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 日14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公司,將其 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等帳戶提款卡3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昊」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吳界輝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吳界輝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界輝、周怡芳、證人即被害人盧永昇、唐 銘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吳昊」,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 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6頁),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被吿交付3個帳戶,及告訴人及 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現工作不穩定,日薪新臺幣一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又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3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 未扣案,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吳界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15分許,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家、郵局人員撥打吳界輝電話誆稱:先前購物未完成退貨手續,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以完成退款等語,致吳界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4,123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 告訴人 周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佯為古寶無患子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周怡芳電話誆稱:因公司作業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其信用卡遭刷6期相同款項,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處理退款事宜等語,致周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8時7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111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4萬9,986元 3 被害人盧永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佯為郵局人員撥打盧永昇電話誆稱:因信用卡遭鎖定,需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解除鎖定等語,致盧永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6時45分許 2萬9,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唐銘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9時16分許,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唐銘嬬電話誆稱:因貨品訂單簽收時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唐銘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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