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玉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
簡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32、8417、8753、8764、1164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85、14529、14795、15054
、15451、15465、15557、16193、1620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56、5102、4295
、4988、6941、7299、7324、9339、14422、16712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麗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將其所申設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中 信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租予楊磊(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楊磊暨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雅婷等人致陷於錯誤交 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雅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 )、范庭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 )、鄭茜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基隆三分局) 、陳宣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 、張琪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楊佳淳、黃怡婷、羅佩佳、廖芳儀、 張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 )、陳永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 )、謝妙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臺中五分 局)、吳燕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 局)、蘇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 局)、周妤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 正一分局)、鄭怡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 大園分局)、陳宏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 平鎮分局)、許雅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 學甲分局)、江珮瑜、鄭芳宜、黃湘玲、陳百鈴、張彥騰、 陳霖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陳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 )、羅雅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吳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姜凱心訴由大溪分局、李晨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鄭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麗玉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二卷 第34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許雅婷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 至6頁,警四卷第9至12頁,警五卷第1至21頁,併警一卷第7 至12頁,併警二卷第1至5頁,併警三卷第37至39頁,併警四 卷第77至81頁,併警五卷第13至15、49至56頁,併警六卷第 13至17頁,併警七卷第11至23頁,併警八卷第87至89頁,併 警九卷第43至46頁,併警十卷第3至5頁,併偵十一卷第25至 35頁,併警十一卷第83至84頁,併警十二卷第5至8、17至19 、47至63、109至116、139至140、155至159、175至178、19 9至201頁,併警十三卷第35至45頁,併警十四卷第124至130 頁,併警十五卷第2至12頁,併警十六卷第3至11頁,併警十 七卷第74至93頁,併警十八卷第1至16頁,併警十九卷第121 至123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公證 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警二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35至37 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簡卷第114頁,金簡上一卷第3 13至315頁,金簡上二卷第75、289、341頁),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併辦意旨書 分別有附表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 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 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5、14529、14795、15054、15 451、15465、15557、16193、1620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 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至16),暨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6、5102、4295、4988、6941、7299、7324、9339、14 422、167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7至33)部分,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率 爾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誠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均未賠償),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 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7至33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⑵ 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至3、6至9、11至13、15至16、18至 23、25至26、29至30、3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 害(共133,000元,金簡上二卷第83至89、119至125頁), 其中編號22之被害人部分並已全數給付完畢,量刑基礎相較 原審已有變更,且原判決未及審認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容有不當。準此,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執原判決漏未
審酌編號17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 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其中編號22之被害人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並考 量其所獲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身 體狀況尚可(金簡上二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中信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自承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獲取現金25,000元(金 簡上一卷第314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被害人共133,000元,賠償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 所得,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中信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雅婷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起,以Instagram向許雅婷佯以可在decredpro_資產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為由,致許雅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0時3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3月8日10時5分許轉帳7,776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4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7132、8417、8753、8764、11647號 2 范庭瑀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日起,以LINE向范庭瑀佯以可在中信證券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范庭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2日11時56分許轉帳1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2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3至78頁) 3 鄭茜文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56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鄭茜文佯以可在博奕網站「GKFXPRIME」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鄭茜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0時56分許轉帳49,430元 ⑵110年3月9日13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⑶110年3月9日13時4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3月9日13時35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35頁) 4 陳宣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起,以LINE向陳宣輔佯以可註冊「FXTRADING」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陳宣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9日12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3月9日12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四卷第13、21、27、31至35頁) 5 張淇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起,以LINE向張淇淳佯以可在安達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由,致張淇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404,229元 ⑴匯款單(警五卷第7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2頁) 6 楊佳淳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起,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楊佳淳佯以可在CanosFX平臺投資獲利為由,致楊佳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7時34分許轉帳28,15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10年3月9日15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3月9日15時26分許轉帳49,2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80頁,併警四卷第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一卷第47至5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185、14529、14795、15054、15451、15465、15557、16193、16202號 7 陳永政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先後以微信及LINE向陳永政佯以可透過元大證券APP購買股票、在Avatad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陳永政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9時58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0年3月9日17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 ⑴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9、4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7至30頁) 8 謝妙青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14時許起,以臉書向謝妙青佯以可在WPACEX平臺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謝妙青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7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3月8日17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55至57頁) 9 吳燕珠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吳燕珠佯以可下載META TRADER4及MWNG程式,進行投資獲利為由,致吳燕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3月8日10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3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20,000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57、16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8、2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113至143頁) 10 黃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外匯投資APP向黃怡婷佯以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為由,致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匯款215,256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3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0頁) 11 羅佩佳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先後以Partying及LINE向羅佩佳佯以可在coinseaex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為由,致羅佩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6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68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88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五卷第81至82頁) 12 蘇小鈞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蘇小鈞佯以可安裝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臺操作獲利為由,致蘇小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9日15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3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7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41至43頁) 13 周妤霏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周妤霏佯以可在澳門永利皇宮WYNN PALACE網站下注投資獲利為由,致周妤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0日20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3月10日21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3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8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七卷第43至57頁) 14 鄭怡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某日起,先後以Sweet ring及LINE向鄭怡欣佯以可在金鵬國際娛樂網站、永富國際娛樂網站操作獲利為由,致鄭怡欣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1日14時13分許轉帳7,000元 ⑵110年3月12日12時5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3月12日14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125頁至13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70、77、8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八卷第139至141頁) 15 陳宏鑫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52分前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陳宏鑫佯以可在交易平臺操作比特幣獲利為由,致陳宏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1日11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6分」)許匯款27,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九卷第9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34頁) 16 許雅芩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0日透過網站,以LINE向許雅芩佯以可在「永利國際博弈網站」操作獲利為由,致許雅芩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1日13時2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⑶110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3月11日13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10年3月11日14時35分許轉帳3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42頁至46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104至106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卷第49至58、60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 17 廖芳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廖芳儀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幣獲利為由,致廖芳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2日17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3月12日17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十一卷第13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十一卷第69頁) 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 18 張慧如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探探、LINE及微信向張慧如佯以可下載MT4 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張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9日12時50分許匯款38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十一卷第12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一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一卷第129至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5102號 19 鄧詠心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LINE向鄧詠心佯以須繼續加值始可提領投入款項,及須匯款解除帳戶為由,致鄧詠心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0日21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0年3月11日11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 ⑶110年3月11日12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⑷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轉帳13,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1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28、230至231頁) 111年度偵字第4295、4988號 20 江珮瑜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起,以Partying及WhatsAPP向江珮瑜佯以可在嘉信理財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江珮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4時21分許轉帳5,000元 ⑵110年3月9日13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3月12日13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31、4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19、223、231、23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二卷第41至44、46頁) 21 鄭芳宜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9時38分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鄭芳宜佯以可下載CWGMarkrts APP投資為由,致鄭芳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21時30分許轉帳5,000元 ⑵110年3月10日16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3月10日19時19分許轉帳11,015元 ⑷110年3月12日1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登帳日為110年3月15日) ⑸110年3月12日19時12分許轉帳50,000元(登帳日為110年3月15日)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85至87頁) ⑵網銀轉帳紀錄查詢結果(併警十二卷第95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91至92頁) 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21、226至227、237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二卷第101至108頁) 22 黃湘玲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6月初」)某時起,以Instagram向黃湘玲佯以可在Eddid Holdinos艾德控股網站買賣黃金獲利為由,致黃湘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9日12時36分許轉帳5,000元 ⑵110年3月10日12時25分許轉帳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13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22、2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二卷第137至138頁) 23 陳百鈴 (提告) (成立調解)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陳百「玲」,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向陳百鈴佯以可在cbase2021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陳百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 ⑴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153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3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二卷第151至152頁) 24 張彥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22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張彥騰佯以可登入IDG 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9日12時14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172業)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二卷第171至172頁) 25 陳霖崇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霖崇佯以可依指示在fxtrad-hk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陳霖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0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0年3月10日20時12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190至19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27至22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二卷第195至198頁) 26 陳慧鳳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陳慧鳳佯以可在CanosF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陳慧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0時27分許轉帳28,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0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16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二卷第210至212頁) 27 陳姿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Sweetring及LINE向陳姿君佯以可在亨達彩票、金牛娛樂平臺下注獲利為由,致陳姿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0時22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0年3月8日11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十三卷第65、67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三卷第9至1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三卷第53至55、73頁) 28 羅雅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起,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羅雅薰佯以可在FXSM交易平臺投資獲利為由,致羅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0日13時21分許轉帳3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四卷第134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四卷第23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 29 吳珮瑜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20時許起,先後以派愛族及LINE向吳珮瑜佯以可在金融平臺投資獲利為由,致吳珮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14,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五卷第164、168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五卷第5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五卷第126至140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9、7324號 30 姜凱心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8時前某時起,先後以Sweetring及LINE向姜凱心佯以可在金牛娛樂博弈網站操作獲利為由,致姜凱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6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十六卷第20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六卷第161頁) 31 李晨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Partying及LINE向李晨嫣佯以可在B0IN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為由,致李晨嫣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8日14時1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轉帳60,000元 ⑵110年3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帳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120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202、22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七卷第94至115、129至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 32 陳彥嘉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某時起,先後以派愛族及LINE向陳彥嘉佯以在PD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交往為由,致陳彥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5時5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8分」)許匯款160,000元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八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422號 33 鄭景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愛派對及LINE向鄭景隆佯以可下載歐洲TW交易所投資軟體操作獲利為由,致鄭景隆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3月10日16時4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10年3月10日16時34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10年3月10日16時52分許轉帳30,000元 ⑷110年3月10日17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⑸110年3月10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十九卷第125、129、131、137、13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九卷第86至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九卷第143至190頁) 111年度偵字第16712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69097號(警一卷) 2.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14952號(警二卷) 3.基隆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35616號(警三卷) 4.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1981115號(警四卷) 5.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3439號(警五卷) 6.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一卷) 7.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17號(偵二卷) 8.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偵三卷) 9.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偵四卷) 10.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7號(偵五卷) 11.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5號(金簡卷) 12.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金簡上一/二卷) 13.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09881號(併警一卷) 14.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7754號(併警二卷) 15.臺中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B號(併警三卷) 16.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8785號(併警四卷) 17.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31711號(併警五卷) 18.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70524號(併警六卷) 19.中正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10396號(併警七卷) 20.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號0000000000號(併警八卷) 21.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1000146712號(併警九卷) 2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5號(併偵一卷) 2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9號(併偵二卷) 2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5號(併偵三卷) 2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4號(併偵四卷) 26.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1號(併偵五卷) 27.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5號(併偵六卷) 28.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併偵七卷) 29.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併偵八卷) 30.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2號(併偵九卷) 31.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663100號(併警十卷) 3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併偵十卷) 3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併偵十一卷) 3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併偵十二卷) 35.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69466號(併警十一卷) 3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2號(併偵十三卷) 37.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72600號(併警十二卷) 3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併偵十四卷) 39.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13252號(併警十三卷) 4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號(併偵十五卷) 4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併偵十六卷) 42.楊梅分局桃市楊警分刑字第1110012102號(併警十四卷) 4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併偵十七卷) 44.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562808號(併警十五卷) 4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偵十八卷) 46.大溪分局桃市溪警分刑字第1110008960號(併警十六卷) 4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併偵十九卷) 48.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550300號(併警十七卷) 4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併偵二十卷) 50.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27246號(併警十八卷) 5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06108號(併警十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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