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40號
TCDM,111,金簡,44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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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699號、第428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9
59號、第47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孟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孟哲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黃世翔黃鈺雅蘇峻霆郭含瑩林春妃陳宇洋陳尚明、許揚旗, 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告訴人林春妃陳宇洋陳尚明、許揚旗部分)與本 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 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黃世翔等8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之數量、告訴人黃世翔等8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被 告 何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世翔



黃鈺雅蘇峻霆郭含瑩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內。事後,黃世翔黃鈺雅蘇峻霆郭含瑩等人始知受 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翔黃鈺雅蘇峻霆郭含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何孟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世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鈺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鈺雅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峻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峻霆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含瑩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黃世翔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世翔提出之LINE帳號「陳湘妤」頭貼擷圖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弘風學院」網站擷圖照片1張、LINE帳號暱稱「凱亞客服-林經理」頭貼擷圖資料1張。 同供述證據2。 3 告訴人黃鈺雅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陳湘婷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4 告訴人蘇峻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數張、其與「凱客客戶經理柯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匯款單照片影本1張、凱亞APP操作畫面擷圖資料數張。 同供述證據4。 5 告訴人郭含瑩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LINE帳號暱稱「李郁萱 」、「凱亞客戶經理-柯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群組暱稱「弘風學院實戰操作LINE群組B5」聊天紀錄影本1份。 同供述證據5。 二、核被告何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世翔 111年1月27日某時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係「李洪宇投資顧問老師」,撥打電話給黃世翔,邀黃世翔投資,黃世翔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陳湘婷」、LINE群組「弘風學院三期」聯絡黃世翔,向黃世翔訛稱:可以下載「凱亞投資」APP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黃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11時45分許、11時49分許、11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2 黃鈺雅 111年1月28日某時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新光證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鈺雅,邀黃鈺雅投資,黃鈺雅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凱亞客服」、LINE群組「弘風學院會員集訓3班」聯絡黃鈺雅,向黃鈺雅訛稱:可以至「弘風大講堂」網站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黃鈺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另有2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3 蘇峻霆 111年3月1日某時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新光證券投顧助理「李郁萱」,以電話傳送簡訊給蘇峻霆,邀蘇峻霆投資,蘇峻霆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李郁萱」、LINE群組「弘風學院實戰操作」聯絡蘇峻霆,向蘇峻霆訛稱:可以下載「凱亞」APP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蘇峻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5時37分許、15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10萬元 另有10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內 4 郭含瑩 111年2月間某日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李郁萱」邀郭含瑩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實戰操作B5」,即以LINE帳號暱稱「李郁萱」、LINE群組「弘風學院實戰操作B5」聯絡郭含瑩,向郭含瑩訛稱:可以下載「凱亞」APP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含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59號
被 告 何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孟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春妃陳宇洋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事後,林春 妃、陳宇洋等人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孟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春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宇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林春妃提出之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 行、員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其與LINE帳號暱稱「凱亞客服」之對話訊息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等資料。
(五)告訴人陳宇洋提出之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共6紙、其 與「凱亞投資有價證券信託有限公司」之契約書部分條約 影本1紙、其與LINE「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3班」群組對話 訊息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六)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何孟哲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3699號、第428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前案)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與系爭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提 供同一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致系爭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林春妃陳宇 洋遭詐騙後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核一行觸犯數罪名 之同質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林春妃 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新光證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春妃,邀其投資,林春妃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湘婷」、LINE群組「弘風學院四期」聯絡林春妃,向林春妃訛稱:可以下載「凱亞投資」APP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春妃陷於錯誤下載APP申設帳戶,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 陳宇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宇洋,邀其投資,向陳宇洋訛稱:其係李洪宇老師教學投資概念及技巧之群組人員,陳宇洋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及LINE「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3班」聯絡陳宇洋,向陳宇洋訛稱:可以至「凱亞投資」網站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傳送上開網站連結給陳宇洋,致使陳宇洋陷於錯誤至上開網站申設帳戶,而於右揭時間以ATM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 3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85號
被 告 何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孟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 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尚明、許揚旗後,致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事後,陳尚明、許揚旗始知受騙 ,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尚明、許揚旗告訴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孟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尚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揚旗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告訴人陳尚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六)告訴人許揚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照片2張、告訴人 許揚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等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何孟哲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3699號、第428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即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該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陳尚明、許揚旗等人遭騙後,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為被告提供爭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法 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尚明 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湘婷」跟陳尚明攀談 ,陳尚明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該LINE帳號及LINE帳號暱稱「凱亞客服 -林經理」向陳尚明訛稱 :可以下載凱亞投資APP ,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使陳尚明陷於錯誤,至指示之網站申設帳戶匯款,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臨櫃匯款 7萬元 尚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2 許揚旗 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假冒新莊證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許揚旗,向其訛稱:有位名老師在授課如何投資,可以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會員集訓8班」學習投資等語,許揚旗並將LINE帳號暱稱「陳湘婷」加為好友後,即以該LINE帳號及上開LINE群組,向許揚旗訛稱:可以下載凱亞投資APP,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申設帳戶,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 111年4月15日14時28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另有10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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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