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3號
SCDM,111,金訴,93,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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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郭思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如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作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天佑」、「李文哲」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思成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天佑」、「李文哲」,除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同意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匯、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嗣該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遂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李川炎、江豊福之財物(詳細詐欺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郭思成則於110年6月7日依「李文哲」指示(起訴書誤載為依「陳天佑」指示,應予更正)先將B帳戶內由江豊福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轉匯至C帳戶、再將A、C帳戶內共計52萬元之贓款於同日提領後轉交「李文哲」所指定之人(起訴書誤載為依「陳天佑」指示,亦應予更正)。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李川炎、江豊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7-118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52-16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初是想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帳號幫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再 由我提領款項還給對方,我也不知道這樣就是詐欺行為等語 。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0年6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 號「陳天佑」、「李文哲」之成年人聯繫,並將其所有A、B 、C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天佑」、「李文哲」,容任對方 將款項匯入,亦同意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領出交回對方 指定之人;而「陳天佑」、「李文哲」實係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遂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證人李川炎、江豊福之財物(詳細詐欺時 間、地點、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 示),嗣被告則先於110年6月7日依「李文哲」指示將B帳戶 內由江豊福匯入之贓款20萬元,以事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C帳戶,再將A、C帳戶內共 計52萬元之贓款於同日提領後轉交「李文哲」所指定之人等 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第5- 6、69-70頁、院卷第119頁),且經李川炎、江豊福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5-18頁),並有A、B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川炎、江豊福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 報紀錄、其等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江豊福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告提出與「李文哲」、「陳天佑」間 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9-21、24-25、27、30、32 、34-35、38、40-51、71-83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 屬實。
㈡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 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 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 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 」,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 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 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 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 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 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 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㈢而查,依前揭本案被告與「李文哲」、「陳天佑」間之訊息 紀錄,可知雙方固然係因被告欲貸款之故始進行聯繫,被告 亦經「李文哲」指示下載「委託合約書」填寫後拍照回傳「 李文哲」(偵卷第74頁)。然而,單就該「委託合約書」之 內容(偵卷第73頁),可知其上方本係記載對方(即乙方) 為「金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下方乙方簽章欄位卻係蓋 用「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兩者完全不符, 而被告於審理中既稱其當時有細閱該契約內容(院卷第162 頁),卻又供稱對於此等顯而易見、足以影響契約效力之瑕 疵並未注意(院卷第163頁),本即足見被告所辯可疑。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先後自承:當時對方有叫我把錢轉到 C帳戶再提領出來,我想他們可能怕被追蹤,我覺得他們很 怪異,因為已經叫我設定網路銀行了,為何還要我去臨櫃提 款,我在他們叫我準備簿子跟印章要臨櫃提款時就覺得很奇 怪了;我會覺得奇怪是因為金流用網路銀行轉就好,為何要 提款,所以心裡有疑問等語(偵卷第70頁、院卷第162頁) ,於警詢中更供稱:「李文哲」在110年6月7日有用LINE跟 我說有一筆金流會匯進我的帳戶,我那時想去報案等語(偵 卷第6頁),顯見依被告所述,其至遲於經對方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之時即已預見事有蹊蹺,其懷疑甚至已達於有意前 往警局報案之程度,卻仍選擇忽略之而持續依「李文哲」指 示配合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甚至涉及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付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節,顯然更難諉稱不知。
 ㈣況且,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所評估者乃為借 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 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 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 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是依常理而言,若所謂協助貸款 之方式僅係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以便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一般人依其合理 判斷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之 不法行為。是被告既稱其於配合「李文哲」、「陳天佑」之



主觀心態為「為辦貸款而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製作金流美 化帳戶」,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李文哲」、「陳天佑」實 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 事,應認被告確實有所預見,自無疑問。
 ㈤至雖被告於110年6月1日曾向「李文哲」詢問「李助理跟您請 教一下,提領的動作沒辦法用網銀轉進轉出取代嗎?公司的 錢再用轉的方式還你們呢?怕拖太多天…」等語,而經「李 文哲」回覆以「有時會需要網銀轉你自己帳號再提領!因為 不是公司客戶無法走公司帳!我們也不想拿你們存摺、印章 ,所以還是你自己操作」等語(偵卷第75頁,錯別字由本院 逕予更正)。然依雙方當日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為此詢問 之心態,無非僅係其因當日銀行人潮過多無法順利辦理對方 指定業務,為免拖遲貸款進度始行為之,並非意在解免其對 於行為涉及不法之疑慮。此外,卷內亦無任何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已然否定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之具體事證存在,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然對於其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業已 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的發生,是雖本案尚無從評價為直接故 意,其主觀上仍然足以構成未必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於犯罪構成事實非以「明知」為 要件時,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係「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仍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就目前實務上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詐欺集團通常係先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等方式聯繫被害人並進而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復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 為,無論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已預見「李文哲」、「陳天佑」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因貪圖



貸款利益而提供帳戶參與其中,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 款、輾轉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合同犯意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 故其與「李文哲」、「陳天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裁 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762號、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60、502號、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196號、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②本院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596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桃園地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912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107年度聲字第4 035號,以上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 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 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 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 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李川炎、江豊福所受之共計52萬元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



案發後並未與江豊福達成和解,另其雖於審理中與李川炎調 解成立(院卷第147-14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並 未依雙方約定條件按期給付(院卷第155頁),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部分,被告與一般同類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上 游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無明顯差異,亦未見其受有何等不 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院卷第53頁) ,然其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能正視其行為明顯涉及 不法詐貸之關鍵事實(院卷第74、159頁),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 自稱高職畢業、從事傳統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曾有 上揭諸多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獲 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1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假冒李川炎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李川炎,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李川炎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以卷附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32萬元至A帳戶中。 2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假冒江豊福之外甥撥打電話予江豊福,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江豊福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以卷附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20萬元至B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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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