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孔繁珍
被 告 鄭雅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06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孔繁珍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鄭雅嵐所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未遭領出,該款項係 屬贓物,且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款項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遭不詳之人假冒親友行詐,陷於錯誤後,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20萬元匯入被 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13287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聲請人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聲請人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聲請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3 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620號函暨附件:鄭雅嵐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3287 號卷第23至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至67頁)。而經本 院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何時遭警示,及警示後帳戶內款項處 理等節函詢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後,該分行覆稱「旨揭帳戶於 110年8月1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警示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暫 禁,期間除半年利息結算入帳外,並無異動」,且聲請人於
110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20萬元 ,並未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有該分行111年11月21日彰中港 字第1113000039號函暨檢附之鄭雅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069號卷第53至57頁 )。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 扣押」在案,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 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發還可言。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20萬元,既 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因聲請人上開所指20萬元未經扣案而無從准予發還, 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刑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為 免冗長之刑事訴訟程序影響聲請人取回款項之時程,如日後 聲請人向彰化銀行申請發還遭圈存之20萬元時,彰化銀行就 得否發還乙事,有需本院協助釋疑之處,自得來函本院洽詢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