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48號
TYDM,111,壢金簡,48,202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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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9692號、第39693號、第39694號、第39695
號、第39696號、第39697號、第3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證 據清單欄(2)應更正為「告訴人廖薛龍匯款資料1份」外,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
 ㈠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 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理應瞭解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 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租 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致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曾國洲於 警詢中所述,其具專科畢業之學歷,且以駕駛砂石車為業,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一事有所預見。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故將本件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然一 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 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瞭解貸 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放款 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貸款人之 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 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並無僅憑帳戶內曾有金流出入乙 節作為唯一之憑據,而辦理或協辦貸款更無要求貸款人交付 網銀帳戶及密碼之可能。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對 方稱要幫我把錢存在帳戶裡好看,其認為沒交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就沒問題云云,可知被告明知自身並無相當之 財力或信用證明,難以成功借貸,且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亦 無實際資金往來,並無何資力(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詳偵字第39692號卷第29-33頁),卻放任不詳之 他人製作虛偽之金流交易紀錄以貸得款項,被告實已知悉其 提供帳戶之對象或所屬集團作為具違法性,絕非合法協助辦 理貸款之管道,對取得其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之人,客觀上 並不具有信賴之基礎。且被告固辯稱以為提款卡、密碼還在 就認為沒關係云云,其既知他人可利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製作不實之金流以美化帳戶,顯已將其帳戶之使用支配權 限交予不詳之他人,方能製作假金流,自與其實際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之情形無異,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實際上對 其所謂製作假金流之對象並不清楚,無該人之真實身分、更 不知其公司所在、真實營運狀況,且其對他人取得本案網路 銀行之帳戶、密碼,復未採取任何預防或監控措施以避免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所用,則其主觀上對帳戶之使用權限交 出後將遭他人作為違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實基於極度放任之 心態。尤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即曾將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 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斯時被告亦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他人 表示可以貸款的資訊,其因條件不好才寄出去等語(參被告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39692號卷第85-87頁),可知 被告前已因貸款之故,將非本案之名下帳戶寄出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而涉入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則依其先前輕率交出 帳戶辦理貸款而遭法辦之經驗,被告自應可充分理解若將帳 戶使用權限以辦貸款名目所需而交予他人,具有遭不詳之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之高度可能性,而其依過往之親身經歷 既明知上情,仍為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更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確實具備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國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 焰,恣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他人使用,使得 詐欺集團得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所為除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受詐騙 之人數與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80萬元)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係將其名下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交付其提款卡,雖上揭帳戶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已遭警方通報凍結,現已無法 再作為犯案所用,其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因而 實際取得不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 不法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係提供本案帳戶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因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之告訴 人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侯少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證據清單 案號 1 葉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葉文彬,致告訴人葉文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 5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葉文彬匯款資料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7號 2 鍾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孟妤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孟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鍾孟妤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鍾孟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2號 3 廖薛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廖薛龍,致告訴人廖薛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廖薛龍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廖薛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4號 4 曾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曾莞庭,致告訴人曾莞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曾莞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6號 5 陳柏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陳柏廷,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陳柏廷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陳柏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 6 石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石皓元,致告訴人石皓元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石皓元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石皓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5號 7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黃惠華,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萬元、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黃惠華匯款資料2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95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
  被   告 曾國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洲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資訊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初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詐騙份子。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戶,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文彬鍾孟妤、廖薛龍曾莞庭、陳柏廷石皓元及 黃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辯 稱:伊於111年4月初,在臉書看到辦理貸款的資訊,對方說 可以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說要先幫伊存錢在 存簿裡好看,伊想說存摺、提款卡都在伊這沒問題,伊就應 其要求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文彬等7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參照,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文彬等7人均受有詐騙之 事實。又被告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與此人之對話 紀錄以實其說,且其既知悉對方表示要做金流,顯然明知其 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製造不實資金進出紀錄,以詐騙放款銀 行,是被告在提供帳戶時,顯已具有從事不法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 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心智正常 的成年人,且其前亦曾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個人申設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涉幫助詐欺犯罪嫌乙情,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交付之,其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文彬等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證據清單 案號 1 葉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葉文彬,致告訴人葉文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 5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葉文彬匯款資料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7號 2 鍾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孟妤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孟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鍾孟妤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鍾孟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2號 3 廖薛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廖薛龍,致告訴人廖薛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鍾孟妤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廖薛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4號 4 曾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曾莞庭,致告訴人曾莞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曾莞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6號 5 陳柏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陳柏廷,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陳柏廷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陳柏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 6 石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石皓元,致告訴人石皓元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 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石皓元匯款資料1份 (3)告訴人石皓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5號 7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黃惠華,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萬元、20萬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黃惠華匯款資料2份 111年度偵字第39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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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