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案外人黃郁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 業中心民國111年3月24日個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 簡便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宇紘將其個人申辦之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致使告訴人戴明榮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使他人藉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3月8日晚間8時17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戴明榮 聯絡,佯裝為戴明榮之外甥「阿彬」,訛稱亟需要使用金錢 等語,向戴明榮借款,致戴明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 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黃郁敏(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戴明榮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明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宇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 00000號是伊為了玩遊戲申請帳號用。因為遊戲可以抽iphon e13,但一支手機只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所以伊才會另外去 申辦0000000000這個手機門號。但伊還沒申請到遊戲帳號, 甚至連插卡都還沒插,在回家路上就遺失了;這支門號是預 付卡,遺失當下伊還有沿原路回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告訴人戴明榮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 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勘 認定。
㈡被告固以預付卡遺失等詞置辯,卻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報告 機關或本署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殊非無疑;又經本署先 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10年間申辦門號情形,再將該期間被告 所申辦之所有門號,一一透過165反詐騙資訊連結系統查詢 ,發現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 附表之門號,均以如附表之詐騙手法遭通報為詐騙電話,然 被告到庭後卻無法交代何以本案告訴人接獲門號0000000000 號後遭詐騙之時間,與如附表門號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 時間相近,遭詐騙之手段均係「猜猜我是誰」;再參以我國 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 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且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騙時,為取信被害人,多會留下手機門號供被害人與其聯繫 ,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掛失,詐欺集團應不至於貿然使用被告遺失之前揭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門號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 電信公司 門號 詐騙手法 建立時間 1 110年2月18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猜猜我是誰 110年4月26日 2 110年2月18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猜猜我是誰 110年4月25日 3 110年2月18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猜猜我是誰 110年4月25日 110年4月26日 4 110年2月26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猜猜我是誰 110年4月14日 5 110年4月11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 猜猜我是誰 11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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