨星線上克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怡凡申設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4187號卷第45至71、75至77、83至85、87至89、91、105、115至117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桀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187號卷第19至25頁) ②暱稱「琳恩」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永桀與暱稱「小小恩」、群組名稱「【國際】專業走勢分析」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6187號卷第27、31至598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