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詒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詒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詒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 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 ,而無匯入莊詒喧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匯之理。故 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仍基 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 ,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之號碼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任麗 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11時47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 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27、12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嫌,辯稱:當時我缺錢,看到網路上有可以玩今彩53 9 ,如果中4星我就可以欠錢還掉,我一開始先匯款5,000元 ,後來對方又要我匯款7萬元,我匯款過去後,對方又叫我 要匯款7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我先匯款3 萬給 你,你再把錢匯給我,我湊齊後再匯款給對方;這個案件我 有去臺北開庭,對方說我也是給人家騙,要給我每月2,000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9頁)。
四、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該人則於110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稱需匯款,方能 獲得「今彩539牌支」,告訴人乃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分 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被告再依該人指示 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全詠儀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 11、119至120頁,本院金訴第27至28、12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2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1000 0381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今彩539 -小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89至94 、97至102頁),是以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因加入「今彩539-小蔡」會員,而 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陸續依「今彩539-小蔡」指示 匯款5,000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及3萬元,而被告所匯 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范瑤德申辦 )部分,范瑤德則因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及「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93至94、97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7頁);另告訴 人於110年10月12日陸續匯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則於翌日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該帳戶申辦人全詠儀亦因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0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113至116頁),可見被告辯稱為求加入「今彩539- 小蔡」會員,索取中獎明牌,方遭對方詐騙而依其指示匯款 ,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每月均有勞保年金8,931元匯入,且上開帳戶為被告投保 之人壽保險扣款帳戶,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93頁)。若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當不致於任意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 ,否則將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勞保年金入帳及人壽 險扣款使用。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 所用,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時,主觀 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今彩539-小蔡」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9至87頁),可見「今彩539-小蔡」係以要求告訴人匯款 後,方能成為會員並獲取中獎明牌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再稽之被告提出之「今彩539-小蔡」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01至102頁),亦可見「今彩539-小蔡」對於被告 之說詞,與對告訴人所施之詐術,兩者如出一轍,均以要求 被害人匯款,方能成為會員,並獲取中獎明牌之詐術,使被 害人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而依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 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 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或依其指示代為匯款,並非難以想像。且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更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 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 屬可能。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匯款,即遽 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說詞,而陷於錯 誤,方提供上開帳戶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本院認依檢察官 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有所認知,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