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9號
SCDM,111,金訴,42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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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杏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杏芬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接獲稱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其前購物設定有誤,需提供個人帳 戶更正,然其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 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1日將自己名下所有 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 竹三信帳戶)、9歲不知情兒子戴○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母親陳月青所有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等三個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用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一)111年5月21日17時許,致電被害人張少樺,謊稱其購物時 付款系統疏忽造成失誤,請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 致被害人張少樺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7時5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9,123元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新竹三信帳戶;(二)111年5月21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劉紋君,謊稱其購物時 付款系統疏忽造成失誤,請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 致告訴人劉紋君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0時51分許,接續匯 款1萬4,985元、3,988元至其指定之戴○城上開郵局帳戶;(三)111年5月22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江品薇,謊稱其購物時 付款系統疏忽造成失誤,請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 致告訴人江品薇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0時許接續匯款2萬9 ,985元、1萬123元至其指定之陳月青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嗣被告則依指示,於5月21日18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提款機,提領其上 開新竹三信帳戶1萬9,000元;5月21日20時56分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富美二店內之提款機,提領戴 ○城上開郵局帳戶內1萬8,900元;5月22日18時許,至新竹市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富美二店,接續提領陳月青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5,000元(此2筆係在被害人江品 薇匯入款項前),當日20時許,至新竹市○○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延平門市內之提款機,接續提領陳月青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內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並 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均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 品卡,再將點數序號、密碼及商品卡代碼拍照傳送予暱稱「 客服中心-陳主任」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少樺、告訴人劉紋君江品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 第67至69頁)。
(二)被告所申辦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5、23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 細查詢、111年5月20、21日之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
(三)案外人戴○城(為被告之子,102年3月生)所申辦桃園成 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日至111 年5月2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卷第19頁) 。
(四)案外人陳月青(為被告母親)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5月3 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
(五)被告於111年5月21、22日間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六)被告提出其於111年5月20日至5月23日間購買「GASH POIN T 點數卡」、「eGASH」e購卡及「GASH點數」之付款證明 (顧客聯)影本共12紙(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七)被告提出其購買「App Store禮品卡」影本共17紙(見偵 字卷第32至40頁)。
(八)被告提出1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
(九)被害人張少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43、44、48至49頁)。(十)被害人張少樺提出之電子轉出明細及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共 2紙(見偵字卷第51頁)。
(十一)告訴人劉紋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54、55、58、59頁)。(十二)告訴人江品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65、66、70至73頁)。(十三)告訴人江品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2紙(見偵字卷第76頁)。
(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客服中心-陳 主任」,並依「客服中心-陳主任」指示提領款項後,轉購G 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20日



晚上8點多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問我是不是有訂購酵素,說 他們人員不小心訂購到12組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我要取 消,並問我有沒有帳戶,我就提供我自己名下三信的帳號給 客服,之後客服請我到超商做取消的動作,但取消沒有成功 ,客服叫我去把1萬5000元提出來買GASH的點數拍照給他看 ,之後5月21日晚上客服用電話聯繫我去三信銀行查帳戶有 多少錢,去買APPSTORE點數拍照給客服,之後客服叫我去借 卡片,說要退款1萬5,000元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借 卡片設定,之後我提供了戴○城、陳月青帳戶,再依對方指 示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那時候我腦袋 空白,我也很緊張,我單純是覺得我買錯的東西要退錢給我 ,當下我也不知道在做什麼,我認為我照對方所講的做,我 的1萬5,000 元就可以退回來,我自己也損失了2萬多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號予「客服中心-陳主任」,嗣 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至 本案三帳戶內,被告再依「客服中心-陳主任」之指示領 出款項後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予對方 ,而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被告提領之情形亦如附表 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三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提 領三帳戶內款項後依「客服中心-陳主任」指示購買GASH 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 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 ,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 斷。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終否認 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與「客服中心 -陳主任」之聯繫內容,非但與一般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提 款之情形不同,「客服中心-陳主任」於訊息中確實佯為 主任之身分,而向被告表示①因被告帳戶資料有問題而要 求被告借取他人卡片辦理退款;②不能被告以外之人處理 ,以免外洩資料;③是被告處理錯誤,其不會拿主任工作 開玩笑;④即將完成退款的處理等事宜,亦有前揭111年5 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卷



足憑,另參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與被告所 聽聞之話術相仿,是被告所辯遭詐騙方依指示提款並購買 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等情,實非子虛,顯 見被告確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則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又新竹三信帳戶為被告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之帳戶,此 觀該帳戶內於111年5月5日有中文摘要為薪水之款項匯入等 情自明,有前揭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5至23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11年5月20、21 日之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附 卷可稽,倘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當不至於交付薪資轉帳帳戶而使自身生活之不便或財產受損 ,足認被告提供帳戶帳號時,確不知悉將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
(五)況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22日自本案三帳戶內共提領 13萬6,900元(來源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匯入之款項、被告新竹三信帳戶內自有之1萬5,000元、11 1年5月22日18時6分、20時3分、20時6分不詳原因匯入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萬5,985元、1萬5,018元、3,019元 ),而被告購買GASH點數及AppStore商品卡拍照傳送予「 客服中心-陳主任」如附表二所示共14萬元,有前開本案 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5月23日 間購買「GASH POINT 點數卡」、「eGASH」e購卡及「GAS H點數」之付款證明(顧客聯)共12紙、被告購買「App S tore禮品卡」共17紙及前揭1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可佐,可知被告於本案中 亦因受騙而蒙受至少1萬8,100元(即被告新竹三信帳戶內 自有之1萬5,000元加計購買點數多於提領總數之3,100元 )財產損失之事實,益徵被告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六)檢察官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欲證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提供帳戶經調查,應已知悉提供帳 戶將會涉犯幫助詐欺等情,並於論告時以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前,其前夫已提醒可能淪為詐騙使用等理由,而 推論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固有所見。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 罪並未處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 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 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 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 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 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遭詐騙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及為何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本案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當時我要跟前夫借小朋友帳戶 時,我前夫跟我說要不要打165 問一下,我當時想說被騙 的錢會不會退回我的帳戶,所以我沒有打165 問等語,惟 依前揭被告提出111年5月20日至5月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確實有向「客服中心-陳主任」提出 可否向其前夫說明之要求,然遭「客服中心-陳主任」以 只能自己處理、不能外洩資料等話術拒絕(見偵字卷第24 頁反面);又其於107年間固因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帳號並 依指示轉帳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以該案中被告不僅未獲利反而受有損失,認定被告係 因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而該案詐欺集團要求被 告轉帳,而本案中詐欺集團則係以話術詐使被告購買點數 ,兩者尚有差異,倘若被告已因前次遭偵查經驗及前夫提 醒而預見其於本案中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當不至於以自身帳戶內款項購買點數、商品卡拍照傳送



而使自身蒙受損受,亦不至於有款項匯入本案三帳戶後, 不先填補自身已受之損失,反又依指示提領購買點數、商 品卡拍照傳送,顯見當時被告已因詐欺集團話術而無法冷 靜、理性判斷事物,至多僅能認被告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 生確有重大疏失,而難認被告對其行為構成犯罪主觀上有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
   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 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且自身亦蒙受損失者,是否確 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 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被害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三帳戶內,嗣被告提領後 依指示購買點數、商品卡拍照傳送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少樺 於111年5月21日17時29分 、17時40分許,陸續佯為博客來書店及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少樺佯稱:其先前在該書店網站訂購書籍時,因作業疏失造成其需多付分期付款之款項,如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步驟云云,致張少樺陷於錯誤 。 於111年5月21日17時59分許,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萬9,123元至右揭所示帳戶內 。 盧杏芬所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於111年5月21日18時 3 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延平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2 劉紋君 (提告) 於111年5月21日20時8 分 許,佯為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紋君佯稱:其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紋君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1日20時51 分、20時53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先後跨行轉帳 1萬4,985元、3,988 元 至右揭所示帳戶內。  盧杏芬之子戴○城所申辦而為盧杏芬持用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1日20時 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富美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900元。 3 江品薇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江品薇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物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其金融帳戶將遭扣款,如欲解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江品薇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2日20時8 分、20時11分許,操作 自動櫃員機先後跨行匯 款2萬9,985元、1萬123 元至右揭所示帳戶內。 盧杏芬之母陳月青所申辦而為盧杏芬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2日20時 23分、20時24分及20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 、2萬元及1萬9,000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附表二】
★被告購買「GASH點數」之時序(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①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購買  5000點。 ②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竹鵬店,購買  10000點。 ③111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購買  3000點、1000點。 ④111年5月21日2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富美二店,購買  5000點、5000點、5000點。 ⑤111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竹鵬店,購買  10000點。 ⑥111年5月22日20時41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竹鵬店,購買  10000點。 ⑦111年5月22日2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竹灣門市,購買  5000點、5000點。 ⑧111年5月23日19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竹鵬店,購買  5000點。 ★被告購買「App Store禮品卡」(見偵字卷第32至40頁): ①1,000元→3張。 ②2,000元→4張。 ③300-6,000元(自選價格),依被告警詢供述為6,000元  →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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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