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44號
TCDM,111,金簡,444,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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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 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於110年12月1日10時35 分許、110年12月2日9時11分許,分別轉出200萬元、120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 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 「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 人邊清昀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兼衡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業工、日薪 新臺幣1200元,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13號
  被   告 賴柏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維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物品後,其成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9日,撥打電話給邊清昀,佯稱未繳電話 費帳戶遭到警示,需配合檢警調查,致邊清昀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許、110年12月2日9時7分許,操 作語音電話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0萬元至賴 柏維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 邊清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邊清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柏維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看到「幣託公司」徵人的工作,對方稱公 司有大筆資金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要求伊提供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伊就透過telegram將王道銀行的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伊有上網查,確實有幣託公司云云 。惟查:
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 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告訴 人邊清昀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已如前述,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 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



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
㈢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上網找工 作需提供帳戶云云置辯,但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以實其說,且 對於提供工作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且工作內 容僅為提供「幣託公司」金融帳戶即可賺取報酬,實與收購 或租用帳戶者無異,被告雖以上網查詢確實有幣託公司等語 置辯,卻未向合法設立之幣託交易所詢問面試或工作內容, 反而聽信社群軟體軟體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即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核與常情有異。再參被告前揭王道銀行帳戶於11 0年11月20日之餘額為0元,顯見被告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為避免自身遭受不利益,故先將帳戶內 之金額提領殆盡,再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提供予「幣託公 司」使用,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知曉幣 託公司使用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藉此收取詐欺贓 款,及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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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