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23號
TCDM,110,易,2323,20221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6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珮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珮翎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受僱於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 險業務員,負責招攬締結保險契約,及收取、保管保費,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張忠豪任職之光泰農機行,與張忠豪簽訂要保書編號0000 0000000(每3個月為1期,每期保費新臺幣【下同】9,430元 )、000000000000號(每3個月為1期,每期保費6,883元) 共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並向張忠 豪收取首期保費共計1萬6,313元後,將上開要保書及保費交 付三商美邦人壽張忠豪遂與三商美邦人壽締結上開人壽保 險契約。詎張珮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應繳日期起至103年10月25日之代 收期限日止間之某時日,向張忠豪收取去尾數之第二期保費 總計1萬6,0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 1萬6,000元交付三商美邦人壽,而侵占入己。二、後張珮翎於103年11月12日離職,其明知本案保險契約因張 忠豪所繳納之保險費遭其侵占,未按時繳納,經三商美邦人 壽催繳後已於103年10月26日停效,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該保險契約停效一情告知 張忠豪,使張忠豪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持續自104年1月至109年6月間,將每期保費交付現金與張珮



翎或匯款至張珮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張珮翎中信帳戶),張珮翎以此方式詐得23 期保費總計36萬8,000元。嗣張忠豪發覺有異,去電三商美 邦人壽查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2頁、第98頁、第128頁、第134頁、第13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忠豪證述在案(他字第8429號卷第9頁、偵字第6 69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93頁至第19 4頁、第301頁至第302頁),且有三商美邦人壽109年8月10 日函1紙、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108年8月22日、108年11月15日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9 日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人壽 保險要保書、保險費繳費記錄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4月9日函暨所附張珮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照片、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VISA卡片照片各1張、三商美邦人壽110年6月8日函暨所 附保戶申訴中心申訴審查/照會單1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 0年8月10日函1紙、三商美邦人壽客服中心相關單位照會單 、客訴照會單1份、三商美邦人壽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103 年通知繳費單1份、三商美邦人壽110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電 子通知系統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2日函暨所附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張珮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他字第8429號卷第11頁、偵字第6691號卷第23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49 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07頁至第30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業務侵占數額為3萬2,000元, 詐欺取財數額為22期保費35萬2,000元,此部分應有誤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於契約停效後,未告知告訴人,乃於上開期間持續收取 告訴人誤認上開保險契約仍存續而交付之保險費,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上可以 區分,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交付之保費,又詐取告 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損害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 分文等情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 第145頁、第149頁),是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參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3萬5,000元,獨自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總計38萬4,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 *24=38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