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4號
SCDV,110,重訴,16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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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以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6年9、10月間,因需款項週轉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並表示數月内即會償還,原告乃 以向友人即訴外人曾紹雄借款中之500萬元,向竹北市農會 申請開具票期為106年10月11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原 告之500萬元現金票據乙紙,並經原告背書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於翌日即將該票存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内兌現。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返還該筆借款。二、被告又於107年間,以其欲先清償原有銀行貸款再重新向銀 行申貸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 以供短期週轉數月,待申貸過後即可一併清償第一、二次借 款。原告因而先向友人即訴外人戴森煌借款300萬元,由訴 外人戴森煌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發票日為107年5月7日、 票號FA0000000號之指名現金票據,經訴外人戴森煌背書後



,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原告嗣又向竹北市農會借款而申請 開具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0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 000000號、均指名原告之現金票據各350萬元2紙,再經原告 背書轉讓予被告。上開票據業經被告分別存入其名下板信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惟迄今被告亦未依約還款。三、被告另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下稱第三次借 款),伊迫於無奈背書轉讓渣打銀行票期108年1月14日、票 號AA0000000號、指名原告之125萬元現金票據予被告,被告 將該票存入其所有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
四、綜上,被告於向原告借貸當時,皆向原告表示為短期週轉二 、三個月,應認兩造就清償期已有所約定;縱認未有約定, 原告亦已以108年3月12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清償債務,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然而,被告於清償 期限屆至後,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五、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惟被告無法證明其受 領上開1,625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其所述之「 原告返還借款」,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 其利益。  
六、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共1,625萬元之事實,惟該等款項係 原告償還先前向被告借貸之金錢,並非借予被告之費用。蓋 被告歷來以現金借款予原告,原告有以支票清償之往例,且 在收受借款時,原告會簽發與借貸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借 據予被告收執,待如數清償後,始會歸還。兩造金錢往來經 過如下:
(一)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借得500萬元,並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 。原告事後交付發票日為106年10月11日、票號FA0000000號 支票予被告,以為還款。而被告於債權獲償後,已將本票撕 毀。
(二)原告嗣向被告表明欲借款投資,被告乃貸與現金500萬元, 並於106年12月11日交付完畢。原告於收受500萬元借款之同 日,開立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予被告。惟原告迄未清償。
(三)原告又於107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於收受該 等金錢後,開立票號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後因原告另行交付票號分別 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1,000 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以清償其1,000萬元借款,被告乃將 上開2紙本票歸還原告。
(四)原告復為選舉所需而向被告借款,伊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1日交付現金250萬元及3,000萬元予原告,由原 告於107年10月17日開立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1紙;及於107年11月1日開立票號為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予被告收執。嗣因原 告請求延期清償,被告同意之,原告就上開250萬元債務部 分,乃書立字據承諾將於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萬元,另 於同年108年7月30日再清償125萬元尾款;而原告確實已於1 08年1月14日清償其中之125萬元,並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尾款完畢。至關於 3,000萬元債務部分,則迄未清償。  
二、由原告提出之票據、交易往來明細、存證信函,至多僅足證 明兩造間有金流往來及原告單方催請被告還款等情,惟無法 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亦未就其給付1,625萬元予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備位主張依據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屬無理。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借款3次,共計借得1,625萬元, 其對被告擁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其對被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1,625 萬元款項,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二)被告受領原 告給付之1,625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依據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茲論述 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1,625萬元款項,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先



位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 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 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 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9、10月間,向其借款500萬元; 又於107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再於108年1月間,向其 借款125萬元,均約定短期二、三個月內即會清償,惟被告 事後未依約還款,其對被告擁有共1,625萬元之借款債權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乃原告償 還先前向被告借貸之金錢,並非借予被告之費用等語置辯, 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1,625萬元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關於第一次借款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自向友人即訴外人曾紹 雄借款中之500萬元,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指名原告之500 萬元現金票據,並經原告背書後交付予被告兌現云云。然觀 證人曾紹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你跟原告楊 敬賜有無金錢的往來關係?)有。(是什麼樣的金錢往來關 係?)在106年9月份,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是不是在3 、4天內籌給他,他說借1千萬左右,我有答應借給他,我總 共借給他1千出頭萬。之前也有借貸關係,但金額沒有那麼 大,30幾年來都有借貸關係。(1千出頭萬是如何借給楊敬



賜的?如何交付?)用臺中銀行的商業本票給他。(楊敬賜 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跟你調壹仟萬?)沒有,電話中沒有,但 見面把票拿給他時,他說是朋友要跟他借的。(楊敬賜有無 提到是什麼朋友?)沒有,我也沒有問。(你把錢借給楊敬 賜,是否知道楊敬賜有無借給他朋友?)後來我不知道,他 只是當時說朋友跟他借,他借給誰我不知道,是否確實借出 去我也不知道。(你稱之前30幾年都有借貸關係,但金額沒 有那麼多,你這次沒有確實問他為何要借用這麼多錢?)沒 有問。因為30幾年大家都是好朋友,知道互相的財務沒有什 麼問題,沒有什麼好怕。」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0-23頁)。可知證人曾紹雄 固證述其曾於106年9月借款1,000餘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 告知借款原因係其他朋友欲借款等情,然其對於欲向原告借 款之朋友為何人、借款金額及事後是否確有借出款項等事項 尚且不知,遑論與受款之一方確認受款之法律原因為何。亦 即證人曾紹雄對於借貸之重要要件事實均無法證明,尚難僅 憑其自原告處單方面告知訊息所為之概略證述,即認定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係屬借貸性質。此外,原告並無 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合意, 是原告所為被告有向其借貸第一次借款之主張,尚不足採。 2.關於第二次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先向友人即訴外人戴森 煌借款300萬元,由訴外人戴森煌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指 名現金票據,並經訴外人戴森煌背書後交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原告另向竹北市農會借款而申請開具指名原告之現金票據 各350萬元2紙,經原告背書後轉讓予被告云云,雖據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戴森煌為證,惟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 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戴森煌到庭,證人戴森煌 均未到庭證述,僅提出陳述狀表示「107年5月7日楊敬賜向 本人借款300萬元借給丁肖飛之事屬實,本人乃簽農會支票 面額300萬元指名本人戴森煌,經背書轉讓由丁肖飛經由板 信銀行領取無誤。」等語(見卷二第95頁),然其並未到庭 具結、接受詰問,是上開以其名義署名之陳述狀及其上所載 之內容,尚難遽信,且不具證據能力。此外,原告並無法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1,000萬元之借貸合意,是 原告所為被告有向其借貸第二次借款之主張,亦不足採。況 查,就此1000萬元之款項,被告抗辯係原告為清償先前向其 借款而交付者,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均為107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到期日 分別為107年4月30日及107年5月1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 00000號及WG0000000號之本票(見卷一第173頁)所示,可



知原告確曾簽發上開2紙本票予被告收執,而該等本票上之 發票人簽名筆跡,經與原告書寫其他文件之簽名筆跡比對後 ,鑑定分析結果為特徵「近似」而為「相符」之簽名筆跡, 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 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卷二第167-228頁),而由上開本票 簽發之日期係在原告主張第二次借款之前、票載到期日則與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7年5月7日及107年5月30日支票日期相 近、票據總額均為1,000萬元等情,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1,000萬元,係原告清償先前之借款債務等語,應 非完全不可採信。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本票僅為影本云云,然 縱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之舉證不足,原告就其所為與被告間 就1000萬元具有借貸合意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仍無 可採。  
 3.關於第三次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係背書轉讓指名原告之12 5萬元現金票據予被告,兩造間存有12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所述,已無從信實。遑論,原告曾於107年10月17日 簽發面額2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予被 告收執(見卷一第131頁),並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表 示「本票號碼0000000,本人楊敬賜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 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 人願負責裁定費、律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沒有異議 。」等語(見卷一第133頁),而上開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原告已承認就 系爭本票負有250萬元之債務,兩造間具有債務承認契約存 在,且原告亦已按承諾書所載於108年1月14日償還其中之12 5萬元,有該份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57-161頁),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125萬元,係原告清償先前積欠 被告之部分借款債務等語,亦應認非虛。從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125萬元之借貸合意,是原告所為 被告有向其借貸第三次借款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其所交付之系爭1,625萬元款 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關係。是其依據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625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 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本院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1,625萬元,亦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以為請求等節,雖據其提出支票、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兩造係就系爭1,6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然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625萬元款項原 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其他法律原因等等 ,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徒以其有交付金錢事實,及前述認 定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即反面推論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仍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然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抑或被告繼續受 領系爭1,625萬元利益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確屬有據;遑論被告就第二、三次借款部分,已提出本 票、鑑定研究報告書、字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以證明其受領該等金錢之原因 為借款債權之清償,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理,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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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