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09號
TYDV,111,消債清,109,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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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淑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淑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1年6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2萬6,588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下稱調解卷〉卷第33 -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3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4萬7,5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5萬4,894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2,058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865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8,58 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所示,臺灣銀行、滙豐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 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3萬5,000元、123萬593元、8萬1 ,000元、38萬3,180元、62萬1,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796 萬8,050元(調解卷第49、77、79、85、87、90、92、98頁 )。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調 解卷第26-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 單1份,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紅蕃茄小吃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為 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書為憑( 調解卷第36、3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 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4,358元( 含必要生活費1萬8,337元、健保費826元、醫療費5,195元, 本院卷一第17頁),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 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8,337元為合理。又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 42-44頁)顯示,聲請人母親雖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田 賦2筆,可見有相當資力,且每年領有春節、端節、秋節代 金及重陽禮金共計9,500元(本院卷一第103-105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須他人扶養 之必要,故所列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應予剔除,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必 要支出1萬8,3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663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萬元-1萬8,337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 開債務尚需約56年(計算式:796萬8,050元÷1萬1,663元÷12 ≒56)。聲請人現年52歲(59年生,調解卷第25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依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 及保單1份等情狀,認本件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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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