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20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13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4625、30653、4550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緣林宗漢(另行審 結)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於民國110年5 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處附近「7-11便利商店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庚○○ ,庚○○於同日將之轉交予葉恩霆(另由檢察官偵辦),以獲 取每月1萬5000元租金(其中1萬元轉交林宗漢,自留5000元) ,葉恩霆復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 商祖祠門市」,將之轉交陳弦揚(另由檢察官偵辦),以獲 取每月2萬元租金(其中1萬5000元轉交庚○○,自留5000元), 陳弦揚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庚 ○○與林宗漢、葉恩霆、陳弦揚均因此獲利並容任該帳戶供詐 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宗漢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Angelo」之成年男子名義向己○○佯稱:伊 住於港澳地區,在某家彩票公司上班,只要依照指示匯
款,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 自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中午12時4 7分許止,匯款4次共計66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 筆: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6萬元、同日中午 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此2筆均匯至林宗漢上開帳戶 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遮斷金錢流動軌跡。嗣己○○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24日12時許,在Facebook及Line上以暱稱「 趙明傑」之帳號向戊○○佯稱:其任職之公司之賭博彩金 已累積近20億港幣,若投注可以獲利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11時55分許,匯款55萬元至林 宗漢上開帳戶內。嗣因「趙明傑」均未將獲利匯入帳戶 ,戊○○始悉受騙。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Facebook帳號 暱稱「Li」向丁○○佯稱,可投資「海虹投資公司」用以 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0年6月7日12時12 分②110年6月7日14時11分③110年6月7日14時13分匯款①1 5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至林宗漢上開帳戶內,嗣丁○○發 覺遭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四、丙○○於110年5月6日,在網際網路上之交友軟體結識暱 稱「陳浩」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後 ,暱稱「陳浩」之人再伺機對其訛稱:可向國科健康控 股公司投資疫苗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後 ,嗣欲獲利了結,申請提領獲利時,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之謊稱:提領現金需另外繳納12.5 %之稅金與匯款保證金,丙○○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8日 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 行東林口分行」,將4萬4000元匯至以林宗漢名義申設 之前述金融帳戶,嗣又陸續將款項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 ,總計匯款50餘萬元後仍無法以現金方式領取獲利始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貳、本案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起訴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
㈣告訴人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 ㈤林宗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二、111年度偵字第34625號併案審理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葉恩霆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林宗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㈥告訴人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㈦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三、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併案審理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葉恩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
㈥告訴人丁○○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及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
㈦同案被告林宗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四、111年度偵字第45507號併案審理部分 ㈠被告庚○○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下同 )。
㈡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㈤同案被告林宗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同案被告林宗漢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己○○等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同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己○○等人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將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 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賣車業務,每月收入不固定,靠 抽成,大概都4至5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社會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於本院供陳:葉恩霆跟伊說出租一本簿子可拿1萬 5000元,伊是介紹人可拿5000元,過了幾天葉恩霆打電話
叫伊去拿1萬5000元,伊當天也直接給林宗漢 (見本院金 訴卷第251、328頁),是該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同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 之款項,均遭人轉匯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均 未取得,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 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 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載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均係被告將同案被告林宗 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幫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同 時以一交付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林依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