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62號
CTDM,111,金簡,362,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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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8644號、第9040號、第922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2738號、第14155號
、第15730號、第16319號、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賢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 依林育平(為橋頭地檢署通緝中)之指示,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翌(25 )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地,將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育 平,由林育平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李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育 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育平跟我借用帳戶,他說人家欠



他錢,要匯到我的帳戶,他再把錢領走,他說他的帳戶不能 用,我沒問他為何不能用,我跟他不熟,約定帳戶是他告知 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我是被林育平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林育平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1日博愛字第1118300610號函文暨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 書附卷可稽。而林育平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芝許兩傳蔡然森陸玉朋邱彭玉梅吳佩誼、王霞、張 宥宸、顏俊卿陳苡靜許宸緋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宜嫻、管 芝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 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



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 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 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已為59歲之人,且於審理中自陳於中油公司外包 的廠商,從事拆卸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認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帳戶是被林育平拿走的,他說 他已經幫我找到一個中油公司外包廠商拆卸機械的工作,要 我提供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之用,我另外有配合林育平去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讓人匯錢給她, 我不知道為何要設定約定帳戶,帳戶名稱都是林育平告訴我 的等語(見偵字第6964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頁),然其於 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林育平大約1、2年,是在以前工地與工 地老闆許澤源泡茶時認識的,我平常跟林育平沒有聯絡,也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 有看過詳細的工作內容,只有先依林育平之指示去作身體檢 查,林育平跟我講體檢完要在中油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同案被告許澤源亦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下旬某日 ,我和被告在榮總旁的水產店裡打牌,當時林育平過來找我 們,並詢問被告有沒有要工作,並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 卡辦理薪轉帳戶,過幾天被告就到我店裡把存摺交給林育平 ,當時我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工作,被告就邀請我與他一起 結伴工作,並帶我到臺灣企銀申辦存摺,當天被告自己也有 辦網路銀行的帳號,之後被告就將其帳戶交給林育平等語, 依上開供述情節以觀,顯見被告與林育平並不相識,且對林 育平所稱之職缺內容、廠商名稱均一無所悉。而通常之薪資 轉帳帳戶,並無需帳戶持有者提供其領款密碼,甚或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被告既有充分之工作經驗,其對上開情事與通 常之求職過程相異等情,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交付帳戶 予林育平時,已然知悉林育平名下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林育平之帳戶疑涉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 知,然被告非但對上情全未以一語置疑,甚或配合林育平的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高額轉匯款 項之用,而全未詢問林育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堪認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恐被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3.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110年12月25日即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林育平使用,且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予林育平,是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後,其仍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可輕易確認 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狀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帳戶之進 出情形全未加以控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育平跟我說 辦好薪資轉帳後就會將帳戶還給我,但他之後都沒有給我,  我大約一週後才開始找他,但都沒有找到,我也沒有去做林 育平說的中油工作,林育平也沒有另外找工作給我等語(見 偵6964號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應可輕 易察覺林育平所述之「工作」並非實在,且林育平之舉止顯 然異於常情等情狀,然被告雖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供林育平使用,惟被告未曾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該門號,此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 可稽(見偵6964號卷第83-96頁),顯見被告發覺上開異常時 ,非但全未試圖聯繫林育平,反而放任林育平任意使用其帳 戶長達近1月之久,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林育平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育 平使用,供林育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 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林育平,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2738號、第14155號 、第15730號、第1631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就告訴人蔡宜芝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顯係重複移



送併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6號),附此說明。(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宜芝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邀請蔡宜芝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向蔡宜芝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到幣安、BCH平台購買USDT,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5日 12時1分許 4萬9,776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1月15日12時44分許 4萬9,776元 111年1月17日10時44分許 4萬9,776元 111年1月17日13時31分許 34萬8,296元 2 廖宜嫻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邀請廖宜嫻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運VAP社團第八群」,加入廖宜嫻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助理Aileen」之名義,向廖宜嫻佯稱:下載BCH APP投資虛擬貨幣,在平台向幣商買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宜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 48萬9,6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管芝瑩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管芝瑩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向管芝瑩佯稱:在共濟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管芝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12分許 2萬7,2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許兩傳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VIP」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加入許兩傳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助理-小靜」、「BCH客服」之名義,向許兩傳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可以翻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兩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7,2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5 蔡然森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加入蔡然森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蔡然森佯稱:在共濟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 2萬7,2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6 陸玉朋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加入陸玉朋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向陸玉朋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陸玉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27分許 4萬8,96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7 邱彭玉梅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加入邱彭玉梅朋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邱彭玉梅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彭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9時16分許 2萬7,2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8 吳佩誼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加入吳佩誼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林豪運」、「助理-梁聘婷」之名義,向吳佩誼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佩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0時14分許 8萬1,6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9 王霞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王霞於111年1月11日瀏覽前揭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豪運」為好友,「林豪運」再邀約王霞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並佯以投資標股、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王霞投資,致王霞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47分 2萬7,2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1月15日14時1分 2萬7,200元 10 張宥宸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張宥宸於110年12月18日瀏覽前揭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豪運」為好友,「林豪運」再鼓吹張宥宸開設BCH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張宥宸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25分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7時15分 5萬元 11 顏俊卿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顏俊卿於110年12月14日瀏覽前揭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豪運」為好友,LINE暱稱「林豪運」、「飆股領航888,林豪運的助理-欣雅」、「BCH客服-張雨薇」再詐騙顏俊卿操作BCH APP以投資,致顏俊卿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48分 2萬7,2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陳苡靜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邀約陳苡靜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LINE暱稱「林豪運」並指示陳苡靜加入「BCH加密貨幣客服經理」LINE,客服經理再提供BCH加密交易所APP,誘騙陳苡靜操作投資,致陳苡靜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20分 5萬4,4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許宸緋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有許宸緋於110年12月24日瀏覽前揭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豪運」為好友,「林豪運」再鼓吹許宸緋投資DOC貨幣,佯稱:獲利5-10倍云云,並以LINE暱稱「股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指示許宸緋將資金存入BCH帳戶以投資,致許宸緋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8分 2萬7,2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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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