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8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之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提領使用,進而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25至28日間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中和黑貓總站營業 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林智知悉該不詳之人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聯繫洪淑惠,佯稱為友人鄭智勇,急 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洪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9日15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智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10年7月10日,以電話聯繫黃君寶,佯稱其機車分期付款 多扣一期,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黃君 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匯款2萬9924 元至林智郵局帳戶。
㈢、於110年7月10日17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黃筠涵,佯稱蝦皮 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個人資料提升為高級帳戶,每月會遭多
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以解除云云,致黃筠涵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18時17分許、18 時46分許,分別匯款9880元、9236元、1萬9116元,至林智 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7月10日13時31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施佩君,佯稱牛 爾內部作業出錯,將其在牛爾之消費多刷20筆LINE PAY,需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施佩君陷於錯誤,遂於110 年7月10日14時6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5分許,分別匯款 2萬9989元、7099元、8985元,至林智彰化銀行帳戶。㈤、於110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周靖祐,佯稱其親友云云,致周 靖祐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9日10時59分許、11時許、13 時32分許、13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3 萬元,至林智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後洪淑 惠、黃君寶、黃筠涵、施佩君、周靖祐等人始知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君寶、黃筠 涵、施佩君、周靖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智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要辦理貸款才寄出提款卡,當時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 看過本人,對方是男生,我們有通話過;當初郵局跟彰化銀 行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我兩個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但 對方沒有請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因為貸款不成受騙為被害人的這種情形也是有的 ,並不是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所以提供帳戶 的人是不是構成犯罪,主觀上還是必需要證明他是出於幫助 詐欺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照證人陳彥豪證述內容可以證明被 告為了辦理補助紓困貸款才將帳戶的提款卡寄出,當時沒有
意識到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是為了貸得款項才順應 對方的要求,沒有深思即把提款卡寄出給對方,因而被詐欺 集團利用,被詐欺帳戶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 無罪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6月25至28日間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 中和黑貓總站營業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洪淑惠、黃君寶、黃筠涵、施佩 君、周靖祐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洪淑惠、黃君寶、黃筠涵、施佩君、周靖祐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甚詳(偵6274卷第43至44頁、偵1435 7卷第21至22、23至25、27至31、33至35頁),並有洪淑惠 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5)電話通聯紀錄(偵6274卷第33至34、37、49 至53、61、63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55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6274卷第71、121至127頁)、黃君寶遭詐騙之(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詐騙電話通聯紀錄、(4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14357卷第37至38、 45、47、89、91頁)、黃筠涵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轉帳紀錄截圖2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紙(偵14357卷第39至40、49、51、93頁)、施佩君 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匯款紀錄、(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14357卷第41至42、53、95、99、103 頁)、周靖祐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4)轉帳紀錄截圖3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偵14357卷第43至44、57、121至122頁)、被告彰化銀 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偵14357卷第6 3至66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357卷第67至75頁)、被告中華郵政 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偵14357卷第77至80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357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所交付 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有供詐欺成員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㈢、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經查:
1.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 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 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 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雖以其是為辦理紓困貸款,乃將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辦理等語置辯。
證人陳彥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因為要申辦紓困貸款 有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證稱:5月底、6月初時有紓困貸款可 以申請,我有跟被告講,我們都有去申請,我是第二次申請 ,6月20幾號就拿到了,我就問被告拿到紓困貸款了沒,被 告說他還沒拿到;當時被告說他朋友幫他去銀行辦,我不知 道被告本身有無去跟銀行申請,只有出事那天我才知道他叫 人家幫他辦,人家有跟他收一些資料,然後聯絡不上,我就 叫他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聽到被告有交銀行的東西出去就 很奇怪,因為正常不會交這種東西出去;被告沒有跟我講什 麼時候去辦紓困貸款,是6月底我拿到時,問他有沒有拿到 ,他跟我說沒有,我說那你叫誰去辦,他才跟我說他朋友要 去幫他辦,當天聯絡不到人,我就叫他打電話去銀行辦掛失 ,我是聽被告講完後叫被告拿手機給我看,我看了對話內容 跟他說這有點怪吧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20頁)。依證人陳 彥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彥豪乃是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後,詢問貸款結果時方知上情,且當下聽聞 被告說法並觀看手機對話內容,即覺得對方要求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很奇怪,遂要被告立即聯繫對方,因聯絡不到,便要 被告打電話辦理掛失,以停用帳戶。從而,證人陳彥豪一聽 即覺得奇怪,且要求被告立即打電話掛失,以防止帳戶遭人 利用,被告豈會毫無察覺;再者,若依證人陳彥豪上開所述 ,6月底7月初詢問當時被告有向銀行辦理掛失,則前揭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應無 法持提款卡提領,然而當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遭 人持卡片提領一空,此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6274卷第126至127頁、 偵14357卷第87頁),顯見證人陳彥豪建議被告辦理掛失之 時間已晚於110年7月10日。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6月中旬透過手機簡訊知道疫 情補助貸款,差不多1週了解貸款部分,對方請我提供存簿 正本及提款卡的照片,最後請我寄出提款卡,寄出後人就消 失了,我約110年7月初有向彰化銀行及郵局報遺失;7月初 之後,發現LINE查無此人,找不到人,我也沒有留意太多就 把紀錄刪了等語(偵14357卷第17頁),參以證人陳彥豪上 開證詞,倘被告真有提出手機對話內容給證人陳彥豪觀看, 證人陳彥豪當下已向被告表明對方所為很奇怪,且擔心帳戶 遭人利用,而要被告打電話辦理掛失,則被告應有所警覺, 理應妥善留存上開對話內容,以便日後釐清或查明真相,而 非草率刪除所有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為可能為犯後為掩飾犯 行所為之舉止,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
自陳與對方沒有聯繫資料,與該不詳之人並不相識,亦未見 過本人,甚至不知對方如何稱呼等語(偵緝卷第52頁、本院 卷第65頁),可見彼此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已供稱:我有向郵局申辦紓困貸款,因為我沒有勞 保證明,所以沒有通過;我知道提出申辦要備有雙證件、有 開戶的帳戶資料,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對方沒有告訴我用何 方式可以辦通過,對方說可以辦過我就相信他等語(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且被告自稱彰化銀行帳戶110年6月21日街 口儲值485元為其操作,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提領985元為 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參照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於交付時前揭帳戶之餘額 均為0元(偵14357卷第75、85頁)。從而,依照被告明知申 辦貸款需提供何資料,知悉其自身條件沒辦法辦理紓困貸款 ,則其如何能相信素未謀面且來歷不明之人的說詞,竟能憑 其無存款之存摺,為其申辦貸款?被告在自身條件無法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辦取得紓困貸款之情形下,辯稱其係交付帳 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代為申辦,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並無可採。
4.本案被告因缺錢使用,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 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 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 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 交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 ,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 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等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 以助力,使告訴人洪淑惠等5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 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 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洪淑惠等5人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告訴人洪淑惠等5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 9頁被害人意見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洪淑惠等5人分別匯入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 為其提供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 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