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82號
TYDM,111,審金訴,148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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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山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生前居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第27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39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38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六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因認被告陳銀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銀山已於民國111 年12 月13日死亡乙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
  被   告 陳銀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處,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承志」,向張智偉佯稱 加入股票操作群組,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使張智偉陷入 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3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張智偉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智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銀山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處,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綽號「小胖」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為LINE暱稱「張承志」之人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111年2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頁面截圖1張 3 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銀山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
第2797號
  被   告 陳銀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銀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間,在新竹縣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副本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 使用。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使用LINE群組 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被害人蔡佳容見狀後不疑有他,遂依指 示於111年2月15日20時27分及16日19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 式,分別匯款新臺幣2萬及3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國 棟」向被害人任佳玲私訊,稱有相關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 ,致任佳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16日21時50分及 19日13時1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5萬元至上 開銀行帳戶,嗣蔡佳容任佳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蔡佳容任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其餘證據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6號案件之偵查卷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案件起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被告 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應認本件與前案為 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00號
  被   告 陳銀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銀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向被害人李佳 紋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時43分許、2月16日10時44分許、2 月16日10時54分許、2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李佳紋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佳紋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平臺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
(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銀山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案件起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應認本件與前案 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陳銀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銀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新竹縣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詐欺任佳玲,致任佳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晚間9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合庫帳戶,嗣任佳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銀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任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資料、被告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上 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原起 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交付相同之合庫 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 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陳銀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銀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處,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淑琪 ,致李淑琪於111年2月10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8萬3497元 至上開帳戶,嗣李淑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資料。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起訴書。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移請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交付相同之合庫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 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9875號
  被   告 陳銀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銀山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 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某處,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7日前,透過臉書及LINE自稱「劉國棟」與林 姿辰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林姿辰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6 萬元至陳銀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林姿辰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林姿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銀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林姿辰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7946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陳銀山前因交付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致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另被害人張智偉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 訴之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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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