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倫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先後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肚子、以腳踹告訴人背 部之行為,乃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姊與告訴人之糾紛, 夥同多人前往告訴人之攤位談判,竟於談判之過程中,公然 對告訴人動手施暴,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是其犯罪行為情節非屬輕微,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手段均係被告以徒手(腳) 施暴,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身體各部位挫傷、瘀青、紅腫等, 被告雖屢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係因被告之姊 與告訴人間複雜之糾紛而衍生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先前僅於民國9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銷售 工作,家中有父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37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姊張淑真(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 ○○(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感情及債務糾紛,雙方 交惡。乙○○即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3時46分,夥同傅永富、 廖建華、尤立賢、莊翔為、陳智皓(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到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攤位前找丙○○談判,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丙○○肚子、並以腳踹丙○○之背部,致丙○○因而受有右腰際 挫傷合併7X5公分瘀青、腹壁挫傷合併12X8公分紅腫、左小 腿3X1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施陞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 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張淑真教唆被告、被告之友人即同案 被告傅永富、廖建華、尤立賢、同案被告廖建華之友人即同 案被告陳智皓、莊翔為夥同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傷害、強制、私行拘禁、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傅永富向告 訴人恫稱:如果不遵從指示就要打斷你的腳等危害告訴人身 體安全之通知;廖建華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限制其行動;被 告再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最後命告訴人共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公益里里長辦公室,由告訴人書寫保證不再騷 擾張淑真,否則會遭提出法律告訴之切結書,以此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私行拘禁告訴人,後因警到處理,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是伊自己動手毆打告訴人,但過程中,其他人 並沒有恐嚇、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等行為,告訴人後來也 同意一起去公益里里長辦公室寫切結書,伊就與尤立賢先離 開等語。經查:廖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尤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傅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莊翔為、 陳智皓,於110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向上停車場內會合,停車後,6人再步行至向上市場內 ,途中不詳男子加入行列,於110年7月17日13時46分34秒, 共同到告訴人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攤位前與 告訴人相遇之事實,有上開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在卷可稽,並經當庭勘驗屬實。惟向上市場內之案 發地點附近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有聲音,且因拍攝角 度,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尤立賢、傅永富、廖建華、陳智 皓、莊翔為及不詳男子與告訴人交談之經過,則被告、尤立 賢、傅永富、廖建華、陳智皓、莊翔為、不詳男子,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訴之聚眾鬥毆、強制、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 實無從認定。另訊據證人即同在向上市場內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攤位之李文章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攤位在打 烊,要離開了,伊有看到一群人在7號(即告訴人所有之攤 位)攤位講話,伊沒有注意到裡面有誰,也沒有看到有人被 打,沒有特別印象那一群人講話語氣是不是很兇等語;證人
即李文章之妻林美麗具結證稱:伊在案發當時已經離開攤位 ,沒有在現場,伊不認識告訴人之堂哥黃志雍,伊沒有印象 有打電話給黃志雍說告訴人被7、8名男子壓制在地並把他押 走,伊也沒有看過告訴人被打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 理之警員王俊奇具結證稱:伊接獲報案,說有一群人到向上 市場押人,說在中美街193巷7號,伊去7號時,沒有看到任 何人,伊就沿向上市場搜尋,後來在公益里里長辦公室前面 ,看到告訴人、廖建華、傅永富坐在里長辦公室前面椅子。 伊先到的同事說,是廖建華舉手叫同事過去,伊看監視器也 確實如此,告訴人說伊被強制帶到里長辦公室,有被毆打, 伊就去清查案發現場附近的攤位,(中美街193巷)5號、8 號、9號攤位都說沒看到,6號攤位說有看到一群人聚到7號 攤那邊,圍住攤主,但後來有收攤車輛擋住,後續情形就沒 看到了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傅永富、廖建華、陳智皓、莊 翔為及不詳男子步行至公益里里長辦公室外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行走自然,未有遭受挾持、控制行動之情形,且沿途 尚有遇到其他在收攤之攤商,告訴人未有任何求救之表示, 並於陳智皓、莊翔為及不詳男子先行離去後,續而與傅永富 、廖建華在里長辦公室外等候,直到警員到場,且傅永富於 抵達里長辦公室後,確有撥打電話給公益里里長劉興峰之事 實,有2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附卷可參;廖建華尚且主動 引導警員至里長辦公室之外,均核與傅永富、廖建華及被告 所述係為解決告訴人、張淑真2人糾紛而與告訴人共同至公 益里里長辦公室由里長幫忙調解之詞,相符一致,應堪採信 。告訴人指述其係遭強制、私行拘禁到里長辦公室一節,即 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既屬可採,自難成立此部分罪責。惟 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