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39號
SCDM,111,金訴,43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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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24、7449、8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麥當勞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當面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7-50、69-72、73-7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甲○○、丙○○之證述相符(偵字7024卷第17-1 8頁、偵字7449卷第13-14頁、偵字8758卷第8-9頁),並有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及投注單翻拍照 片共10張、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共16張、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1年1月5日合金東竹 北字第110000403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0年12月14日合 金東竹北字第11000037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1年4月18 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1000117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偵字7024卷第22-24、29-36頁 、偵字7449卷第22-29、30-37頁、偵字8758卷第10-16、18- 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告訴人丁○○、甲○○、丙○○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 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9、71、74頁),此



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失並按期賠償中,有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760、838、96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9-80、65頁),態度良好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 母親照顧、從事防火門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萬 多元、須扶養子女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1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堪認定,惟被告與 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迄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 丙○○1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83頁),本院認為該和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起,以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下注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10月13日 22時33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 110年10月17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8時6分許 5,000元 110年10月18日 21時20分許 1萬元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許起,以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哥」,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9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起,以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IG及LINE暱稱「球王」、「得哥」、「拿哥」、「貓姊」,向丙○○佯稱可代操運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1日20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758號 110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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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