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群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5573號),被告梁佑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佑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楊東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東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佑群、楊東縉(所涉未經許可,擅自接受委任而對期貨交 易為分析、判斷,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 ,本案所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2人,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仍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梁佑群、楊東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5、6月間止,先由梁佑群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姜哲」帳號創立 名稱為「期貨接班人」社團後,不定期在該社團張貼如同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商品」(下稱「臺股期貨」)進出點位、盤後分析及當 日已實現之損益表,以佐證自己熟悉及精闢分析「臺股期貨 」市場之能力,並張貼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 「jiangzhe93」所創設之「期貨接班人免費分享體驗群組」 (下稱「體驗群組」)之連結,藉此吸引不特定而有投資興 趣之臉書使用者加入上開免費之「體驗群組」後,梁佑群續
於每2、3日之上午8時45分許起至上午9時30分許止,於「體 驗群組」張貼做多或做空、停損停利點及如同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臺股期貨」進出點位之建議,該「體驗群組」約 1至2星期會解散,以此方式招攬群組內成員加入由楊東縉所 創立之「(學生群)接班人穩定獲利」之收費群組(下稱「 收費群組」),每人學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楊東縉並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東縉中信帳戶」),供加入收費群 組之會員匯入學費,會員繳費加入該「收費群組」內後,即 可接收梁佑群於每日上午8時45分許起於盤前及盤中,所張 貼之「臺股期貨」買進或賣出位點、目標價、多空單及停利 停損等期貨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另可聽取梁佑群所講 授之「固定點位進出場」課程,梁佑群、楊東縉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陳橋誌見之心動,遂於106年1月加入 「收費群組」,並將4萬元匯入「楊東縉中信帳戶」,而接 收梁佑群之「臺股期貨」分析意見及買進賣出推介建議。 ㈡梁佑群、楊東縉承前犯意,自106年2月19日起,由楊東縉提 供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享 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充作操盤教室並開設「 接班人培訓班」之實體課程,梁佑群則擔任該課程講師,以 每人學費6萬6,000元,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該實體課程 ,楊東縉並提供上開「楊東縉中信帳戶」供參與課程之會員 匯入學費,會員繳費後即可於開盤期間前往上開操盤教室, 由梁佑群現場提供「臺股期貨」之進出點位及多空等資訊, 即時帶進帶出,復於盤後予以解說其操作之方法,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陳橋誌聞之心動,於106年3月間參 加「接班人培訓班」,並匯款6萬6,000元至「楊東縉中信帳 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能力:
一、本件被告梁佑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佑群分別於調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楊 東縉、證人陳橋誌、姜彥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 無訛,且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課程廣告等之截圖畫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40758號函及函附楊東縉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6月6日 證期(期)字第1050022499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6年8月3日證期(期)字第1060026756號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梁佑群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參照)。查 被告梁佑群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1月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僅係將原先規定之第7 款違法行為,提高刑度後獨立列為同條第1項之罪,同時新 增第2至4項之該罪加重、減輕事由,並將原先之第1至6款違 法行為移置同條第5項1 至6款,至於修正後之第5項第4、5 款與修正前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 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 問事業。前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依此,被告梁佑群、共同 正犯楊東縉收取學費,而提供「臺股期貨」之進出點位、即 時帶進帶出,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其等經營該事業又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此均為確立之事實。 ㈡核被告梁佑群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㈢被告梁佑群與共同正犯楊東縉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佑群、共同正犯楊東縉 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在同一時期先後創立「收費群 組」及實體課程,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就其 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是其等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而多次反 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檢察官雖指其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係至106年9月 止,然遍查全卷,並無實據,且證人陳橋誌於調詢證稱其在 106年5月份上完接班人培訓課程,繼續留在操盤室研習一個 月,7月間即向被告梁佑群表示要求退費66,000元等語。證 人邱亨澤於調詢證稱享悅公司因內部不和而分家,之後其將 投資款121餘萬元轉到魯皓寧帳戶,由她操盤,從106年5、6 月自魯皓寧那邊每月領到3%紅利等語,可見被告楊東縉與其 女友魯皓寧共同經營之享悅公司因被告楊東縉與女友魯皓寧 不和而結束營業之時間係106年5、6月間(此為上開另案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 之事實),此後,係魯皓寧繼續違法操盤(上開另案判決事實 欄四認定之事實),初與被告二人無關。綜此,被告被告楊 東縉、梁佑群於本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最後時間應認 係106年5、6月間,檢察官指至106年9月間止云云,尚有未 合,檢察官所指超出本院認定之範圍部分因與論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爰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 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 營期貨顧問業務,將使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 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 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梁佑群 未經許可,提供相關期貨交易推薦建議及研究分析等意見, 並以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 服務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退還部分學費,堪認有悔意,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梁佑群與共同正犯楊東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證人陳橋誌於警詢中供稱曾分別匯款4萬元、6萬 6,000元至「楊東縉中信帳戶」,其中6萬6,000元業已退 回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6-49頁),證人姜彥宏於檢察 官訊問中供稱未參加收費課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36 頁),又遍觀全卷,本院僅能確認被告梁佑群及共同正犯 楊東縉犯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犯罪所得之 分配,被告梁佑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有車馬費9,000元 (見本院卷第238頁);共同正犯楊東縉於檢察官訊問中 供稱梁佑群至少拿學費的一半,不可能只有車馬費等語( 見偵字卷第322頁),而除上開被告梁佑群與共同正犯楊 東縉各自相左之供述外,查無上開贓款分配之事證,依前 開判決要旨,僅得認定被告梁佑群與共同正犯楊東縉對前 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之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向其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張 貼 日 期 張貼所在 內 容 一 106年4月13日 「期貨接班人」社團 9:07 市價進場 目標價 9845 二 106年4月14日 8:50 空進 目標價一 9778 目標價二 9742 三 106年2月13日 體驗群組 8:50多進 0000 0000。 9:06掃損 -20。 9:08多進 0000 0000 9:45肚子餓出場…+20。 四 106年2月14日 9716 關鍵,沒破此價前不做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