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56號
TYDM,111,審原金簡,5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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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14號、第27269號、第2913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866號、第3671號、第5063號、第31413號、第4593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宋佩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佩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湯振宏王立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湯振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在社交軟體上向湯振宏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0時58分 5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19分 (其中50,000元為湯振宏匯入) 2 王立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立宸佯稱:有今彩539明牌,要先加入會員才可以有更精確的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1時17分 2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19分 (其中20,000元為王立宸匯入) 111年2月14日12時25分 50,000元 111年2月14日12時27分至29分 (其中50,000元為王立宸匯入) 111年2月14日14時25分 80,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3分 (其中80,000元為王立宸匯入) 3 鍾姍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姍妮以假交友之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2時3分 3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2時21分 (其中30,000元為鍾姍妮匯入) 4 邱正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邱正忠佯稱:博弈網站「皇族娛樂」防火牆有漏洞可以破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2時52分 128,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2時55分 5 許傑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在社交軟體上向許傑凱佯稱有投資貨幣網站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2時57分 5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12分 (其中80,000元為許傑凱匯入) 111年2月14日13時4分 20,000元 111年2月14日13時6分 10,000元 6 石孟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上向石孟容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3時12分 5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12分 (其中50,000元為石孟容匯入) 111年2月14日13時15分 39,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3分 (其中39,000元為石孟容匯入) 7 徐銘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銘鴻佯稱:可在新葡京線上博弈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4時36分 1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3分 (其中10,000元為徐銘鴻匯入) 8 謝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在社交軟體上向謝佩芸佯稱有今彩539之名牌,但要付費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8時14分 2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9時17分 (其中20,000元為謝佩芸匯入) 9 林世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林世超佯稱:可在「跨境易購商城」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時43分 50,000元 宋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5日1時43分 111年2月15日1時43分 5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
  被   告 宋佩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佩芩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局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傑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石孟容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湯振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被害人許傑凱石孟容、謝佩芸湯振宏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 3 被害人許傑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害人石孟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謝佩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害人湯振宏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之受詐欺及匯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宋佩芩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等,致使害人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傑凱 (提告訴) 111年1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許傑凱佯稱有投資貨幣網站可投資等語。 111年2月1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4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2月14日13時6分許 1萬元 2 石孟容 (提告訴) 111年2月10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石孟容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等語。 111年2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 111年2月14日13時15分許 3萬9,000元 3 謝佩芸 (未提告訴) 111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謝佩芸佯稱有今彩539之名牌,但要付費入群組等語。 111年2月14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4 湯振宏 (提告訴) 110年1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上向湯振宏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等語。 111年2月14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7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宋佩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縣○○區○○路0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佩芩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正忠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寫之其與香港皇族娛樂的 溝通流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告訴人徐銘鴻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告訴人王立宸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其名下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四)被告宋佩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 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14、27269、29130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同 一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正忠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邱正忠佯稱:博弈網站「皇族娛樂」防火牆有漏洞可以破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2時01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2萬8,000元 2 徐銘鴻 111年2月9日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銘鴻佯稱:可在新葡京線上博弈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3 王立宸 111年2月14日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立宸佯稱:有今彩539明牌,要先加入會員才可以有更精確的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1時17分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25分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1年2月14日14時25分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
  被   告 宋佩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字第143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佩芩與何一宏(何一宏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 另行起訴)為夫妻,其等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一宏



宋佩芩告知須借用宋佩芩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於得宋佩芩同意後,其等再共同於民國111年2月 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將宋 佩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相關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中,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姍妮以假 交友之方式施詐,致鍾姍妮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2時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鍾姍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宋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何一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姍妮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鍾姍妮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對話 紀錄、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宋佩芩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 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14、27269 、29130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原金字第143 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勝
附件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宋佩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佩芩明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其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世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超於警詢中之指證。
(二)被告宋佩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世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跨境易購商城 網網頁、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4114、27269、291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提供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不同 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世超 110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被害人佯稱:可在「跨境易購商城」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22時1分、 22時3分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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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