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27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良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良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 年6 月9 日刑鑑字 第1100049033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87.82公克 ,數量龐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11個塑膠袋重) 一、送驗證物: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其上已編號1 至1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 、2 、7 、11:經檢視均 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總毛重124.03公克(包裝總重約3.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3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⒈ ⒈淨重34.9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 用罄,餘34.90公克。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7%。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2 、7 、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68.57公克。 三、編號3 至6 、9 、10:經檢視均 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總毛重215.44公克(包裝總重約5.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9.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 鑑定:⒈ ⒈淨重34.9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 用罄,餘34.86公克。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0%。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 至6 、9 、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04.93公克。 四、編號8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35.86公克(包裝重約0.93公克),驗前淨重約34.9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4.88公克。⒉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14.32公克。 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11000490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97至9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93號
被 告 蕭良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良正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6日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公園涼亭,向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5月6日13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187.82公克)。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良正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