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莊明夫
被 告 莊美瑤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然為降低保費而將系爭 車輛登記在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瑞珍名下。嗣被告以游瑞 珍之債權人身分,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對游瑞珍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 爭車輛因登記在游瑞珍名下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然 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非游瑞珍之財產,原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游瑞珍間就系 爭車輛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縱系爭車輛確由原告出資,亦 不排除原告係將系爭車輛贈送予游瑞珍,故難認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游 瑞珍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㈡系爭車輛因登記在游瑞珍名下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任職之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發給之通行證、原告以其信用卡 繳付系爭車輛保費之相關文件、原告與車商人員聯繫車價匯 款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車輛進出原告任職公司大樓之刷卡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3至37頁、第99至115頁、第 195頁、第201至205頁);復佐以系爭車輛遭查封時,原告 即當場表示: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其方為所有人,僅係 登記在游瑞珍名下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92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 輛登記在游瑞珍名下,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買方」、「 掛牌申請名義人」欄位均記載為游瑞珍為據。然監理機關關 於車籍所有權登記係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非所 有權移轉、變動之登記,與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 信賴登記原則尚屬有間,自難逕以監理機關之登記認定系爭 車輛為游瑞珍所有;再參我國汽車保險實務,實際購買車輛 之車主為節省保險費用,遂以女性親屬之名義購買車輛,所 在多有,是亦難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記載內容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 結,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卷可證;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復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並不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云云,顯有誤 會,不足參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