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孝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信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孝銘因與林庭維有債務糾紛,經林庭維多次催促蔡孝銘還 債,蔡孝銘乃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12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蔡孝銘開槍(無證據證明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影 片予林庭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庭維,經林 庭維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蔡孝銘、黃信瑋見林文琦因急於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 竟為下列行為:
(一)蔡孝銘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文琦需錢孔急之際,於110 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貸以林文琦新臺 幣(下同)1萬元,先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6,000元,
利息以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為800%) ,約定1個月後還款,林文琦並提供面額均1萬元之本票3 張作為擔保,蔡孝銘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黃信瑋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文琦需錢孔急之際,於110 年4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貸以林文琦3萬元 ,先預扣利息1萬3,000元,實拿1萬7,000元,利息以每週 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為847%),約定1週 後還款,林文琦並提供面額均3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 黃信瑋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蔡孝銘及黃信瑋因不滿林文琦未按時還款,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蔡孝銘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由蔡孝銘準備刀械及白 包,指示黃信瑋拍照後,再由黃信瑋透過臉書Messenger 傳送寫有「貸款成功」的白包並擺上刀械之照片予林文琦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琦,經林文琦在其 位於桃園市龜山住處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林庭維、林文琦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孝銘雖坦承影片中開槍之人是自己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林庭維是從小認識 到大的朋友,影片不是我錄的,也不是我傳給林庭維的,是 林庭維說他突然被警察帶去指認我,說是葉什麼翔(按:應 指是葉順祥,下均稱葉順祥)要弄我,我本來就會與葉順祥
、林庭維互相分享傳影片云云;犯罪事實二(一)、(二) 部分,被告2人雖坦承林文琦借款之事,然被告蔡孝銘就犯 罪事實二(一)辯稱:這是林文琦跟謝志威借的,我與被告 黃信瑋(按:被告黃志瑋此部分未據起訴)是擔保人,當時 我、林文琦、被告黃信瑋、謝志威都在車上,6000元是謝志 威交給林文琦,利息都是林文琦拿給被告黃信瑋再轉交給謝 志威,因為林文琦跟被告黃信瑋是朋友,我會當保人是因為 當時是黃信瑋透過我去找到謝志威借錢,我一直以為是被告 黃信瑋要借錢,直到車上的時候才發現借錢的人是林文琦, 謝志威要求我當保人,我之前就有跟謝志威的錢莊借過了, 之後如果我介紹人去向他們借錢,他會要求我要看好這個人 ,如果還不出來,他就是來找我,但介紹人過去,我沒有好 處,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云云;被告黃信瑋就犯罪事實二(二 )辯稱:當初是林文琦來拜託我們幫他借錢,我幫他介紹新 北市的一個我也跟他借過錢的金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都 是在網路上借的),金主說可以借給林文琦,但需要我幫他 作保,如果林文琦還不出來,我要幫他還,所以我跟林文琦 都有簽本票,因為我幫金主介紹林文琦借錢,金主會給我1 、2千元,後來我有幫林文琦把錢還掉了云云;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被告2人雖坦承是被告蔡孝銘要被告黃信瑋在 被告蔡孝銘家中拍攝白包跟刀子照片後傳送給林文琦,然矢 口否認(被告蔡孝銘於審理程序之末改口坦承犯行)有何恐 嚇犯行,均辯稱:林文琦當時跟我們說他要去跟銀行貸款, 其實我們早就知道林文琦貸款沒有過,我們知道他一直在騙 我們,且他沒有還錢,金主會來找被告黃信瑋,害被告黃信 瑋的家裡被金主亂,所以才跟他開個玩笑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蔡孝銘在108年8月間陸續跟我借錢,一直到109年1月底一 共向我借了24000元,除此外我與被告蔡孝銘沒有其他恩 怨糾紛,被告蔡孝銘本來說會還,我催了好幾次,被告蔡 孝銘在109年5月下旬打電話說要砍我、殺我全家之類的, 讓我感到害怕,在109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當時我因小 孩剛出生需要用錢,就用微信要被告蔡孝銘多少還一點, 被告蔡孝銘就傳送他試槍的影片,但他沒有做任何表示, 只說「你在這樣沒關係,就把家人顧好」,我就沒有回他 了,我認為他傳這影片是危害到我生命讓我感到害怕,我 從小跟他一起長大,為了錢吵翻等語(他7667卷一第91-9 3、231-232頁,訴字卷第115-118頁),可見被告蔡孝銘 與林庭維本交情久遠,但因欠債一事鬧的不愉快,被告蔡
孝銘不滿林庭維一再索討債務,方以試槍影片向之恐嚇, 使林庭維因試槍影片而心生畏懼甚明,並無被告蔡孝銘所 辯「林庭維本來不想告,而是蔡順祥要弄被告蔡孝銘」之 事,且林庭維雖為上揭證述,然對於被告蔡孝銘之動機及 是否有做其他不利於己之舉動時,又稱「一開始跟我講這 些要殺我全家的事情的時候,他還蠻認真工作,因為他有 小孩,後面可能有小孩的關係壓力變大,可能是錢的關係 ,我們就鬧翻了。對我是沒有做一些類似的事情,我並沒 有因為他的工作背景或其它類似的事情而感到害怕。」等 語,顯然並無刻意虛編情詞、渲染描述欲致被告蔡孝銘於 罪之意,且林庭維之證詞有該影片之截圖在卷可佐(軍偵 309卷第125-127頁),其證詞自屬可採。 2、被告蔡孝銘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孝銘於警詢時自承自 己有傳送試槍影片給林庭維,還辯稱「我傳試槍影片主要 目的是向他炫耀」云云(他7667卷二第37頁),且被告蔡 孝銘亦自承自己有在109年5月間在其臉書貼上2顆子彈及 「準備吃火鍋」等文字(偵27770卷第234頁),可見被告 蔡孝銘確實有貼出槍彈等圖片予人觀看以壯聲勢的習慣, 加諸被告蔡孝銘當時確實與林庭維有債務糾紛,故林庭維 所稱被告蔡孝銘因之傳送試槍影片恐嚇一情應確有其事, 且被告蔡孝銘雖於準備程序中改口稱影片不是自己傳送給 林庭維的云云,於審理中聽聞林庭維證述歷歷後又改口辯 稱「我覺得我跟他從小的朋友,有口角而已,我跟他是朋 友關係的時候,我們沒什麼紛爭,我們鬧不好的時候,你 用影片告我,是什麼意思,我有跟他借過錢是對的,我當 時沒有欠他二萬四千元這麼多,我記得我跟他的錢來來去 去,他也會跟我借錢,我也會跟他借錢,影片是我傳給他 的,他們都有我的影片,我沒有在談錢的事情的時候傳影 片給他,因為我們都會這樣互傳影片,已經很久了,每次 不管是這種影片,或是出去玩,我都會互傳,我不是在與 證人談債務償還的事情時,傳影片給他的。」云云(訴字 卷第118頁),然此與林庭維上揭所述不符,且若只是開 玩笑或抱持炫耀心態互傳,與之素無恩怨的林庭維何以前 往報警申告,可見被告蔡孝銘所述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
1、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黃信瑋是借錢認識的,大 約認識3個月,沒有恩怨糾紛,因為我當時工作不穩定, 無法跟銀行借錢,就跟其他地下錢莊借,但還不出錢,人 家就帶我去找被告黃信瑋借錢,被告黃信瑋就介紹被告蔡
孝銘給我(介紹給我的理由就是因為我要借錢),在110 年3月16日,我騎車到新莊某處,有被告2人及跟不知名的 人在場,在路旁被告蔡孝銘駕駛的車裡面,我要借1萬元 ,我當時有簽3張1萬元本票(簽3張1萬元本票是規則), 雙方說好預扣4千元,實拿6千元,由被告蔡孝銘當場交付 ,約定每週要繳1千元利息,要繳本金也可以,但最少要 有利息,約定一個月後還款,那個不知名的人應該也是有 說利息怎麼算,但我有別的債務無法準時還款,我不知道 謝志威是誰,我覺得軍偵309卷第207頁的委託書上「林文 琦」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後來因一樣的原因,我又在110 年4月11日向被告黃信瑋借3萬元,預扣1萬3千元,我實拿 1萬7千元,由被告黃信瑋匯款到我的帳戶,每週要繳利息 3千元,約定下週還清,我簽了3張3萬元的本票,我記得 被告2人在找我舅舅拿錢時有跟我舅舅說我繳不出來的利 息都是由被告2人先處理,每次要幫我借錢時,我就說我 要多少錢很急,被告黃信瑋就說可以幫我問問看(我不清 楚他去問誰),被告黃信瑋也會說要幫我做擔保,意思就 是我還不出錢來別人就會找他,但我沒有確認過他們講的 事否是真的,這兩筆債務除了被告2人外,也沒有其他人 向我催討過,這兩次在借款的時候,我都有跟被告2人表 明過我很急要拿到錢(但我沒有講急用的原因),被告2 人也有問我如何還錢,至於不知名的人有無問我忘記了, 主要都是被告2人在問,目前我這兩筆的借款和本金都還 清了等語(他7667卷一第117至120頁,訴字卷第191至202 頁),可見無論是事前積極促成借款事宜、事中確認還款 能力及事後催討債務,均是由被告2人出面進行,甚至連 被告蔡孝銘所稱的「真正借款人」即「謝志威」,林文琦 也完全沒聽過,顯然出借金錢予林文琦者應是被告蔡孝銘 、黃信瑋,至於「謝志威」或「不知名人士」,應只是被 告2人借款給林文琦的款項來源金主,故而該人所針對之 人僅是被告2人而非林文琦(意即是金主出錢給被告2人, 被告2人再分別借款給林文琦),才會有向林文琦催討者 僅有被告2人,反而是被告2人需直接向金主負責的情形, 自不影響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重利罪之 成立。
2、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
額中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之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 借用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 ,據以計算貸款之年利率。是茲以被告2人借款實際取得 之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則經換算後之年利率 如下:
①犯罪事實二(一):借款1萬元,預扣4千元,實際借出6千 元,每週為1期,每期支付1千元,約定1個月(即4期)後 還款,被告蔡孝銘實際取得利息4千元,換算一年可取得 利息4萬8千元,年利率為800%(計算式:48000元÷6000元 ×100%=800%)。
②犯罪事實二(二):借款3萬元,預扣1萬3千元,實際借出 1萬7千元,每週為1期,每期支付3千元,約定1週(即1期 )後還款,被告黃信瑋實際取得利息3千元,換算一年可 取得利息14萬4千元,年利率為847%(計算式:144000元÷ 17000元×100%=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被告2人約定之年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 前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20%之限制,且以民 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 定,足認被告憑以上開年利率所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 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要無疑義。
(三)犯罪事實二(三)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前 揭債務還款問題,於110年4月27日我在龜山家裡用臉書在 跟被告黃信瑋談的時候,他傳送白包跟刀子的照片給我, 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蔡孝銘叫他傳的,但被告黃信瑋傳送 白包照片後,被告蔡孝銘就透過被告黃信瑋打電話給我, 說「錢怎麼處理,你繼續躲沒關係,我會去你家堵你」之 類的話,因為我是第一次看到白包,當下沒什麼感覺,事 後才意識到白包就是恐嚇的意思,親人告訴我白包的意思 是會死人,在被告2人在打傷我(即下述不受理部分)之 前,雖然我沒有第一時間歸還債務,但被告2人口氣都比 較柔和,是在打傷我之後就會說一些比較激烈的話,不過 在收到白包照片後,他們就沒有再恐嚇了等語(他7667卷 一第117至120頁,訴字卷第191至202頁),而林文琦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對被告2人所做之事加油添醋、誇張渲染, 以上揭「口氣比較柔和」、「當下沒什麼感覺」之證詞觀 之,甚可見其略有迴護被告2人之意,且林文琦在本院審 理時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2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
訴字卷第202頁),更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09頁),顯無故陷被告2人 於罪之動機,其證詞又有臉書訊息截圖、白包與刀子之照 片附卷可佐(軍偵卷第149頁),所述應屬可信。 2、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 ,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 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 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 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 付諸行動為必要。被告2人將寫有「貸款成功」白包(即 奠儀袋)連同刀子(以照片觀之,該刀子刀鋒為金屬製、 刀尖尖銳、刀鋒鋒利)一起拍照傳送予林文琦之行為舉動 ,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核非致贈奠儀或真心祝 福期望林文琦貸款成功之社會禮俗行為,顯係藉由傳送白 包及容易使人聯想到殺傷、刺傷的刀具及與喪禮儀式連結 的白包照片暗示死亡受傷之意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且林文琦亦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害怕,故被告2人 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尚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孝銘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信瑋於犯罪事 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於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孝銘就犯罪事實二(一)、被告黃信瑋就犯罪事實 二(二)將款項貸與林文琦後,雖先後陸續數次向林文琦 收取重利(及本金),但其係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 之時間及相同或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 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為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蔡孝銘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蔡孝銘經判處徒刑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 用林文琦需款孔急之際,貸之以金錢,所約定之利息高出 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借 款須負擔重利,更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貸與林文琦之本金、重利利率、收取利息 之額度,更傳送白包及刀械照片恐嚇林文琦,使其心生畏 懼,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蔡孝銘於審理程序之末 改口坦承恐嚇林文琦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文琦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意,與被告蔡孝銘僅因債務糾紛即傳送試槍影片 恐嚇其友人林庭維,而比起單純的口頭言語恐嚇,使用槍 枝刀械給人的危機感及不安全感更為嚴重,自不應量處過 輕之刑,兼衡本件各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2人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 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 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 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 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 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本件被告2人實際 收取屬重利之利息自為被告蔡孝銘於犯罪事實二(一)、 被告黃信瑋於犯罪事實二(二)之犯罪所得,雖其等可能 另有金主需要上繳,惟此為被告2人如何處置其犯罪所得
的問題,核予是否宣告沒收無關,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林文琦,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警方於蔡孝銘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委託書(偵27770第51頁) ,雖上載委託人謝志威、債務人林文琦,然該「林文琦」 之簽名經證人林文琦表示應非其本人所簽,且依林文琦所 述借款及討債之過程,被告2人均未使用、出示該委託書 ,自難認為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三)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二(三)中用以恐嚇林文琦拍照用的 刀具和白包,並未扣案,該等物品並非難以取得之物或違 禁物,為免執行之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告訴人林文琦未依上揭約定支付利息予 被告黃信瑋,黃信瑋乃心生不滿,遂於110年4月18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地址詳卷)前, 與林文琦討論還款事宜,雙方協商過程中黃信瑋有所不悅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將林文琦推倒在地,致林文 琦受有右大腿後側撕裂傷之傷害,經林文琦之母親交付1 萬5,000元之利息予黃信瑋後,黃信瑋方離去,認被告黃 信瑋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訴字卷第209頁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