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75號
TCDM,111,易,67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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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元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坤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建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6495號、第21080號、第21952號、第26593號、第2820
6號、第303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2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中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坤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三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徐翊翔」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14分 許,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 市,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7個金融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楊坤寶知悉個人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具有 足資特定身分之高度專屬性,行動電話門號亦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坤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某時,在 位於嘉義市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1張,旋將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帳號「myz0000000il.com」 帳戶(MyCard卡號MCZ000000000000號,下稱MyCard帳戶) ,以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為由,向智冠公司取得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帳號,再 於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以附表三 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1「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 間」欄所載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該虛擬帳戶,成功儲值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 ㈡楊坤寶可預見提供其出生年、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或以前揭資訊註冊 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後,將會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因形 式外觀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即有可 能被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以其個人年籍及行動電話門號所註 冊之會員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0 9年3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姓名、出生 年、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在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淞果公司)架設之「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註冊帳號「co ksiyoe060」帳戶,並於通過認證後,將該會員帳戶資料及 乙門號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購買「老子有錢 超值包」遊戲點數為由,向淞果公司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帳號,再於附表三編號2「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載方式,對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成 功儲值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
三、案經林詠盛、李昀錚、郭哲凱、陳筱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江芯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蕭維許志隆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怡蘭蘇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葉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范凱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關於「隔地犯」之規定,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 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 亦屬犯罪地。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楊 坤寶之住、居所地均在嘉義縣乙節,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110中簡379卷第217頁),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0中簡379卷第23 頁),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告訴人江芯宜居住在臺 中市,其於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遭 詐騙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匯款等情 ,業經告訴人江芯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中市警二分偵00 00000000卷第41-43頁),可見告訴人江芯宜遭詐騙之地點 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 地即在本院轄區,本院就該部分與被告楊坤寶另犯如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自均有管轄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三元楊坤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王三元之辯護人及被告楊坤寶之 輔佐人林建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 王三元之辯護人及被告楊坤寶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三元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三元固坦承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對方是辦銀行貸款的人,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云云。被告王三元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王三元長期擔任公寓大廈保全,109年3月間因積 欠機車貸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利貸款而有急用, 難期待被告王三元保持高度警覺、詳究貸款細節,雖思慮欠 周,仍難以此推論其已認識或預見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為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三元依「徐翊翔」之指示,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14 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 門市,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均為被告王三元所自認,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 款之情節,各據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 歷歷(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二);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年4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3008號函及檢附開戶 身分證影本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1968號函及檢附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身分證影本與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109年5月5日合金沙鹿字第1090001366號函及檢附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與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109年4月23日一台中字第87號函及檢附身分證影本與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001775號函及 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35 11號函、109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965號函及 各次檢附之國泰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全家便利



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王三元與「徐翊翔」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 卡之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與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 見109偵16495卷第79-81頁、第83-94頁,南市警歸偵000000 0000卷第47-48頁、第57-66頁,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 147-151頁,109偵19258卷第58-59頁,高市警港分偵000000 00000卷第45-46頁,本院110中簡379卷第133-144頁,附表 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王三元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人供作收取詐 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被告王三元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實施詐欺、洗錢之人遂行 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三元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⑴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其主觀上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即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又故意犯包含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是行為人若已預 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得款 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所在 ,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仍應負相關罪責。
⑵被告王三元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寄出帳戶就後悔了,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用,應 該會有什麼事,因為現在新聞很多都是詐騙集團,我有去 自首,我不曉得對方是誰云云(見本院110中簡379卷第22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辦過玉山銀行的貸款, 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帳戶和金融卡云云(見本院111易675卷 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叫做「王振明」, 嗣於105年改名,從陸軍官校結業後從事軍職,並自87年起 擔任保全迄今。我知道別人可以匯款到我的帳戶,持有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就可以提款。我以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貸款,正常的貸款不需要把金融卡、密碼交給銀行



行員,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或地 址,也沒有見過面,當下覺得只要能貸款成功,他怎麼弄 都沒關係。如果帳戶內有錢,我怕會被領走,就不會把帳 戶、金融卡交出去云云(見本院111易675卷第289頁、第29 2-294頁),被告王三元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辦理 貸款等進行金融交易之經驗,知悉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持有金融卡及其密碼者能提領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時,已有預見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被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⑶次者,被告王三元於95年間,因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不詳之人,遭不詳之人作為詐 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而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充當汽車登記名義人之人頭, 幫助他人以該汽車為移動式機房遂行詐欺犯罪,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 8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 考(見本院110中簡379卷第75-92頁),被告王三元對於其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有高度可能被不詳之 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充分警覺,亦可合理預 期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後,該等詐得贓款外觀上雖顯示由其取得,實 則由持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人取得,且因持有人之真 實身分不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 即無從追索金錢流向,足以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⑷又被告王三元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不在乎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乙情,經其明確供述如前。參以被 告王三元不知道「徐翊翔」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通訊軟 體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對完全陌生之「徐 翊翔」欠缺信任基礎、知悉「徐翊翔」要求交付帳戶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與「正常」貸款流程相異 之情形下,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顯露被告王三元雖 有預見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 ,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之上,抱持無所謂之僥倖心態,而容任附表一所示帳戶淪 為不詳之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縱使有人因此受



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經不詳之人提取,造成金流 斷點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⑸被告王三元於109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 證(見109偵19258卷第60頁),然依其前揭於本院訊問時 所述(見貳、一、㈠、⒉、⑵),該行為只是其事後反悔之舉 動而已,核與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後,急欲採取補救措 施之被害人不同,自難為被告王三元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王三元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其密碼予不詳之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王三元空言否認無 幫助之意,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
 ㈡被告楊坤寶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坤寶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提供甲 門號SIM卡予他人,另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提供以其 個人年籍及乙門號註冊之「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會員帳 戶資料、乙門號SIM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李冠賢恐嚇說 要打斷我的腿,我因為害怕才把甲門號交給李冠賢使用;犯 罪事實二、㈡部分,我是被李冠賢欺騙、威脅,才會註冊會 員帳戶,交給李冠賢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坤寶於108年8月20日某時,在位於嘉義市之某台灣大 哥大門市,申請甲門號SIM卡1張後,旋即交給他人使用。甲 門號嗣經人持以向智冠公司註冊MyCard帳戶,MyCard帳戶使 用人並以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為由,向智冠公司取得 附表三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用於收取對 告訴人江芯宜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楊坤寶所不爭執,亦 經告訴人江芯宜於警詢時指陳綦詳(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三編 號1),復有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轉點、登入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59 -71頁,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參附 表三編號1),被告楊坤寶所申請之甲門號,確已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告訴人江芯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以此方式施以助力,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坤寶另於109年3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以其姓名、出 生年、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乙門號,向淞果公司架設 之「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註冊帳號「coksiyoe060」帳 戶,並於通過認證後,將該會員帳戶資料、乙門號SIM卡交 予他人使用等情,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中



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本院111易675卷第457- 480頁),上開會員帳戶嗣後遭人以購買「老子有錢超值包 」遊戲點數為由,向淞果公司取得附表三編號2「匯款帳戶 」欄所示虛擬帳戶之帳號,用於收取對被害人林宛瑱詐得款 項等情,亦為其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宛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出處」欄 ),另有淞果公司109年4月23日淞字第10904230002號函及 檢附會員註冊資料、登錄IP歷程紀錄、交易明細與附表三編 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佐(見中市警烏分偵000 0000000卷第35-38頁,附表三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文 書之出處詳參附表三編號2),被告楊坤寶提供以其個人年 籍及乙門號註冊之會員帳戶資料及乙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已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林宛瑱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楊坤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⑴個人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足資特定個 人真實身分,與個人身分、信用、財產等權利義務緊密相 關,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身分不明 之人任意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有識別 通話對象、網路使用人之個別化特徵,且為普及聯繫工具 ,其申請並無嚴格限制,更無須審核申請人之資力、身分 ,任何人皆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諸多電信業者甚至推 出預付卡等業務,提供暫時、偶發使用者予以利用,若為 正常用途,實無須費心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 詐騙集團經常採用收取個人年籍或行動門號作為人頭,從 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報 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期無 故收受他人年籍資料、註冊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者,可能係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 楊坤寶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間,已係21歲、22歲之 成年人,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見中市警二 分偵0000000000卷第5頁,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第9 頁),自108年4月起在多家電信公司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 號,包含一般卡、預付卡及月租型,有其門號申辦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111易675卷第417-447頁),即有 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⑵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係潛藏在行為人內心之事實,而被告楊 坤寶於本院訊問時已稱:李冠賢當時問我有沒有門號給他 使用,威脅我交出甲門號時,我原本就不想給他,因為我 知道他要拿來做詐欺。我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云云(見本院110中簡379卷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11易675卷第15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並稱:「(問:對於被告楊坤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 。我是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見本院111易675卷第469 頁),堪認被告楊坤寶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乃其就個人主觀意思所為任意性陳述。又 證人李冠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1月時,看到被告楊 坤寶、田銘傑和1男1女,共4人聚在一起,現場桌上有多張 手機易付卡跟門號,被告楊坤寶問我要不要去申辦易付卡 賣給田銘傑,我說我因為欠費沒辦法辦,而且這是人頭卡 ,會有法律問題,我也不敢辦。被告楊坤寶說他把甲門號 給我使用不實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9-27 頁),核與被告楊坤寶前揭自承交付甲門號時,已知向其 收取甲門號之人係用於詐欺犯罪之人頭電話卡等情尚無違 背;佐參被告楊坤寶從108年起,使用不同於甲、乙門號之 0000000000號作為日常聯繫工具,經其供述如前,亦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110中簡379卷 第169-212頁),衡情應無需在108年4月至8月間頻繁申請 多家電信公司之多種類型行動電話門號,甚於108年8月20 日短短1日內,即申請包含甲門號在內共3個不同行動電話 門號,並默許他人使用甲門號長達約1年之久,此有上開門 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1易675卷第417-447頁 ),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楊坤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 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為真實,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 時間,交付甲門號SIM卡時,已知悉甲門號SIM卡將用於詐 欺犯罪,仍有意交付之,具直接故意,而非僅有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所指不確定故意。
  ⑶又被告楊坤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直接故意,交付甲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當應 對此種詐欺取財行為人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追查之犯罪手 法知之甚明,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受不詳之人要 求以其個人年籍及乙門號註冊「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 之帳戶,且須交付會員帳戶資料與乙門號SIM卡時,應可預



見於此相類情形,其會員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有高度 可能遭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猶依指示為之,足認其乃基 於縱遭不詳之人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資料 。
  ⑷被告楊坤寶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被告楊坤寶先於警詢時供稱:李冠賢因為欠費無法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所以我才幫忙辦甲門號給他使用。後來李 冠賢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依照指示登錄資料申請才能 匯薪資,我才會在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註冊淞果公 司帳號「coksiyoe060」帳戶,將該會員帳戶資料交給李 冠賢使用云云(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5-13頁 ,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和李冠賢是朋友。李冠賢叫我辦門號給他用,我 辦完甲門號就說不要給他了,要自己留著用,之後李冠 賢直接從我口袋把手機偷走,我回家才發現被拿走,我 沒有時間去停話,電話費也是我繳的,因為李冠賢威脅 我說不幫他繳就要殺我家人;我忘記何時把乙門號交給 李冠賢,我沒有辦「Myz0000000il.com」,這個電子信 箱是李冠賢自己用我的名義申請,我怕被打所以沒問云 云(見109偵21307卷第115-119頁,109偵21080卷第24-2 6頁),又稱:李冠賢叫我去申辦甲門號,然後先拿給他 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字,不是手機行的人云 云(見110偵2760卷第15-1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甲門號是我辦來要自己使用,後來李冠賢威脅我拿出 來,否則要傷害我的家人,我原本就不想給他,我知道 他要拿來做詐欺,但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報案,因為李冠 賢威脅我要殺我。甲、乙門號都是被李冠賢威脅的云云 (見本院110中簡379卷第227-22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我和李冠賢在108年8月間大約認識半個月,沒有很 熟。甲門號是李冠賢騙我交給他的,說如果我不交就要 打斷我的腿,我很害怕,不想跟他見面,後來李冠賢在1 09年3月13日來載我,威脅我一起去他家,我在李冠賢家 註冊、認證完會員帳戶,乙門號SIM卡就被拿去使用,後 來我覺得被騙。我不敢問李冠賢2個門號的用途,也不敢 阻止他使用,而且我都在上班,沒辦法停用也來不及, 我不敢報警,報警更慘云云(見本院111易675卷第469-4 77頁)。對照被告楊坤寶所為前後供述,其就申請甲門 號之緣由、他人何以取得甲門號SIM卡、使用以其個人年 籍及乙門號註冊之淞果公司會員帳戶是否其本人為之等



情,顯有齟齬之處,就甲門號部分,從一開始稱協助朋 友,改為被偷走,再改為被威脅而交付;就以其個人年 籍及乙門號所註冊會員帳戶部分,從一開始稱基於匯工 作薪資之目的,改為李冠賢擅自以其名義為之,再改稱 被威脅而註冊,2部分均有陳述逐步誇大、嚴重化之情形 ,其所為辯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②倘若被告楊坤寶早於108年8月20日即遭威脅而交付甲門號 SIM卡,於其明知甲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其內心恐懼程度達不想與實施威脅之人見面之程 度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楊坤寶應會及時報警處理 、尋求救助,抑或迅速停用行動電話門號、迴避雙方接 觸可能性,避免自陷財產糾紛、衍生刑事責任之風險或 置個人人身安全於險境,惟被告楊坤寶既未於遭人威脅 而交付甲門號SIM卡後,旋即採取前揭救濟途徑,反於10 9年3月13日再度應邀隨同一人返回其住所,更進一步提 供其個人姓名、出生年、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乙 門號,註冊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將註冊、完成認證之會 員帳戶資料與乙門號SIM卡一起交付該實施威脅之人,且 於甲門號自108年8月20日開通時起至109年8月11日因欠 費拆機止、乙門號自109年3月13日交付時起109年9月21 日停用為止,均不聞不問,放任他人任意使用,甚至長 期代為繳納甲門號之電話費用,其所為在在均嚴重悖於 常理,洵難信實。
  ⑸綜上,被告楊坤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可預見其提 供乙門號SIM卡、個人年籍或以其年籍與行動電話門號註冊 之會員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而 具有容任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所為否認之詞,均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楊坤寶前述甲門號SIM卡遭李冠賢取走等情,經證 人李冠賢於警詢明確否認如前,(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 00卷第19-27頁),被告楊坤寶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被告楊坤寶各次交付對象是否為李冠賢,即有疑問。李冠 賢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偵28206卷第 83-85頁),故僅能認定被告楊坤寶係將甲、乙門號SIM卡及 會員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三元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楊坤寶所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移送併辦意旨,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王三元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詳後述),本院業已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111易675卷第17 9頁、第268頁),予被告王三元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 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
 ⒉核被告楊坤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⒈被告王三元以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其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楊坤寶實行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行為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均相異,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各具獨立性而屬可分,是其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111易675卷第479頁),由檢察官、被告楊坤寶及其輔佐人就罪數部分一併辯論,應無礙於被告楊坤寶之防禦權行使。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 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為犯罪 事實之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三元同 時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 ,因此幫助實行洗錢之人得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得款項 提領殆盡之方式,達成遮斷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而洗錢 之目的等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附表二編號2至9)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 官就附表二編號1、10部分所為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王三元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坤寶就此部分所 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111易675卷第268頁、第292-297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 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 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就整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言。是公訴人擴張後之事實,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不能就該未經起訴之事實為裁判。經查,檢察 官係以被告楊坤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未就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併同為之,嗣蒞庭檢察官雖以補充 理由書就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更正如 犯罪事實二所載(見本院111易675卷第169-170頁),因無 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仍得予以審判,惟檢察官在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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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