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呂錦鈿」之人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徒手竊取告訴人馬俊聖之安全帽1 頂,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戶 役政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被 告 李玉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錦鈿」之人,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3時38分許,由「呂錦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玉鳳經過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馬俊聖所有 ,置於馬俊聖之普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3,360元),得手後即由「呂錦鈿」騎乘本案機車載李玉鳳 逃逸。
二、案經馬俊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俊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呂 錦鈿」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