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31號
TYDM,111,簡上,531,20221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38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
偵字第50、749、1441、145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 ,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書(含其附件)之記載。
二、應更正、補充之事項如下: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 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 內」,更正為「分別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補充至本判決之「附表」。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2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



02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補 充至本判決之「附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96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補充至本判決之 「附表」。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李偉傑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匯款至該等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銀行帳戶轉出詐欺款項後即達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其所為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使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1人) 先後為21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及21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上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對其 所有之銀行帳戶同時作為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者身分,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其 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原審漏未審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未 論被告同時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 ⑵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原審卻僅以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內,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 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尚嫌未洽,因認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應得以預見隨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易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 該;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銀行帳戶數量、被害人眾多、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400多 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5



9、161、241、24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 11至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 附表編號⒘(即前開六㈠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附表編號16)所示 之告訴人陳怡靜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等詞。
 ㈡惟查,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告訴人陳怡靜於 110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等情,然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警示前未見有該筆款項匯入 ,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0年 度偵字第33828號卷第65至78頁),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陳 怡靜所提供協助匯款之貸款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亦表明未於110年4月間與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有 金流往來乙節,有該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合庫金庫銀行匯款 水單存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49至151、155頁),可認告 訴人陳怡靜遭詐欺後,應係委託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其他銀 行帳戶,而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此部分自難遽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林俊廷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李偉傑所有之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⒈ 羅得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羅得嘉,向其佯稱:可透過不同投資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5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⒉ 許竣皓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許竣皓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快捷收益平臺之社群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 ⑴下午2時17分許,10萬元。 ⑵下午2時18分許,5萬元。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4月20日 ⑴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 ⑵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 ⑶下午5時23分許,9萬元。 ⑷晚間6時29分許,1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⒊ 吳震宇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震宇,向其佯稱:可至鑽石交幣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 ⑴下午3時14分許,1萬元。 ⑵晚間6時6分許,5萬元。 ⑶晚間6時7分許,600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⒋ 魯福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魯福瑛,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5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⒌ 張又蓁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又蓁,向其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 ⑴下午2時35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15元,應予更正)。 ⑵下午2時39分許,3萬8,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8015元,應予更正)。 ⑶下午2時40分許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5元,應予更正)。 ⑷下午3時32分許,2萬2,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2015元,應予更正)。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⒍ 王駿昊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王駿昊,向其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15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⒎ 黃莉芸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莉芸,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2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⒏ 陳力維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力維,向其佯稱:可至金禾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1萬5000元。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0年4月19日 ⑴下午4時45分許,5萬元。 ⑵晚間7時3分許,4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⒐ 張習勤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習勤,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 ⑴下午3時28分許,5萬元。 ⑵下午3時33分許,5萬元。 ⑶下午3時53分許,3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⒑ 廖建瑋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建瑋,向其佯稱:可至亞太FINACIAL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 ⑴晚間9時36分許,3,000元 ⑵晚間10時31分許,3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⒒ 王健榮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王健榮,向其佯稱:可至聚鈦國際遊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 ⑴晚間7時38分許,3萬元。 ⑵晚間7時39分許,2萬5,000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⒓ 李昕姮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李昕姮,向其佯稱:可至聚鈦國際遊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 ⑴下午4時36分許,5萬元。 ⑵下午4時38分許,5萬元。 ⑶下午4時55分許,2萬6,000元。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⒔ 吳易璋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易璋,向其佯稱:可至亞太FINACIAL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晚間6時23分許,3萬元。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⒕ 聶羽辰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聶羽辰,向其佯稱:可至安達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 ⑴凌晨1時26分許,1萬元。 ⑵凌晨1時27分許,1萬元。 ⑶凌晨1時27分許,1萬元。 ⑷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 ⑸下午5時36分許,5萬元。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10年4月19日 ⑴晚間6時7分許,5萬元。 ⑵晚間6時8分許,5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⒖ 莊秉楓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莊秉楓,向其佯稱:可至皇家娛樂城及金雞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27分許,10萬元。 ⑵下午5時28分許,6萬7,000元。 ⑶下午5時33分許,5萬元。 ⑷下午5時36分許,5萬元。 ⑸晚間7時許,14萬2,000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⒗ 吳智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智媛,向其佯稱:可至聚鈦國際網頁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3萬元。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⒘ 陳怡靜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怡靜,向其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⒙ 劉豐銘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與劉豐銘結識,向其佯稱:可參與其父親從事之傳播媒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204萬元。 李偉傑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⒚ 邱弈軒(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認識邱弈軒,向其佯稱:可至國匯金融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41分許,5萬元。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併辦意旨書 ⒛ 許錦昌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許錦昌佯稱:手上有其所有賽鴿,若不支付贖金,將扣留該賽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1萬2,01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1分許、1萬2,025,應予更正)。 李偉傑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併辦意旨書  張智軒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在網路上結識張智軒,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5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偵字第5557號、111年度偵字第50號、第749號、第1441號、第1451號、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⑴告訴人羅得嘉係訴由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偵辦 ,而告訴人張智軒係訴由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偵辦,此有該 二警察機關之筆錄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均應予更正。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手續費之部分,均應自詐欺金額中扣除。
三、訊據被告李偉傑於110年11月11日在桃園地檢署偵訊時辯稱 :110年4月伊在FB上找工作,對方叫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對方到永和跟伊收,當時伊去伊父親那邊,所以與對 方約定永和,伊當面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 是網路上的傳銷公司,對方稱要拿伊之帳戶作為薪轉,伊第 一次先交彰化銀行帳戶,隔一、二日又再交永豐銀行帳戶云 云;又於110年11月9日在花蓮地檢署偵訊時辯稱:伊在找兼 職工作,對方叫伊將存摺及提款卡都要給他,一開始向伊要 彰化銀行帳戶,後來說要第二本,對方叫人來收,伊在桃園 區中正路的彰化銀行前交付,伊補辦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在當天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薪轉資料,每個月幫他PO網 路廣告在臉書社團,每天發十篇,會有薪水進來,一週三至 五千元,對方說帳戶先放他那做資料再還伊,伊想說裡面沒 有錢,他應該也不會怎樣,過幾天伊發現帳戶怪怪的,因伊 有申請網路銀行,有電郵通知,伊發現帳戶有錢在轉,伊趕 快打電話停掉云云;嗣又於110年11月17日在該地檢署接受 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彰化銀行帳戶伊是在桃園市○○路○○○○○○ ○○○○○○○○○○○○○○路○○○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口頭告知對方 ,隔二、三日後,再把伊永豐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也是口頭告 知對方,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是在網路上貼文, 依照貼文數量給付報酬,對方說直接匯款(報酬)會有所得稅 的問題,所以要直接存到伊帳戶裡,(問:縱如此僅需要你 帳號即可,為何將你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對 方表示放在他那邊比較好操作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經被告於110年4月7日至 彰化銀泰山分行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並申請補發(見該分 行111年1月14日彰泰字第1110013號函,花檢110偵緝411號 卷第47頁,另見該分行110年6月30日彰泰字第1100091號函 及被告於110年4月7日親填之異動申請書,花檢111偵1441號 卷之警卷)後,迄110年4月16日僅轉帳存入1元,餘額僅50元 ,又於同日網路轉帳提款10元、20元,至此餘額僅剩20元, 於同日稍後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及本件被害人之資金不斷存入 。又依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0年3月 1日至110年4月16日均無任何往來,餘額僅為4元,於110年4



月16日、19日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出1元、1元後,餘額為2元 ,於110年4月19日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及本件被害人之資金不 斷存入。由此可知,被告在將本件二帳戶交出前,帳戶內本 即有區區50元、4元,被告亦自承其帳戶內沒有錢,此顯然 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 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 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 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 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 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 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 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 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雖於花檢檢事官詢問 時辯稱對方要將其報酬匯入其之帳戶,然即使要以被告之帳 戶進行薪資轉帳,亦僅須被告告知開戶之金融機構及帳號即 可,完全不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對方,是被告顯然 知悉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事理相違,而其交 付後,尤無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方法。又對方若果欲 將被告報酬匯入其之帳戶,則亦恆以一帳戶為已足,被告竟 交付對方二帳戶,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
 ㈢再被告於桃檢偵訊時又稱對方說要「做」薪轉資料、對方說 帳戶先放他那「做資料」再還伊云云,此顯與其於花檢所稱 對方向其要帳戶係作為其之報酬之薪轉帳戶云云,迥屬牛馬 ,其之辯詞前後顯有重大歧異,均無可信。況被告於桃檢陳 稱其因為交付帳戶當天去永和其父家,所以與對方約定在永 和交付帳戶,卻於花檢陳稱其係在桃園區的中正路彰化銀行 前面交付帳戶,此二者不但迥不相牟,且二者均係被告親身 特殊經歷,核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可見二者均係臨訟胡謅之 詞,均顯無可信。復以,被告既稱對方說要做薪轉資料,則 明顯可見對方係欲幫被告製作假資金流向,塑造被告係一殷 實之人,藉以再向銀行申貸或辦理民間貸款或用作其他詐欺 之用途,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 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或民間貸款或其他詐欺行為 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 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 人共同詐欺銀行或其他民間貸款或財物而言之,然此亦可充 分印證被告可預見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 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 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其他特定之民人或一般社 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 ,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 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較諸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 情形有所提昇,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各節相互矛 盾之辯詞即使有一為真,亦不得以卸責。
 ㈣被告雖於花檢辯稱過幾天伊看到伊帳戶裡有錢在轉怪怪的, 伊趕快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和永豐銀行做止付動作云云。然查 ,彰化銀泰山分行於111年1月14日以彰泰字第1110013號 函回覆花檢,被告帳戶於110年4月7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 失並申請補發,於4月15日辦理印鑑、金融卡及存摺掛失, 無補發紀錄,於4月19日暫停自動化交易付款,再經本院於1 10年5月17日電詢該分行承辦員,其表示「被告於4月19日11 時53分是透過網路辦理,4月15日只有掛失印鑑、金融卡、 存摺,沒有停止網路銀行功能,是到了4月19日11時53分才 透過網路辦理停止網路銀行功能,可以看到往來明細最後一 筆提出去(網路)是該日10時33分」等語,有電話紀錄可憑。 又永豐銀行於111年1月12日以作心詢字第1110107122號函回 覆花檢,被告帳戶於110年4月19日透過電話向該行客服中心 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並檢送其錄音檔光碟片,再經本院於 110年5月17日電詢該分行承辦員,其表示「因為被告僅掛失 金融卡,沒有向客服掛失網路銀行功能,所以他掛失金融卡 後,仍可以『貨款』之名義『手機轉帳』將款項提出,而被告用 手機轉帳即屬網路銀行功能,且使用網路銀行的客戶可以自 己填上備註,所以『貨款』是客戶自己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時,自己填上的。」等語,有電話紀錄可憑(按經本院聽取 永豐銀行於111年1月12日以作心詢字第1110107122號函所附 通聯光碟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掛失金融卡,男客服詢問 原因,被告稱弄丟了,客服詢問詳細情形,被告未告知,男 客服又向被告詢問網路銀行要否一併掛失,被告未置可否, 此與電話紀錄中,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所述相符)。復以,依 被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知,不明資金 及本件被害人之資金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內後,均遭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出,而被告既辯稱伊有申請網路銀行,有電郵通 知,伊發現帳戶有錢在轉,伊趕快打電話停掉云云,則其自 明知其帳戶內之資金均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竟僅向永豐 銀行掛失金融卡而不掛失網路銀行功能,另於110年4月15日 僅掛失彰化銀行帳戶印鑑、金融卡、存摺,而未停止網路銀 行功能,迄110年4月19日11時53分始透過網路辦理停止網路 銀行功能,在在可見被告明知己之掛失金融卡動作,無法阻



止對方以網路銀行提領不明款項,竟仍故作姿態,僅掛失停 止金融卡功能,其之掛失動作不僅不得推卸其幫助詐欺之意 圖及犯意,反彰顯其縱容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將被害款項轉出之不法意識,被告不法意識較諸一般不法 處分帳戶之人尤高。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 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 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 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 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 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投資各項虛幻 之金融商品,而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 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 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而被告不但早已成年,又依其陳述,其在有女陪侍之酒店 上班,其之生活背景顯為複雜,其顯具備通常之智識並且生 活經驗豐富且極富社會化,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不詳 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 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 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 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偉傑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 被告認識本件正犯係有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之情,是核被告 李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偉傑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被告以一行為,致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 ,然該等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 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金額鉅大(總金額為4,580,625元)、被告犯後 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暨被告犯後巧言飾詞及故意製 造掛失金融卡紀錄以脫罪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李偉傑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然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 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 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 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



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 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 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 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 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 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 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 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 」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 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 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 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 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 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 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 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 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 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 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 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 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 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 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 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 、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 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 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 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 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 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 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其犯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