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名鍵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記載「10萬元至15 萬」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0萬元至15萬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簡名鍵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 狀暨悔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琮凱自111年3月中旬至6月間某日止,委 由另案被告黃琮凱以網際網路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琮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素行尚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琮凱以上開分工方式 ,利用網際網路於「九州娛樂城」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程度、賭博財物時間及規 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 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⒍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44284號
被 告 簡名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名鍵與黃琮凱(另由報告機關偵辦)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 聯絡,簡名鍵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 )提供予黃琮凱代為投注,或委由黃琮凱以其名下會員帳號 720303號帳戶代為投注,雙方約定由簡名鍵匯款交付賭資予 黃琮凱,黃琮凱便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網 站(網址:http://ts77.com.tw),依網頁所示職業運動比 賽場次、勝負比率、讓分盤、大小盤、獨贏盤、單節等項目 下注,若押中,則賠率0.97,每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15萬為基準點,抽傭5萬元;若未押中,則依賭客會員帳 號等級退傭,以此方式與「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進行球類 比賽簽賭。簡名鍵因此自11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以網路轉帳 15次共計95萬元至黃琮凱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明細詳如附 表),黃琮凱將之做為賭資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上投注。 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名鍵一度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賭博犯行,於本署偵 查時辯稱:伊被另案被告黃琮凱詐騙,伊在「九州娛樂城」 網站上看球賽而已,伊沒有下注,都是另案被告黃琮凱下注 ,伊匯款給另案被告黃琮凱,但伊不知道另案被告黃琮凱拿 這些匯款做什麼云云,惟後來又翻異其詞並具狀表示「就匯 款進『九州娛樂城』投注帳戶(約50萬至60萬元)之相關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坦承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並願意認罪」等文字,此有被告111年11月11日刑 事辯護狀1紙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黃琮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其與「程 式掛單、體育、百家、棒球、賽馬歡迎配合」、「蘇維拉」 、「VIP程式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如附表所示 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5張、另案被告黃琮凱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 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琮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名鍵自11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於上開網站委託代客操作下注,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 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伊 沒有贏過錢等語,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琮凱於警詢時證稱: 我們沒有贏錢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簽 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元) 受款帳戶(黃琮凱) 備註 1 111年3月19日 下午2時39分許 5萬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2 111年3月20日 凌晨0時12分許 3萬 同上 網路轉帳 3 111年3月22日 凌晨0時2分許 5萬 同上 網路轉帳 4 111年4月3日 下午2時56分許 5萬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5 111年5月17日 凌晨0時35分許 10萬 同上 網路轉帳 6 111年5月17日 中午12時40分許 2萬 同上 網路轉帳 7 111年5月18日 下午2時15分許 10萬 同上 網路轉帳 8 111年5月19日 中午12時23分許 1萬5000 同上 網路轉帳 9 111年5月19日 下午15時46分許 1萬5000 同上 網路轉帳 10 111年5月20日 晚間11時17分許 5萬 同上 網路轉帳 11 111年5月21日 下午1時12分許 10萬 *同上 網路轉帳 12 111年5月23日 下午3時28分許 10萬 同上 網路轉帳 13 111年5月24日 上午7時52分許 7萬 同上 網路轉帳 14 111年3月22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萬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5 111年6月3日 晚間7時31分許 10萬 同上 網路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