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許陳貴美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0弄0號000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風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芳伃及子女陳妙怡、陳柏諺、陳柏維等4 人(下合稱林芳伃 等4人),林芳伃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風除戶 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㈢第147至159頁、第343頁),林芳伃等 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同上卷第143、14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風、訴外人陳明吉、陳明飛與原告為兄弟 姐妹,父母陳金木及陳劉金葉於生前言明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53等2土地,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地號)之家產,將來由陳風、陳明飛及陳明吉各分得 應有部分1/3,同區藍田段2、388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地 號土地、388地號土地,合稱2地號等2土地)則由原告共有 。陳金木於79年間死亡後,囿於農地登記限制,陳明吉與陳 明飛即將3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嗣 陳劉金葉為處理陳明飛債務,乃將354地號土地及原告原可 分得之2地號等2土地出售,並與原告、陳風、陳明吉、陳明 飛口頭協議將原告、陳明飛原可分得之土地互換,陳劉金葉 主導出售2地號等2土地後,扣除為陳明飛償還之債務,尚餘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用以向訴外人黃漢清買回354地號土 地,354地號土地登記時,原告、陳風及陳明吉亦將原告之 應有部分各1/9、陳明吉之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 。嗣353等2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由陳風於92年間領 回抵價地而登記為坐落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94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藍田中 段257-1土地(權利範圍133982分之79752,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353等2土地之共有權利即延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而 仍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陳明吉於97年5月間代理陳風與其 他地主共同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 止,陳風可分配租金為每月96,500 元(扣除稅捐後為86,85 0元),而家福公司自98年11月16日起給付租金後,原告、 陳風與陳明吉即約定由陳明吉負責管理帳務,並依陳風、陳 明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3、1/3、1/9、1/9、1/9 為分配,陳明吉按月匯款予原告,另以現金交付陳風,足認 系爭土地確為陳風、陳明吉及原告共有並為借名登記。且陳 風於103年9月間接管租金帳戶(即以陳風名義開設於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該月起 迄至104年6月止,仍按月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予許陳貴美 、陳貴月(按:對陳貴月所匯2萬元包含給付陳貴金之1萬元) 。詎陳風自104年7月後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並拒絕分配租金,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原告 與陳風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陳風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584/401946予各原告所 有,因陳風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協議,被告各分得4等份,爰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6646/40194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另原告 依與陳風、陳明吉間之協議,每月可各依1/9之比例分得家 福公司給付之租金,陳風自104年7月起拒絕給付,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且因可預見被告將拒 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被告應在繼承陳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各原告自104年7至108年5月止之未分配租金 453,550元之本息,及應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 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原告10 ,020元,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 各原告10,020元,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前述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原告2,505元。 陳明吉曾以前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風移轉系爭土地屬陳明吉之應有部分 及給付上揭家福公司交付之租金,業經本院另案105年度訴 字第78號判決陳明吉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維持(下合稱另案訴訟,並稱高雄高分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為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 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將系 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46/401946之土地所有權予各 原告。㈡被告應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原告453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 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原告10,020元 ;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原告 10,020元;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第㈠項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原告2,505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從未聞問,就登記過程亦毫無所 悉,其等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另案訴訟所為證述亦 屬不實,且本件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不同,另案確定判決不 得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伊否認原告所 主張之分產協議、互換協議及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另353地號原係登記予陳金木名 下,陳金木於79年6月26日死亡,由陳金木之繼承人即原告 、陳風、陳明吉、陳明飛、陳劉金葉協議分割後,陳風依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353地號土地所有權,另354地號原係登記予 陳劉金葉名下,陳劉金葉於82年間將354地號出售予黃漢清 ,陳風於83年間向黃漢清買回354地號,陳風係依買賣關係 取得354地號之所有權,陳風與原告間自無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可能。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雖由陳明吉持有 ,惟實係陳明吉未經陳風同意而擅自取走,陳風已辦理遺失 補發。原告自承對353等2土地如何徵收、徵收後之系爭土地 如何處理完全不知悉,則陳風與家福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
,自無可能係受原告之託所為,原告與陳風間並無成立委任 關係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未獲分配之租金 ,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陳明吉自99年3月至103年8月 ,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按月匯款9,000元至陳貴美之帳戶 ,匯款18,000元至陳貴月之帳戶,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陳明 吉有時未匯款,且匯款金額並非每月一致(見本院卷㈢第206 至208頁),由原告對於陳明吉上開隨意匯款之情形均無任何 異議之舉,亦證原告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受領租金 ,原告僅係因受贈與而分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年3月10日、111年9月20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卷㈤ 第17頁、第77至93頁):
㈠陳金木、陳劉金葉為夫妻,育有陳風、陳明飛、陳明吉及 原告等6名子女。陳金木於79年6月26日死亡,陳劉金葉於 84年7月8日死亡。
㈡354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金木名下,於79年5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李陳雪香,陳金木死亡後,於79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 於陳劉金葉名下,後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漢清,再於8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風名 下。另353地號土地及388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金木名下 ,陳金木死亡後,均於79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 登記於陳風名下。
㈢2地號等2土地於82年9月23日以1500萬元一併售予林海銅, 訂約當時先交付1100萬元為陳明飛償還債務,後再交付40 0萬元予陳風,惟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
㈣2地號等2土地原登記於陳金木名下,於79年5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李陳雪香(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25 日),陳金木死亡後,於79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於陳劉金 葉名下(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12月8 日)。 陳劉金葉於84年7月8日死亡後,由陳貴月於84年7 月26日 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4年8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海銅(本院卷㈡第15頁,登記日期見另 案第一審卷一第65頁)
㈤353等2土地及38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7日均經高雄市政府 區段徵收,後陳風於92年9月16日因徵收補償領回抵價地 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李陳 雪香、林海銅等人),嗣該地於94年12月6日進行共有物 分割,陳風依與林海銅、李陳雪香之協議,將相當於388 地號土地權利之面積分歸林海銅後,陳風於同年12月15日
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即藍田中段257-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即係徵收前353等2土地轉換而來。 ㈥陳明吉代理陳風與林海銅等人於97年5月9日和家福公司就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22年、押 租金81萬元、每月租金162,120元,登記於陳風名下之土 地依797.52/1339.82之比例可分配租金96,500元,扣除稅 捐後為86,850元。
㈦陳風自103年9月19日起保管系爭帳戶,並自同年12月中起 每月匯款2萬元給陳貴月、匯款1萬元給許陳貴美,被告自 104年7月(含當月)起未再繼續匯款予陳貴月及許陳貴美 。
㈧陳明吉及陳風於103年9月19日因陳風擬變更系爭帳戶之印 鑑及拿回存摺以支配系爭帳戶,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發生 爭執,經該分行人員介入協調,在該次爭執中所為錄音即 另案訴訟原證六之光碟形式真正不爭執,錄音譯文參見本 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㈤第77 至93頁)。
㈨陳明吉持有93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 ㈩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正本原由陳明吉持有中,陳風於104 年1月5日申請補發。
陳風於77年5月間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橋頭區九甲圍段13 51、1352地號等田賦之所有人,並於80年9月取得自耕農 身分(之前為幫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 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 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 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
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本件兩造分別為原告許陳貴美、陳貴金、陳貴月等3人 與被告陳風(已歿),而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則為 原告陳明吉與被告陳風,此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誤,足見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 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引上揭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主張前後兩訴之當事人雖不 同,若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 故,則在前後兩訴相同的當事人間,仍可以發生爭點效 ,本件之原告雖為上述陳貴美等3人,另案訴訟之原告 為陳明吉,惟本件訴訟之原告可以發生主觀訴之合併的 選擇的效果,陳明吉、許陳貴美3人可以同時起訴或分 開起訴,故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即可知其係揭櫫前後二 訴之當事人不同時,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上開判決意旨仍認爭點效 之適用侷限於前後兩訴均有出現相同當事人時始能發生 ,非如原告所稱前後兩訴不同當事人之一造若能在同一 訴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則其等分別起訴時,前訴與 後訴當事人雖有不同,仍生爭點效,原告錯誤解讀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等語,核無足採。
㈡原告與陳風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 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 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明吉及陳風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風名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 風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
能舉證為真,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陳明吉於本院證述:原告是我的親姊妹,陳風是我 的大哥。(問:你父親死亡後,353地號土地為何會登記 於陳風名下?)353地號土地是旱地,但已經被政府歸為 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以後拓寬的話會徵收,我們三兄弟 及我媽媽就說這個道路用地登記給陳風,以後政府徵收 他比較會抗爭,他很會跟政府抗爭會去取得比較好一點 的補償。(問:354地號土地為何會於83年間登記於陳風 名下?)因2地號土地已經被抵押,當時354地號土地仍 登記為陳劉金葉所有,陳風說354地號土地要趕快處理 ,先用別人的名義登記,例如農地都會做假買賣,才不 會被陳明飛拿去抵押,不然陳明飛會想盡辦法拿去抵押 。(問:你前述你大哥說354地號土地要趕快處理,先用 別人的名義登記,請問當時是先用誰的名義登記?)因 為354地號土地及2地號土地在爸爸陳金木還沒有死之前 ,我原本登記在我朋友李陳雪香的名下,陳風就說以他 的名字循這個模式處理,陳劉金葉也怕354地號土地又 被陳明飛拿去借錢,她就同意循以前的模式先轉走。( 問:你為何在另案訴訟主張353等2地號土地因當時土地 登記必須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先登記在陳風的名下, 與你剛剛所述353等2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風名下的原因不 同 ?)因為土地轉走的事情是陳風在辦,354地號土地 陳風轉走之後要登記給我的話,我不是自耕農,沒辦法 登記過來,另外35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當時是要讓 陳風代表去做抗爭,所以當時不用登記給我。(問:證 人剛剛說「因為354地號土地及2地號土地在爸爸還沒有 死之前,我原本登記在我朋友李陳雪香的名下,陳風就 說就以他的名字循這個模式處理,我媽媽也怕354 地號 土地又被陳明飛拿去,她就同意循以前的模式先轉走。 」等語,請問以前的模式是為了什麼原因而過到李陳雪 香名下?)我不知道陳風要轉給黃漢清,因為當時我爸 爸生了重病是肝癌,醫生說不會超過半年,因為我爸爸 名下的財產2、388、354、353地號土地,還有我們的祖 厝,我們擔心我爸爸死亡後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我 們就決定先把爸爸的財產,因為是農地,就先借別人的 名字來登記,等可以轉回來的時候,等我爸爸不在了以 後再轉回來,就是這麼簡單,然後就發生了陳明飛的事 情,2、354地號土地就轉回來我媽媽的名下,388、353 地號土地因為是道路用地,所以就轉給陳風的名下,2
地號土地被陳明飛拿去地下錢莊抵押;一開始財產在轉 的過程中,原告三姊妹不管的,他們只知道他們有份, 但是他們不知道我們三個兄弟之間針對財產是怎麼轉怎 麼辦登記;354地號土地要借名登記的事情是陳風跟我 提議,我覺得也是要這樣做,當時並沒有說要登記給誰 ,怎麼做是陳風在處理,我不知道他要借用誰的名義, 陳風沒有跟我商量這個事情,但是當時母親也不是說要 借名,母親是說要賣掉2、388地號土地來償還陳明飛的 債務而已。其他354地號土地的事情是陳風跟我提議的 ,原告是因為我對陳風提起另案訴訟以後,我才跟原告 三個姊妹講,之前的土地是怎麼登記的,跟陳風之間怎 麼用,原告才知道的,不然原告三姊妹都不知道,所以 原告也沒有同意陳風要怎麼用,他們只知道這個土地怎 麼辦理你們去處理就好了,但是我們的份要留下來。( 問:依你剛剛所述,原告三人不知道土地怎麼用,所以 原告不知道388、353、354地號土地是登記在陳風名下 ?)原告只知道在媽媽死後這個土地就是登記在陳風名 下。(問:證人所稱原告不知道陳風要怎麼用,到底是 指原告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剛剛說的原告不知道陳風 怎麼用,並不是原告不知道土地登記在陳風名下,而是 說原告不知道土地陳風怎麼用買賣,怎麼用借名。我說 的借名是指原告不知道為什麼土地會登記成黃漢清的名 字。(問:你提到大廳分產的事情,那時候有沒有提過 父母親要分財產的土地要借名登記?)那個時候父母誰 知道會借名登記,父母那時候只有說兄弟之間的份分一 分,姊妹的份也分一分,父母那時候沒有想過有沒有把 土地借名登記在誰名下的事情。父母當時只有講說田跟 房屋坐落的土地要分給兒子,田的部分上面的區域分給 兒子,下面的區域分給女兒等語(本院卷㈣第51、57、75 、77、81、85頁)。復參酌陳金木於79年6月26日死亡, 陳劉金葉於84年7月8日死亡;354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 金木名下,於79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李陳雪香,陳金 木死亡後,於79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於陳劉金葉名下, 後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漢清,再於 8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風名下。另353地 號土地及388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金木名下,陳金木 死亡後,均於79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 陳風名下等情,可知354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劉金葉名 下,其後經陳劉金葉、陳明吉與陳風商議後,先移轉至 黃漢清名下,再移轉登記至陳風名下,上開移轉過程均
發生於陳劉金葉生前;另353地號土地則係於陳金木死 亡後,經陳劉金葉、陳明吉與陳風商議後,登記於陳風 名下,堪認353等2地號以陳風名義為登記乃係陳劉金葉 、陳明吉與陳風間商議之結果,原告並無參與,且陳明 吉前揭所述將353等2土地分別登記予陳風之動機(即陳 風較會於徵收時爭取權利、避免陳明飛再將土地抵押借 款),未曾見原告為該等主張,如若原告於83、79年間 確曾與陳風合意借名登記,其等就該等土地登記於陳風 名下之原因自應有所知悉,卻未見其等為上開主張,益 證原告未曾與陳風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綜諸上開說 明,應認353等2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陳劉金 葉、陳明吉與陳風,原告不曾與陳風間就353等2地號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⒊另證人陳明吉雖證述陳金木於70幾年間找陳劉金葉、陳 風、陳明飛及陳明吉到家中大廳說將353等2土地分給兒 子3人,2地號等2土地分給女兒3人,陳劉金葉去女兒家 時,有將家產分配之事告知原告;陳金木死亡後,因陳 明飛欠債,陳劉金葉與陳風和陳明吉說將2地號等2土地 先賣掉,為陳明飛還債,陳明飛就353等2土地的份由原 告取代;陳劉金葉有將要分給陳明飛353等2土地的份由 原告取代的事告知許陳貴美及陳貴月;陳貴金出嫁後過 得比較不好,她沒有留意兄弟有無欠債,她沒有向我反 應過2地號等2土地被處理為陳明飛還債之事等語(本院 卷㈣第73、75、53、55、57頁),依上開證言僅得證明陳 金木、陳劉金葉於70幾年間對陳風、陳明飛、陳明吉及 原告等6名子女為家產之分配協議,惟陳金木、陳劉金 葉於上開協議後,並無直接將該等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受分配之子女,則陳金木、陳劉金葉與子女間 所成立之家產分配協議乃係贈與契約,嗣陳金木死亡後 ,陳劉金葉將前述家產分配協議中原欲分配予原告之2 地號等2土地,改以欲分配予陳明飛之353等2土地代之 ,亦僅屬贈與契約之變更,尚無從憑此認定原告與陳風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至於證人陳招娣即陳明飛之妻於另案訴訟證稱:「婆婆 講過,下面區域土地要給3個女兒,兒子是上面區域土 地。陳明飛在外欠很多錢,婆婆就商量先處理給女兒的 地,還1020萬元債務。後來大家同意陳明飛原分得部分 就給3個女兒,陳明飛知道亦同意」等語(另案第二審 卷㈡第246至250頁),以及陳明吉及陳風於103年9月19
日因陳風擬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及拿回存摺以支配系爭 帳戶,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發生爭執,陳風、陳明吉及 林芳伃於該次爭執之對話錄音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㈤ 第77至93頁),僅得證明陳金木、陳劉金葉與子女間成 立分產協議,以及陳劉金葉與原告間就原告與陳明飛因 家產分配協議各自可分得之土地為互換協議,陳明飛亦 同意該互換協議。此外,陳風雖自103年9月19日起保管 系爭帳戶,並自同年12月中起每月匯款2萬元給陳貴月 、匯款1萬元給許陳貴美迄至104年6月(含當月)止,然 則353等2土地前於79年10月20日、83年10月22日即已登 記於陳風名下,而陳金木、陳劉金葉與原告間就353等2 土地因家產分割協議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因陳金 木、陳劉金葉陸續死亡,其二人對原告所負贈與契約之 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則陳風對原告分配租金之行為, 至多僅得認為係陳風對於原告因上開贈與契約有系爭土 地移轉請求權之承認,尚無從憑陳風對原告匯款交付出 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之行為,回溯認定原告與陳風在353 等2土地分別於79年10月20日、83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 予陳風之時或之前,雙方間即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明吉與陳風間就353等2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因陳明吉與陳風間有彼此商議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證存在,已如前述,而依前揭陳明吉之 證述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自陳金木、陳劉金葉輾轉移 轉登記至陳風之名下之過程係自陳明吉另案對陳風提起 訴訟後,方經由陳明吉告知原告,自不得等同視之原告 與陳風間就353等2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據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與陳風間就 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陳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各原告,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等依約每月可分得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之一部 ,且因可預見被告將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 承陳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原告自104年7至108年5月 止之未分配租金453,550元之本息,及應自108年6月至110 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 前連帶給付各原告10,020元,暨應自110 年5月24日起至 同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原告10,020元,以及應自111年
5月19日起至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各給付各原告2,505元部分,因原告與陳風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至多僅與陳金木、陳 劉金葉間就353等2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債權契約,業如前述 ,故在原告尚未因陳金木、陳劉金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 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前,原告尚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益,難認陳風出租系爭土地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又陳 風、被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享有出租土地之收 益,原告因非共有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陳風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陳風及被告向家福公司收取之租金,即乏所據, 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其與陳風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且已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46/401946之土 地所有權予各原告;㈡被告應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各原告4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23 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 各原告10,020元;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 共同給付各原告10,020元;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第㈠ 項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原告 2,50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