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4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
10年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誠(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81、91至9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 60頁),至本院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 見,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0頁)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 張○○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 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簡上卷第73頁),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拘 役55日,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宥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張○○佯稱出售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 繳款,被告因此免除或消滅自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價 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聲 請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91年10 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然審酌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見面,而僅透過網 路聯繫,衡情尚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未滿18歲,是被告辯 稱其不知道對方未成年等語(審易卷第41頁),尚非不可採 信,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所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 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以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價值6,500元遊戲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然迄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李宥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誠明知無意販售Apple(型號:IPhone 6)手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角詐騙方 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星城online遊戲「我愛耶蘇」帳 號(下稱「我愛耶蘇」帳號)向遊戲寶物業者蔡○○購買新臺 幣(下同)6500元之遊戲幣,蔡○○遂開立繳費單(繳費代碼 :NZ00000000000000號)予李宥誠,於此同時李宥誠在不詳 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李宥誠 」名義在「中部〈台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 類買賣交易平台」臉書社團中,發現欲購買行動電話的張○○ ,並以messenger向張○○表示有Apple(型號:IPhone 6)手 機可以出售,雙方並達成以6500元交易之合意,李宥誠遂將 上開繳費單代碼提供予張○○,至張○○陷於錯誤而以該繳費代 碼繳款6500元,嗣蔡○○實際收受6500元後旋即將遊戲幣轉予 李宥誠,後因張○○遲未收到Apple(型號:IPhone 6)手機 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本署及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李宥誠不否認星城online遊戲「我愛耶蘇」帳號,是用其郵局帳戶及友人李○○門號申請之事實。 ⒉李宥誠不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⒊李宥誠不否認玩網路遊戲,會有向遊戲幣商購買遊戲幣之習慣。 ⒋李宥誠不否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5至37頁)臉書資料所示大頭貼,是其本人照片之事實。 ⒌李宥誠不否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8頁)line所示大頭貼,是其本人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⒈李宥誠以「李宥誠」名義在「中部〈台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台」臉書社團中,以messenger向欲購買行動電話的張○○表示有Apple(型號:IPhone 6)手機可以出售,雙方並達成以6500元交易之合意,李宥誠並提供一組繳費單代碼提供予張○○,張○○繳款後,仍遲未收到Apple(型號:IPhone 6)手機之事實。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5至37頁之 messenger對話資料是張○○與李宥誠交易的對話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4頁的資料是「我愛耶蘇」帳號留存的客戶資料。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8頁之Line的對話紀錄,是蔡○○與「我是耶蘇」帳號交易遊戲幣的經過之事實。 ⒊先前跟「我愛耶蘇」帳號的遊戲玩家有多次交易紀錄,只有本案這筆交易有問題之事實。 4 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 「我愛耶蘇」的遊戲帳號是李宥誠在使用,而「我愛耶蘇」這個帳號是李宥誠用李○○名下手機申請之事實。 5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 ⒉「我愛耶蘇」帳戶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偵字卷第24頁】。 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5、26頁】。 ⒋line對話紀錄(暱稱「林北五錢個屁.星場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8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5至3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54至61頁】 ⒎0000000000門號申登查詢資料【見本署偵緝字卷第71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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